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張清元
法定代理人 張瑋蓁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
輔宣字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瑋蓁為其
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以張瑋蓁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間因受精神疾患所苦,到處走
訪宮廟訴求其恐遭他人侵害等,並時常語無倫次、答非所問
,已為精神混亂而無辨別事務之能力。詎料,原告於接觸被
告後,被告竟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捐贈契約書」
並經公證,由原告將台北市南港區7戶、信義區2戶之房屋及
其基地持分,共計9戶房產全數贈與予被告,其中台北市○○
區○○○○○○○○街○巷○號○樓」、「○○街○巷○號○樓」及其基地持
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月13
日經送件辦理過戶,現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查,㈠原告因
心智缺陷及嚴重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法律行為,故兩造間所為
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㈡原告並未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故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㈢被告乘原告有重大精神障礙而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使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洵屬侵權行為,故原告另得依
民法第184條、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主動接洽被告表達其欲捐贈名下 不動產之意願,原告張清元於111年11月間捐贈其名下9筆房 地(含系爭房地)與被告時,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之無辨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且被 告亦無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又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原告本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以 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 士李廷鈞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指摘未以書面委任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情,其等之法律行為均非屬無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於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捐贈 契約書」並經公證,並於112年1月13日經送件辦理過戶,現 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捐贈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贈 與及建物贈與公契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首應審酌之 爭點為:原告於作成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時是否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時為之,而構成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民法採私法自治原則,並以締約當事人之意思自主 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於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時,法律為求 當事人意思表示自主性完整及周延,另於民法第75條規定 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之法律行為 亦屬無效,以茲保障。是當事人苟能證明其於意思表示當 時,因內在之精神疾患致對於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已有障 礙,導致於民事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決斷與內涵理解有誤時 ,自應認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下所為,而 為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作成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法 律行為時是在精神錯亂時為之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恩主公醫院就醫及用藥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及(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以及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 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下簡稱輔
宣字)案件等卷宗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輔 宣字案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綜合張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大致上仍俱 生活功能,但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 、『輕度失智症』。張員早年精神病病發,雖俱生活功能, 但長年來現實感不佳,近年來因失智症導致精神狀態惡化 ,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 份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 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及嚴重精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符合監 護宣告之資格。」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 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86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輔宣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堪認原告於鑑定 當時(即112年9月14日)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其心智 缺陷之情形,依推斷在111年11月30日簽訂捐贈契約時, 其精神狀態應該也是涵蓋在此疾患中,故原告於締約當時 的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已有障礙之情,亦有證人即當時於 輔宣字案件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醫師楊逸鴻到庭結證稱:本 件診斷一為失智症、二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診斷 是依據二版本,一為國際疾病臨床分類第十版,二為美國 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而當下之 診斷在判斷時,有考慮到這兩種疾病都是慢性疾病,如果 以張清元之陳述,他在55歲時,就已經覺得很多人要偷他 的錢,要害他,這是他發病當時的症狀被害妄想,加上其 一直沒有就醫,到鑑定當時112年9月14日其仍然有上述之 症狀,可見其疾病應該有涵蓋20幾年至30幾年之久,所以 推斷在111年11月30日在簽訂捐贈契約時,其精神狀態應 該也是涵蓋在此疾病中,故推斷他當時的現實理解與判斷 能力已經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71頁),輔 以證人即協助處理原告陳情之社工張娩榕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 件(下稱另案)中亦證述稱:「(問:台北市政府指派您 協助原告之原因為何?)因為公文太多,我不清楚是發生 何事,我可以說明案源如何來的,我今日有攜帶個案紀錄 ,本案為111年7月12日收到社會局轉知的總統府陳情案, 所以我才去訪視,個案自述遭到有心人士詐騙欺負,所以 希望政府單位提供協助,所以我在隔天下午就有去進行家
訪,因為養女不是住在台北市,符合台北市扶老的列冊資 格,所以自當時開始就一直服務到現在 。」 、「(問: 原告有無跟您抱怨過上開公文所載的詐騙情形?)就是不 動產要繳稅的事情,原告認為那是詐騙,我知道的就是如 此。」(見本院卷第605頁至第607頁)、 顯見原告於111 年7月間之病徵,已有妄想、懷疑被害、邏輯思考鬆散、 不具法律辨別能力,而將稅捐公文認為詐騙而無法接受解 釋之情。是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之111 年11月30日即作成系爭房地相關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時點,因受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之影響 ,導致其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已經有障礙,足認原告主張 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受 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之影響,係於精神錯亂時 為之而屬無效之情,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時,並無精神障 礙之情,固據提出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 存證信函、公證書等件為證,然查,依輔宣字卷內鑑定報 告書中已指明原告「雖俱生活功能,但長年來現實感不佳 ,近年來因失智症導致精神狀態惡化,目前俱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交通能力,不俱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之情,可 見原告俱生活功能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故而被告以臺北 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註明無失能之情形,反證 原告於締約當時無精神錯亂之情狀,當屬無據。又證人曾 唯桓雖於另案中證述稱:張清元有表示要捐贈不動產,當 下有請張清元出示不動產資料,張清元有帶著權狀來,因 為張清元聽不見,所以有跟張清元反覆進行確認,確認其 捐贈真意,張清元確認9筆均要捐贈,所以第9筆才用手寫 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4頁至第652頁);證人李明儒證 述稱:原告於112年除夕夜當天之精神狀況正常,但會抱 怨原告養女自從其配偶過世後,原告養女就搬出去,常會 講自己一個人,也會講希望原告養女自己去找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653頁至第657頁)惟此等事證,僅能認定被 告於與原告締結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時,係屬善意不知悉 原告之疾患已導致其精神情況、意思表示之自主性因之受 內在限制而構成民法第75條後段精神錯亂,致發生意思表 示無效之事實而已,依前揭民法就意思自主性保障之說明 ,並不因此等信賴之善意而使得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或使契約有效。
㈣準此而論,系爭房地之相關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
因原告之精神疾患致精神情況、意思表示之自主性已因之 受內在限制而構成民法第75條後段精神錯亂而屬無效,至 於原告其餘主張構成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之情形 及相關事實,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契約既均經認定為無效,則 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今系爭房地上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自屬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基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登記名義上之侵 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