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尚志為被告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孟義超,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
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尚志,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第
109至113頁),即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應由陳
尚志為承受本件訴訟,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有續行訴
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陳尚志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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