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5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林朝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事實待釐清
,尚應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政府、其他機構
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系爭檢查,有無任何家屬陪同?
㈡、如有,該等家屬於原告在恢復室等候時位於何處?請提供當
天陪同原告在場之家屬姓名、聯絡地址供參。
㈢、又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或有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四、請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被告是否不爭執原證8譯文內容文字,僅爭執原證8譯文所依
據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針對另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勘驗
上開原證8光碟所製作之逐字稿內容,是否均不爭執?
㈢、如被告就原證8譯文內容文字有所爭執,請製作詳細對照版譯
文供參(包含原告譯文、正確譯文)。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