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1號
原 告 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陳彥錦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思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6,0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6,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原
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灣
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系爭分局)偵查隊
隊長,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之原告之直
屬長官,對原告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被告因職務
關係與原告多有交集,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租屋處(下稱原告租屋處)樓下,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撥話予原告命其開門,原告原係開門欲要求被告離開,然
被告趁原告開門之際逕行進入屋內,原告因憚於被告之偵
查隊長官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但隨即佯稱如廁進入洗
手間並電詢友人即訴外人許男(真實姓名詳卷)尋求幫助
。詎被告待原告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形高壯之優勢
,強行將原告推倒在床上,不顧原告出聲反對,以雙手將
原告衣褲脫下並壓制原告頭部欲使原告為其口交,經原告
一再反抗掙脫,被告猶以身體壓制原告,並將手指插入原
告陰道內抽插數10次而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第1次性
侵行為)。
⒉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被告堅持坐計程車載送原告
返回原告租屋處,待到達時即跟隨原告入內,不顧原告一
再表示反對,仍強行脫去原告衣褲並以手搓揉原告胸部、
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
陰道抽插至射精,以此違背原告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下稱系爭第2次性侵行為)。
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被告見原告當日輪值勤務,令原告
駕車至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原告雖心有不願仍依其指
定駕駛公務偵防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被告及被告友人
,並依被告指示將被告友人送至指定地點。嗣於2人駕車
返回系爭分局途中,原告駕車、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被
告竟令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停於僻靜之處,不顧原告反對,
強拉原告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原告頭部欲使原告為其
口交,但均遭原告一再拒絕不願配合,被告見原告不從,
遂改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原告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
慾(下稱系爭第3次性侵行為)。
⒋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
內,被告見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原告1人,即至原告座
位處強拉原告進入被告之個人辦公室(下稱被告辦公室)
,原告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仍遭被告拉入。在被告辦公室
內,被告明知原告已表示拒絕,仍以徒手強行攔腰環抱原
告之方式將原告帶進被告辦公室附設個人寢室內並置於寢
室床上,被告旋以身體壓住原告,致原告無法掙抗,一再
向原告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手強行脫
去原告全身衣物、親吻原告嘴唇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
抽插多次,又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上之原告口
唇前,或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原告後頸一再往其陰莖處推
,要求原告「幫我吃」等語,欲使原告為其口交,過程中
被告尚欲親吻舔舐原告下體,然皆因原告緊閉口腔且伸手
抗拒而未得逞(下稱系爭第4次性侵行為,與上開3次性侵
行為下合稱系爭性侵行為)。
㈡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性侵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性自
主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且因此支出就診精神科
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及醫療費用6,067元,共300萬6,067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6,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8月間均任職於系爭分局,為上下屬
關係,後發展成未公開之情侶關係,交往期間數次在原告租
屋處、被告辦公室附設寢室,有擁抱、親吻、愛撫、性交等
親密行為,皆係出於兩造合意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性自主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之系爭性侵行為,與實
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
何強制或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縱認被告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惟就系爭第1、2次性侵行為,原告迄至
112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系
爭分局偵查隊隊長,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原告之直屬長
官,對原告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調動申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性侵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及醫療費用6,0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
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
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
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
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
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1、2次性侵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性侵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晚上10時許,系爭第2次性侵行為則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晚上9時許,迄至原告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侵附民卷一第5頁)可
考,已逾2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第1、2次性
侵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3次性侵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原告輪值勤務,被告有
請原告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至指定地點後,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原告其後將系爭
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原告以其手摸其陰莖,原
告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原告為其口交之事
實,為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中所不否認(見另案卷二第34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⒉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
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
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被告109年9月間開始對我性騷
擾及性侵,有一次於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
加聚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
車去松山區或是信義區的1間餐廳載他,後來被告與他朋
友上車,因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
點,我分別把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
開車回分局的路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
告的手,我不記得在什麼地方,他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
他牽手,我說不要,他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
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
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
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
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
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次,後來他就把褲子拉鏈
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他就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
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去汽車旅館,我也是
說不要,然後他伸手要壓我頭要往他生殖器幫他口交,但
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他就沒有得逞,被告就
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把分泌物塗在
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得很噁心,
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等到被告
自慰完,之後被告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我很生
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我為
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
情我有跟張男(即後述之證人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
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9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4、382頁】。
⒊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
、53公斤,我比被告早到系爭分局任職,我於系爭分局任
職隊員時,被告自109年8月間到任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
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
且被告到系爭分局沒多久,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
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署之間的
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持續對我性騷擾及性侵。有
一次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到被告指示後
開系爭車輛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餐友人一
起上了系爭車輛,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地點
,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我
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
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
,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
邊後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
體、大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
生殖器,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
他生殖器,他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
抽回來,被告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
推,逼我對他口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
沒有成功。之後我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
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
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
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
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
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
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下才開車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
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
拷貝檔案,因為系爭車輛每天都在使用我怕紀錄影像被洗
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法等語(見另案
卷三第193至194頁)。
⒋復觀諸另案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聲音之勘
驗結果(見另案卷二第371至374頁)如下:
⑴「M0VA8184」檔案:原告: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
你,快點過來含住他。原告: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
,拜託啦,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原告:我不
要。被告:那我要摸囉。原告:你不要摸我。被告:我
要摸那。原告:不可以。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
開去哪裡?原告:辦公室。被告:辦公室…我要…原告:
不好。被告:… 。原告:不好。被告:你是不是要開回
辦公室。原告: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開回去…。被告
:…。原告: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想要在哪
裡要?原告: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
,沒有人看到。原告: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
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
看到。原告:我…。被告: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
面一下就好。原告: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
看。呼…替我含一下…。原告: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
?原告:不好。被告:ㄟ,○○(原告名)、○○(原告名
)…。原告:幹嘛?被告:我要你的手,過來。原告:
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來。原告:我為什麼不能
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你是不是不喜歡我?
原告: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喜歡你手過來,
借我。原告: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那我不要
,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不起…你
不要生氣啦…。原告: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被告:
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⑵「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
說喔。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
原告名)、OO(原告名)… 。原告:嗯。被告:你希望
我離開對不對,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
被告:走吧,小白,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
麼了,OO(原告名),怎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
生氣,怎麼了?
⑶「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⑷「MOVA8187」檔案:被告:你放手煞車阿?我要握手。
原告:嗯 。被告:我想要握手啦。原告:我想要回去
了。被告:我想要握手啦。原告:我要開車。被告:我
要握手。原告:剛才那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是
誰呀。原告:不是,那個女生。被告;我不認識。原告
:他把我當司機欸他。被告:我不認識,我想要握手。
原告:我想巴他。被告:我想要握手拜託你。原告:那
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原告:你好好躺著不
要亂動。被告:我… 原告: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
:我不要我要下車。原告:為什麼?被告:你為什麼不
給我牽手…。原告: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
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唉唷。被告:怎麼啦?原
告:…。被告:喔,我想要牽手。原告:有。
⒌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已於被
告要求「含一口」、「我摸你下面一下」、「我喜歡你手
過來,借我」等語時,明確且多次向被告表達「不要」、
「不喜歡你強迫我」等語,足見原告已明確表達不願意以
手摸被告陰莖及為被告為口交。
⒍又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另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跟原告於10
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
次原告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
體、電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
見面,但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原告會問我公事如何處
理,我們比較像師徒。原告個性很內向,很善良,我覺得
原告有時不太適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原告碰
到事情都是隱忍,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件原告也
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原告第一次是在109年間跟我說
被告會對他作出不當行為。後來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
記得,這次是在電話對談中,原告告訴我隊長跟其同車時
,有違反原告意願,摸原告私密處,隊長也有拉原告的手
去摸隊長自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原告
要去告,但是原告是隱忍等語(見偵卷第364頁);於另
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約105年至107年間時我與原告是分局
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
原告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原告有提
過上級對她騷擾的困擾。原告跟我說某次勤務中,原告開
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樣有摸原告的胸部
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原告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原告在
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她說,車上的行
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件事我記
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原告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錄器拿
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原告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理,
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原告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
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原
告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
理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
貼上標籤,造成她後續不利的狀況,原告於110年間以電
話告知我,她跟被告停車之際,原告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
原告的私密處,被告也有拉原告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
處,原告告訴我時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
等語(見另案卷三第40、55頁),可見原告於事發後向證
人張男所敘之情節,與前開指述之內容相符,且敘及系爭
第3次性侵行為時亦有生氣之情緒反應。
⒎復佐以原告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
鬱、焦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11年6月15日精神科
診斷書(見偵卷第195頁)可證,又依忠孝醫院函覆原告
就醫資料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
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語,且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
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
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
號函(見另案卷一第165至179頁、另案卷三第231至235頁
附卷可查),是由原告經專業醫師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
症之客觀事證,亦可補強原告前開指述之憑信性。
⒏綜合以上,原告已就被告所為系爭第3次性侵行為之情節詳
述如上,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證人張男前開證
述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第3次性侵行為。又
被告所為系爭第3次性侵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
78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系爭第3次性侵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
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等語,應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4次性侵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分局偵查隊公
共辦公室內僅餘原告1人時,被告有帶原告進入被告辦公
室,兩人進入被告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被告辦公室所附設
個人寢室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原告衣物並
親吻原告嘴唇,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原告口唇前,
要求原告「幫我吃」以希望原告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
入原告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原告表達希望一起共眠,
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
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原告始離開被告辦公室
之事實,為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另案卷二第34
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5月31日當
天晚上9點開始我們小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
公,我忘記幾點時,被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
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
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他一
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
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因為他打擾我,我就想
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
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
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
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他的辦公室門口,
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就走回位置,我
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我好像還有
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手,他拉我
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無法掙扎
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這邊會
被監視器拍到,他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我
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的
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
脫,他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
室,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
框要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
內拉,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他沒有理我
,他在床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
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
,我有跟他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
我發現我怎麼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
,我要動或是想要腳踢都沒辧法,他就脫掉我的外衣、外
褲,摸我胸部,中間過程脫掉我內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
我下體,印象中一開始我是有穿著內褲,我不記得他是什
麼時候把我內褲脫掉,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
插,整個過程中他對我又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
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
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
,後來他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
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
,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他沒有得逞,過程中他有把手
指插入我陰道裡面,我不知道時間過多久,我只記得時間
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來後,他就叫我
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時候我已經很
混亂六神無主,他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只好
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因為被告
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響後,
他才讓我穿衣離開。之前被告對我性侵我隱忍未發,這次
決定提出告訴是因為被告在這次事發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
,他要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
歉之前的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他站在他辦公室
門口,似乎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
我道歉完,才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
跟我說要讓我牢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我
,之前發生這麼多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
本想自己調走就好,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
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
散,大家說他好像也會調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
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我安全了,因為過一段平靜日
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
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又來用我,我就有跟張男
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
,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
,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真實姓名詳卷),王大隊長要我
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要我想一下,我
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他要我想被告是怎樣人、第
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動要做哪些
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無報案,
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語(見
偵卷第162至163頁、第383至384頁)。
⒊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
在系爭分局,當時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系爭分局2樓辦
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
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
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
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
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
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
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
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
,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住我,我被抱的當
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叫他放開我
,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物櫃跟我說「
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到隊長辦公
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我一直往
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他辦公
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只
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被
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內,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
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
往內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內,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
床上,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內要解開我的內衣扣子
,解開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
一直要親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
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
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
次是我正躺,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
口腔內,只是我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
是掙扎過程中我的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
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
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內,實
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
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
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
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所以我就在寢室內待了40
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
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在被告走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
用手推開他,我也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
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抽回來,我也有跟
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也是扶住門框沒
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告說我要出去
,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我意願跟他
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跟他說我不要,只是他沒有理
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於寢室
內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
」,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
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
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內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
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
」、「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
告重複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
辦公室時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
內要違反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內還跟我說「我
要妳牢牢記住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
,我怕如果我不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
我無法擺脫被告,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
1年6月1日的事情發生後去報案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94至
196頁)。
⒋觀諸另案審理時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系爭分局公共辦公室
及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另案卷二第61至
65頁、第205至244頁):
⑴「00000000S」檔案:
①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原告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
拿著物品,沿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
側辦公桌,將物品放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
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
之門關閉。
②02:19:40至02:19:50:原告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
的辦公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原告方向走過去
,原告看到被告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
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被告持續往原告方向走,原告
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
個辦公桌旁。
③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原告放置在
臉部之左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原告
背部,被告右手放開原告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
方式放在原告脖子上,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原告後,
原告左手呈90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
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狀態,右手
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原告雙手再呈
90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
於大腿2側。
④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原告之手後,以
其左手握住原告右手腕之方式將原告拉往其辦公室之
方向。
⑵「00000000S」檔案:
①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
最右方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原告自畫面右上
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
大辦公室區域時,站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
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