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03號
TPDV,113,訴,730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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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3號
原 告 閱讀春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蔡欣澤律師
葉俊宏律師
姜欣婕

被 告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2號倉庫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倉庫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
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泉鴻,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俞伯
璋,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民國114年2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57919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號倉庫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店補卷第5至7頁),
嗣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6月10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追加以民法第455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請求返還之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2樓2號倉庫之房屋(下稱系爭倉庫),就訴之聲明
第2項追加以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訂之「閱讀春樹社區地
下室倉庫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67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50
00元(本院卷第85至87、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另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閱讀春樹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共用部分,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告原為系爭大廈內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333號8樓房屋)之承
租人,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
借用系爭倉庫,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按月於
每月30日前給付倉庫使用清潔費1500元,嗣倉庫清潔費自11
3年6月1日起經伊決議調漲為每月5000元。詎被告自112年3
月起即未給付清潔費,經伊催告未獲置理,伊除於113年1月
9日函催被告給付外,並於11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該函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且伊亦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
契約且為定期契約,被告係因承租系爭大廈之房屋始借用系
爭倉庫,於113年6月30日搬離系爭大廈後,依其借貸目的即
已使用完畢,雖有逐年自動延長1年之約定,然伊已因被告
未給付相關費用,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論系爭契約為使用
借貸或租賃契約,被告均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
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470條、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
法第4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112年3
月至10月清潔費滯納金600元、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0
日應按月給付之清潔費共5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
即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31日止共5000元、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萬5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倘認伊不得以管委會決議自11
3年6月1日起調整系爭倉庫清潔費用為每月5000元,被告仍
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係租用系爭倉庫並每月支
付1500元,原告於113年6月提高至每月5000元與系爭契約不
符,原告亦未通知伊,伊不同意此部分之變更,伊僅積欠每
月1500元之給付,另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租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倉庫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
,被告原為系爭大廈內333號8樓房屋之承租人,兩造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倉庫,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1萬2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該函,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收受該函;被告
現仍占用系爭倉庫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證、系爭倉庫所在樓層平面配置示意圖及建築圖、建物登
記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店補卷第9至11、33至39、55
至75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倉庫成立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使用
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
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
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
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
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
向他人收取費用供設置攤位經營生意,足認該費用性質上乃
就他人設置攤位使用土地之對價,核屬租賃無誤,不因費用
之名目為水電費及清潔費而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
 ⒉查系爭倉庫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店
補卷第59至69頁),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
原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店補卷第
9至11頁),係原告將系爭倉庫提供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
每月則給付原告1500元,是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屬租賃契約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而系爭契約雖
記載「借用合約」、「倉庫使用清潔費按每月1500元」等語
,然原告將系爭倉庫交由被告使用,其對價乃被告每月須繳
納1500元,並非無償使用,依上開說明,雙方就使用之物約
定對價,即屬租賃契約,不因費用名目使用其他名稱(如清
潔費等)而有不同,足認兩造就系爭倉庫之使用應成立租賃
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非
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約期限本約自109年5月22日起生
效,至109年12月21日屆滿,為期7個月,本約於期滿30天前
甲方(即被告)應通知乙方(即原告)期滿終止不擬續約外
,逐年自動延長1年」(店補卷第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系
爭契約至109年12月21日屆滿,得逐年自動延長1年,要屬定
期租賃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租約云云,亦非
可採。
 ㈡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倉庫使用清潔費按每月1500元整,甲方應於每月
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當月費用」(店補卷第9頁)。
 ⒉查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
1萬2000元(每月1500元×8月=1萬2000元),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店補卷
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1
3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該函,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店補卷第
39頁,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2月20
日合法終止。被告雖於113年3月間清償上開積欠之1萬2000
元(本院卷第44、95頁),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為給付
,仍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已無
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應向
乙方支付滯納金,滯納金額按所欠使用清潔費的5%支付」(
店補卷第9頁),為違約金之約定。查被告遲延給付自112年
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1萬2000元,於113年3月間始為清
償,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600元(12,000×
5%=6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
止,尚積欠原告租金5500元(每月1500元×3又2/3月=55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500元,自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以系爭契約每月租金1500元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倉庫自113年6
月1日起經伊決議調漲為每月5000元,自該日起應以每月500
0元計算云云,惟上開調漲未經被告同意,且系爭租約已於1
13年2月20日終止,原告於嗣後調漲,顯屬無據,其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則以系爭契約每月租金1500元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9500元(
每月1500元×6又1/3月=9500元),及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日即114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5600元(600+5,500+9,500=15
,600),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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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