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42號
TPDV,113,訴,7242,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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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清償借款事
件確定判決所載訴外人周國華對被告之欠款(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31047號強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就設
定抵押供擔保登記於周國華名下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拍賣程序中,被告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之聲明異議狀提出以下租約,即㈠周國華
於103 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地1 樓與訴外人張宗源簽立租期
一年(103 年7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租約(下稱1樓張宗源租約)。㈡周國華於1
06 年7 月24日就系爭房地1 樓與張育銓簽立租期一年(106
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4日)、每月租金4萬2,000元之
租約(下稱1樓張育銓租約)。㈢周國華於106 年5 月1 日就
系爭房地2 樓與蔡秀蓮簽立租期一年(106 年5 月1 日至10
7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租約(下稱2樓蔡秀
蓮租約)。㈣周國華於106 年8 月10日就系爭房地3 樓、4 樓
與伊所簽立租期一年(106 年8 月15日至107 年8 月14日)
、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租約(下稱3、4樓陳伯勳租約,與
上開3租約合稱系爭4租約),系爭4租約為變造不實之租賃
契約,致使執行法院誤信,於110年4月1日作成除租拍賣公
告,拍定人因誤信而參與投標,執行法院於多件重大違誤事
項尚未理清亦即拍賣前置作業未完備前,即於110年8月11日
拍定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本係伊所買受,為伊及家人占有
使用,未曾交付周國華,伊前係因永豐銀行於88年間所提錯
誤執行迄未善解,遂依該銀行之建議,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周國華周國華依約自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適時返
還伊及子女,因周國華未能善盡管理人責任,無法因應各方
同步聯合非法迫害、欺壓,致系爭房地遭拍賣,造成伊及家
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伊對周國華僅剩債權之請求權。系
爭房地1、2樓部分係由伊先後出租予張宗源、張育銓父子,
並按月收取租金,雙方立有書面契約為據,張宗源、張育銓
未曾給付分文租金予周國華,且截至108年2月19日止,系爭
房地2樓仍為張育銓承租占用,原告配偶蔡秀蓮豈可能於107
年7月25日另向周國華承租並依約給付租金,且伊已提出真
正之租約,可知系爭4租約係不實之租約。本件確認之訴勝
敗,關係伊及家人與周國華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消長,倘系爭
4租約非真實,伊自得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租約向周國華
訴擅自簽約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等民刑事責任,請求賠償,
當有確認利益,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提之系爭4租約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1樓張宗源租約不存
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1樓張育銓租約不存在。㈢請求
確認被告所提系爭2樓蔡秀蓮租約不存在。㈣請求確認被告所
提系爭3、4樓陳伯勳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4租約之出租
人或承租人,被告之債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完畢,而原告陳伯勳周國華間之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6257號執行案,亦有獲得債權之清償,原告與周國華
之租賃等債權債務關係既可由相同之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清
償,並不會因原告與周國華間之租賃關係有無而有所影響。
且依經驗法則,若執行程序無租賃關係之存在,通常拍定之
價格會較高,原告即可獲償較多之債權。又被告經由上述執
行程序分配滿足債權之填補外,並無再受有其他利益。是有
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周國華間就系爭執行
名義之借款抵押債權之求償程序,亦不影響原告對周國華
權求償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周國華曾對被告負責人與前員工
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租賃契約、詐欺、背
信及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案,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偽造系爭4租約,系爭
4租約係由周國華所提供,並無租賃契約不存在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於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系爭4租約係偽
造,請求確認系爭4租約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
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
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拍賣登記
周國華名下而設定抵押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8 月17日二拍以3,912萬9,00
0元拍定。其後於111年 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於111
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周國華嗣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有系爭
執行名義、111年3月4日、同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上開異議之訴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446
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周國華,並非原
告,且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提出系爭4租約(見
本院卷一第51-75頁),姑不論系爭4租約之真偽,要不影響
被告與周國華間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抵押債權、原告對周國
華債權求償之地位及程序,並未使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再者,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以本
件確認判決撤銷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及拍賣程序,而除去原告
此不安之狀態,更遑論系爭房地既已拍定,原告爭執系爭房
地其上系爭4租約不存在,實屬過去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本件訴訟亦無法除去業已拍定所生之
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其為利害關係人,如確認系爭
4租約非真實,自得持被告提出之系爭4租約向周國華追訴擅
自簽約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等民刑事責任,請求賠償,當有
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
判斷,要與其日後得否向他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無涉
,是其主張難認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4租約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
請調查系爭房地1、2樓承租人張宗源、張育銓租金給付金流
,惟本件既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自無調
查上開金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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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