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7號
原 告 顧正萍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林開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2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7萬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萬5,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
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
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
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應為
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並聲請調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及就醫紀錄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陳稱確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堪認原告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訴訟能力,被告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至被告雖以卷附原告112年3月15日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29頁)為據,然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帕金森氏症」,其醫
囑為「病患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無記載
與原告辨別事理能力相關之症狀或醫囑,尚不能為有利於被
告前開抗辯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9,000分之205,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14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取走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權
狀)。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7,09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7,09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林
烈銘所有,訴外人林烈銘於103年7月1日死亡,詎原告竟偽
造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訴外人林烈銘之繼
承人間實無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又被告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家庭成員
間之默契及親情信賴,而實際取得居住同意,且訴外人林烈
銘生前及原告均係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權狀。而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7,098元,顯與租金行情不符,況家庭成員間基於親情
或照顧而提供房屋使用,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林烈銘所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並於103年7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第192頁),
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
47003995號函暨所附103年7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戶
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第67頁、本院限閱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權狀,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7,098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北
司調卷第19至22頁、本院限閱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辦
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時,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書寫完整土地及建物標示,被告誤以
為系爭協議書僅係表彰被告為繼承人始簽名蓋章,且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林光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
妹林芳宇亦均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林烈銘之繼承
人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據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適
法所有權人等語,並以證人林光宇、林芳宇之證詞為據。然
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標題記載:「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記
載:「顧正萍等人為被繼承人林烈銘之合法繼承人,為日
後管理方便,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繼承如
下: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土地:萬華區
萬大段2小段54地號 權利範圍39000分之205 由顧正萍繼
承」、「二、建物: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1406建號 權利範
圍全部 由顧正萍繼承」,立協議書人並記載顧正萍、林
開宇、林震宇、林光宇、林芳宇,在各人名字後方均蓋有
各人之印章,顧正萍、林開宇、林震宇尚分別有簽名及日
期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
⒉而證人林震宇證稱:父親林烈銘過世後,兄弟姊妹有討論
過由母親即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因為兄弟姊妹都清楚系爭
房地的頭期款、所有貸款及房屋的所有開銷都是原告支付
。103年7月16日是由我、兩造一起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當時是由我事先將被告
從地政事務所拿回來的協議書填寫好後,再去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所以系爭協議書上的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也
由我在「立協議書人」後面寫上兄弟姊妹的名字,而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在場的人即我、兩造,是由地政人員確認
真意後,當場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所以我、兩造
都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至於林光宇、林芳宇是有
經過他們同意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不是我蓋的就是被
告蓋的,且未到場的人需要印鑑證明跟授權書才能夠辦理
登記。在登記完畢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繼承人間都沒
有再討論過關於系爭房地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可知證人林震宇有到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
負責書寫系爭協議書,亦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分割
內容。
⒊復細觀系爭協議書係以繕打方式記載:「__等人為被繼承
人__之合法繼承人,為日後管理方便,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經協議分割繼承如下: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一、土地:(空白)區(空白)段(空白)小段(
空白)地號 權利範圍(空白) 由___繼承」、「二、建
物:(空白)區(空白)段(空白)小段(空白)建號
權利範圍(空白) 由___繼承」、「立協議書人:」,以
手寫方式記載「顧正萍」、「林烈銘」,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標示,以及各立協議書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5頁)
,核與證人林震宇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自陳:被告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上並沒有手寫文字,
沒有記載系爭房地之標示,訴外人林烈銘之遺產除系爭房
地外,並無其他土地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
可知,系爭協議書既已繕打載明欲分割繼承土地、建物等
遺產,訴外人林烈銘除系爭房地外又無其他土地、建物,
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縱無手寫文字,被告亦
知悉系爭協議書係為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之用,且參諸證人
林震宇前開證稱被告係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
務所人員確認真意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堪認
被告應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分割內容。
⒋證人林芳宇證稱:原告及其他兄弟要如何分配系爭遺產我
沒有意見,我沒有在103年7月16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房地的分割繼承登記,我也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我在父
親林烈銘過世後有將印章交給哥哥處理系爭房地的事情,
當時要辦理系爭房地的事情需要印鑑證明,我有同意哥哥
幫我辦印鑑證明用來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系爭房地登
記事宜辦妥後,繼承人間都沒有再討論過關於系爭房地繼
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自證人林芳宇
提供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對於其他繼
承人如何分割系爭房地沒有意見等證詞以觀,證人林芳宇
應已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分割內容。
⒌而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訴外
人林烈銘所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資料中,尚有
林光宇之印鑑證明,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3995號函暨所附103年7月16日申
請書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可考,佐以印鑑
證明須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本人之身分證、原登記印鑑方能
辦理取得,且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之常情,足認林
光宇應係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始會提供印鑑證
明以辦理登記事宜。復參諸證人林震宇、林芳宇均證稱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辦妥後,繼承人間沒有再討論過系爭
房地繼承事宜等語,則當係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結果
均符合繼承人之意,始無人再討論系爭房地繼承事宜,堪
認林光宇實亦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分割內容。
⒍至證人林光宇固證稱:訴外人林烈銘之繼承人並未約定如
何分配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上我的簽名蓋章均不是我所
為,我沒有將印章交給別人,也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
印章跟身分證都放在系爭房地內,我沒有申辦過印鑑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然證人林光宇亦證稱:
我自己在林口有房子,我自91年間就跟老婆一起在林口居
住,雖然系爭房屋有留1個房間給我,但因為家裡人口有
點多,我覺得我不應該占用1個房間,所以我就在林口住
,從系爭房屋88至89年間蓋好後,我就沒有再住在系爭房
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由上可知,證人林
光宇既自91年間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個人重要證件之
身分證及經印鑑登記之印章,實無可能長期置於非其住所
之系爭房屋內,並任由他人取用,當係由證人林光宇自行
保管,則需本人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始能辦理之印鑑證明
,自係經證人林光宇同意方可能辦理取得,故證人林光宇
前開證稱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尚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⒎是以,訴外人林烈銘之繼承人即兩造、證人林震宇、林芳
宇、林光宇間,確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分割系爭房地
合意,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
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權狀,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現仍占
有系爭房屋、系爭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權狀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家庭成
員間之默契及親情信賴,而實際取得居住同意,且訴外人
林烈銘生前及原告均係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為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權狀等語。然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
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當然可認被告有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房屋、系爭權狀,況訴外人林烈銘已死亡,且證人林
震宇、林芳宇均證稱:原告現在是由證人林震宇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6頁),則被告辯稱其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照顧父母之目的已完成,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烈銘或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
消滅,被告復未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權
狀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權狀,應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占用期間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98
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占用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審酌112
年6月至114年6月間,與系爭房屋地段、屋齡等條件相近
之房屋不動產實價登錄租金價格平均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8
0元【計算式:(242+318)÷2=280元】,此有不動產實價
登錄租金頁面(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考,而系爭房屋及
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共91.51公尺(計算式:80.6+7.86+3.0
5=91.5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見北司
調卷第21頁)可佐,則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應為2萬5,623
元(計算式:280×91.51=2萬5,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北司調卷第47頁)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萬5,623元部分,應為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277萬7,604元,系爭土地面
積為5,91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3萬9,000分之205,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781元
,申報地價即以公告地價之80%為每平方公尺4萬1,425元
(計算式:5萬1,781×80%=4萬1,425元),則系爭土地總
價為128萬7,101元(計算式:4萬1,425×5,911×205/3萬9,
000=128萬7,101元),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生
活機能方便,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8%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為2萬7,098元【計算式:(277萬7,604+128萬7,
101)×8%÷12=2萬7,098元】等語,然另有與實際租金價格
較為接近之上開不動產實價登錄租金價格可為參酌,原告
主張之計算方式尚難認與實際租金價格相當,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5911平方公尺 3萬9,000分之205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北建字第12402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層次:80.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7.86平方公尺,花台3.05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北地建字第8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