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6號
原 告 賴美琳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許文安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之分管停車位編號18、1
9、2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返還房屋及
停車位部分,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703萬6,9
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可憑;另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9萬元仍應
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2萬6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1,624元,扣抵原告已繳納
之7,380元,尚應補繳68萬4,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