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01號
TPDV,113,訴,6401,2025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
原 告 吳慧婧即吳慧卿即吳黎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蔡政霖
張嘉珊
胡煒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
○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號債
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一九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柒
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10186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由臺中地院
  96年度執丑字第76317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
原告擔任訴外人克萊兒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克萊兒公司)負
  責人時,於93年12月1日與克萊兒公司、訴外人即原告胞妹
  吳楹囷即吳靜君(下稱吳楹囷)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復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其內容為:系爭本票
  其中之27萬006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1月29
  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裁定)
  准原告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復於103年5月16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司執消債更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
生方案,原告並於109年7月間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原
告聲請更生時,已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核發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
報表)中所列之債權人皆列入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債權人
清冊)中,惟PLR2報表未載有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亦為原告
所不知,原告僅能依聯徵中心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債權人清
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之
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未申報、補報之系爭債權應已
視為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縱認被告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原告也僅
  需就更生條件(清償比例10.36%)負履行之責,非負全部債
務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克萊兒公司93年12月1日邀原告及吳楹囷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貸3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詎
其等逾期未還款,經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原告聲請更生之同年即102
年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吳楹囷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經
臺中地院核發扣薪執行命令,且依原告提出向聯徵中心查詢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報表)有揭露被告於102
年7月8日對原告進行查詢,原告應知悉有積欠被告債務,卻
未在系爭更生程序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債權人清冊,未誠實
申報,亦未協力法院就漏未調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補實更正
,導致被告於系爭更生程序均未受法院送達或通知,因而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並進而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即時申
報、補報。又聯徵中心就PLR1報表定有揭露期限,原告未
  勾選查詢「未清償債務」,導致未揭露5年以上呆帳紀錄,
且更生事件之前置協商並不受理保證債務,PLR2報表自無保
證債務之記載,並非被告未將系爭債權通報聯徵中心而未記
載,被告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仍應依更生
  條件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前於102年10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
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系爭消債更裁定准原告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被告未於該更生事件申報
  及補報系爭債權,復於103年5月16日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司執
消債更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原告已於109年7月
間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臺中地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系爭債權已視為消
  滅,且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申報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前項債權人(金融機構、資
  產管理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債權人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3條第1、3、4項
  、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消債條例攸關債權人之債
  權是否消减,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個案
  情形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依法公告開始更
  生裁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事,即逕認債權人應
  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並就逾期未申報債權,當
  然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時,已依照其向聯徵中心申
  請之PLR2報表所載資料填載系爭債權人清冊,並提出聯徵中
心信用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查:
 ⒈細繹原告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系爭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
  ),其雖有按PLR2報表所載積欠金融機構或受讓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權逐筆抄錄,然該PLR2報表有記載:以下所揭
  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
  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
  帳日止,其實際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
  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等語,及依原告提出之PLR1報表「
  退票資訊」欄之記載,僅提供尚在揭露期限內大額票據(50
  萬元以上)之退票紀錄,可知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信用報告往往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或受讓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欠缺民間債務抑或支票帳戶暨退票、保證
  債務等記載,且債權資訊有揭露期限,原告僅憑PLR2報表登
  載之債權為據,向法院提供債權人清冊,自極易有所疏漏。
況原告在系爭債權人清冊上亦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PLR2報表上所未記載之債權人,原告更於102年11月14
  日向臺中地院補陳報其擔任前夫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債
  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可知原告知悉其債權人絕非僅侷限
  在PLR2報表內,其亦非僅以PLR2報表製作系爭債權人清冊。
 ⒉復據聯徵中心以114年7月4日函檢送本院之「債權銀行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有陳報系爭債權,95年4
月起系爭債權轉為呆帳,資料持續到102年12月止,可知被
告並未怠於向聯徵中心申報系爭債權。再原告雖稱其誤PLR2
報表上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之
債權係受讓被告之系爭債權云云,然依金陽信公司於系爭
  更生事件陳報之書狀內容,其係受讓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並非系爭債權,且依原告聲請更生時即提出之PLR1報表
  ,其上已顯示被告於102年7月8日有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見
  本院卷第61頁),倘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金陽信公司而對
  原告無其他債權存在,何須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原告自應
  向被告查詢以確認有無債務尚未清償,況被告於同年即102
年先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吳楹囷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
102年6月4日核發扣薪執行命令,吳楹囷並有與被告進行協
商,有該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佐以克萊兒公司係原告擔任負責人
  ,吳楹囷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吳楹囷係因原告始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對系爭債權實難諉為不知,原告甚於102
年11月14日補陳報其擔任其前夫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卻未在
  系爭債權人清冊上列載其為其所經營公司擔任保證人而簽發
之本票債務,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實與常理未合。此外,
被告於系爭更生程序均未收受法院公告之通知或送達,有各
該卷宗足按,在客觀上確有不易知悉原告已進行上開程序之
可能。被告抗辯原告於陳報系爭債權人清冊時,未盡其身為
債務人之誠實、協力義務,且被告自身不知申報、補報系爭
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節,尚非無據。
(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
  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
  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
  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
  ,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
  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
  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
  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臺中地院裁定原告開始
  系爭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
  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發生擬制送達效力
  ,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稽以債權人原具有之合
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被大幅或
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定外之其
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債權人過
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未將系爭債權列
  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系爭債權人清冊,致臺中地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
  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
  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
  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
  認定。原告僅以法院公告有設置消債專區供查詢,即以被告
  為金融機構,負有較一般利害關係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補報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
  之責。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4,000元,每月為1期
  ,每期在15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
  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比例10.36%,債務總金額292萬0557
元,清償總金額為30萬2472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39至48頁)。原告聲請更生時
  ,被告系爭債權之利息計算至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1日為18
萬7165元(計算式:27萬0063元×0.8×〈8+242/365〉=18萬716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債權本金及
  計算至更生程序前1日之利息合計為45萬7228元(計算式:
27萬0063元+18萬7165元=45萬7228元),則原告仍應依更生
條件清償被告之金額即為4萬7369元(計算式:45萬7228元×
0.1036=4萬7369元)。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
  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前所
  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於超過 
4萬7369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4萬7369元之部分予以
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超過4萬7369元部分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及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4萬7369元之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4萬7369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
中,超過4萬7369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萬7369
元部分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萬7369元之部分
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