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1號
原 告 梁耿華
被 告 卓映任
林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4萬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4萬84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萬6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