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5號
原 告 蘇建州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蘇建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萬7,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31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3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前因資金需求,於98年至10
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數額,總計日圓2,40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分別簽署借用書7紙予原告
(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並以日文記載「請求され次第,随時
」,意即原告「隨時都能請求被告還款」,然被告迄今均未
清償。原告嗣於113年7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返
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否認借款並拒絕返還迄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依113年7月10日當天之匯率計算(新臺幣1元兌換日圓4
.96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即下同)為483萬8,
710元(計算式:24,000,000元÷4.96≒4,838,71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蘇柳田生前為新北市汐止
區私立長安綜合醫院院長,家境殷實。被告為內科醫師,現
於日本開立內科診所,無向他人借錢之需求及規劃;而原告
並無任何固定工作,其生活主要靠父母金錢接濟。原告於98
年間陸續以稅務需求為由,透過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林喜喜(
下稱林喜喜)轉交系爭借據予被告簽名,被告基於兄弟間信
任關係而一次填寫7張借據,並僅有填寫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並無其他任何手寫字跡,原告將系爭借據交給林喜喜後,
林喜喜再將系爭借據轉交原告,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金錢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更從未向無固定工作收入之原告借貸
或收取任何金錢。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所載「借入金
額」及「支払期日」(中文:借款及還款期日)欄位所填載
之「¥3,000,000-」、「¥6,000,000-」及「請求され次第,隨
時」均非被告撰寫,系爭借據之日期亦非被告所填寫,原告
據以行使企圖向被告請求返還根本不存在之系爭款項,應屬
無據。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或取得任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蘇建州為被告蘇建宇之胞弟,兩造均為蘇柳田、林喜喜
之子。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調解卷第19至2
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
貸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所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
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
自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提
出系爭借據、原告取款明細資料為據(調解卷第19至25頁、
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227至239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有
在系爭借據簽名、填寫地址,惟以前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借據為被告簽署簽名、出具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被告並在借用人欄位簽名、用印、填載地址
,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且對於原告提出之
中文翻譯正確性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此等文書之真
正先可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簽名以外內容非被告所製
作,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云云;但衡諸借據之通常
功能,係由債務人開立予債權人作為借貸之憑證,系爭借據
既為原告所執有,自應認原告為債權人,始符常態;雖被告
辯稱係為節稅目的所簽立,然依系爭借據所示,兩造間自形
式上觀之尚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惟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系爭借據上就借款金額、付款日期
之欄位下方,固以日文記載「本人蘇建宇,確認已依上述條
件取得借款」之文句(調解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27至2
39頁)。惟查,上開所載蘇建宇取得借款之情,原告並未指
明係何時何地所交付,僅主張係以步行至住家20分鐘路程之
銀行自動提款機分批提領現金,由原告或原告配偶簡鳳儀分
批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提領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陳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途原因多端,除作為借
款外,亦可能用以購物、支付生活開銷、清償債務等用途,
則其提款後是否據以交付予被告,尚未可知,自無從僅憑原
告有提款之情,即率予推認原告有交付所提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平成22
年(即民國99年)僅於當年7月20日提領日圓100萬元,而平
成22年包含之前之借款分別為平成21年8月18日、平成22年1
月21日、平成22年6月3日、平成22年11月14日,借款金額各
為日圓3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可見原告所提領
之現金與借款之金額相差懸殊;再原告於平成23年2月16日
起至8月29日期間頻繁取款,提領金額合計日圓1,600萬元,
惟平成23年間之借款日期僅有平成23年7月23日、8月7日,
借款金額各為日圓600萬元、日圓300萬元,至於平成24年3
月18日則未見任何取款紀錄,足認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均與
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時點不符,數額亦相差懸殊,難
認原告提出之取款明細資料與系爭借款有關。
⒊再就交付金錢之時點,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114年2月1
9日陳稱為簡鳳儀一手交錢後,一手交借據等語(本院卷第6
4頁),然原告書狀卻又稱原告將全數最後一筆借款交付被
告後,林喜喜提醒為免爭議仍應出具借款證明,然被告要求
為避免規避稅捐機關稽查,將全數借款分7筆製作借據等情
(本院卷第145頁),顯有未符,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曾於9
1年8月至93年6月間、96年7月至100年7月間以僱傭名義,使
原告於被告經營之診所每月受薪日圓18萬元至23萬元,上開
期間內原告以僱傭名義自被告經營之診所受薪金額合計已達
日圓1,656萬元(本院卷第279頁),有被告診所薪資明細表
、原告報稅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34頁、297至320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庭亦自陳「從未去過被告
診所,診所有薪資匯到我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則原告既從未實際在被告經營之診所工作仍收受薪資,被
告實無向原告調度資金之理;況原告稱自始並未提領匯入帳
戶內之所有1,656萬元薪資款項(本院卷第219頁、344頁)
,卻逕向被告要求返還日圓2,400萬元之款項,亦有違常情
而難以令人盡信。是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逕認原告確有交付系
爭借款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共交付現金日圓2,400萬元借貸予被告乙節,
無足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出處 01 民國98年(平成21年)8月18日 日圓300萬元 調解卷第19頁 02 民國99年(平成22年)1月21日 日圓300萬元 調解卷第21頁 03 民國99年(平成22年)6月3日 日圓300萬元 調解卷第20頁 04 民國99年(平成22年)11月14日 日圓300萬元 調解卷第22頁 05 民國100年(平成23年)7月23日 日圓600萬元 調解卷第23頁 06 民國100年(平成23年)8月7日 日圓300萬元 調解卷第24頁 07 民國101年(平成24年)3月18日 日圓300萬元 調解卷第25頁 總計 日圓2,400萬元(折合新臺幣483萬8,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