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忠堅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89,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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