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千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
後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按原審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依原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200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 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