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琍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