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09號
TPDV,113,訴,420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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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9號
原 告 歐大衛
被 告 戴立寧
曾志
孫立群
李婉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
財團法人歐豪年文化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
3年6月6日第8屆第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決議不成立
、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情,均為被
告等所否認,足見上開決議之效力存否不明確,對於原告身
為系爭基金會董事長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基金會第八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共計九人,伊為董事兼董
事長,其餘董事分別為被告戴立寧、曾志朗、孫立群、李婉
慧(以下逕稱被告等,分稱其姓名),及訴外人歐豪年、張
昌邦、歐晉德張海燕。其中,人歐豪年於112年6月19日辭
任董事並於113年4月25日逝世,其餘訴外人董事孫海燕、張
昌邦、歐晉德亦分別於113年1月11日、5月17日、6月6日辭
任董事。被告等於113年4月17日以討論「1.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230390923號及113年4
月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27352號來函」、「2.請董事
長依113年01月08日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立即將應用
印而未用印之文件用印後送至主管機關備查」、「3.本會11
3年度預算、業務計畫與112年度決算」(下爭系爭召集議案
)為召集目的,請求召開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
,並以伊未於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董事會為由,報經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許可被告等自行召集董事會後,於113年6月6日
晚上6點30分於維多利亞酒店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惟當日
親自出席之董事僅有伊及戴立寧、孫立群李婉慧四人,曾
志朗則係以視訊方式參加,未親自出席。伊中途離席,不得
列入董事出席人數。被告等不顧伊反對,當場提出董事候選
人名單並補選四席董事(下稱爭系爭第1案決議),並將董
事長由伊更換為孫立群(下稱爭系爭第2案決議)。依系爭
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系爭基金會欲做成普通決議應有全體
董事過半數即在任之五位董事均親自出席,始能滿足普通決
議之最低董事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然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時
曾志朗係以視訊方式參加,與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並未允
許得以視訊方式出席會議規定未符,是系爭董事會議實際僅
有四位董事親自出席,未達最低董事出席人數,未符合系爭
董事會議召開之成立要件,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基金會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縱曾志朗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可視為親自出席,然系爭第1案決議為補選董事,依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即六席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僅有五人出席,未達特別決議之最低董事出席人數成立要件,自無從就補選董事之議案進行表決,更遑論作成系爭第1案決議;又被告等自行召開董事會得為決議之事項,應以其提出予董事長之書面所載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為限,不得恣意擴張議案,則被告等於會議議程中增加更換董事長議案並作成系爭第2案決議,其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則系爭第2案決議亦有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爰備位聲明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第28條及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或宣告系爭第2案決議無效。
㈢並聲明:⒈先位: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⒉備位:⑴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董事補選」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或宣告系爭董事會所作「更換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依法務部函文見解,財團法人法第45條所定全體董事人數於財團法人董事出缺(包括因辭職、死亡或已被解任者)時,其董事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有關「全體董事」人數計算,乃以原在任董事人數,扣除出缺之董事人數後,如高於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者,則以扣除後之人數,計算為決議時之全體董事人數,而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基金會自第八屆董事會起由董事5人至9人組成」,亦即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一定範圍人數,而系爭基金會第八屆原任董事共9人,則扣除當時出缺4名董事後,尚有5名董事,與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相同,自應以5人計算為決議時之全體董事人數,依此計算系爭董事會議之普通決議僅需3名董事出席、特別決議僅需4名董事出席,即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規定,而系爭董事會議有5名董事參加,原告於系爭第1案、第2案決議討論並議決時均在場,無中途離席情事。縱暫不計入原告爭執以視訊方式參加之董事曾志朗出席人數,即已符合前述計算之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況財團法人董事會以現實開會方式進行,得由董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或至少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不符最低出席人數而不成立之情形。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董事會既有5人出席,已如前述,則系爭
第1案決議之補選董事,已符合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要求
,並無決議不成立之問題;另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依財團
法人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董事會職權,且依同法第45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董事
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重要事項,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並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後決議之,而本件寄交各董事之會議議程
已載明「董事長更換」之會議內容,全體董事並應議程內容
出席會議,且歐大衛於會前亦表達「不反對」更換董事長
自不得將「董事會」之職權限縮為屬「董事長一人」,是本
件系爭董事會有關更換董事長議案之提出及進行,並無何違
法或違背章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或宣告系爭董事會有關「
更換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出席人數,已達普通及特別決議之董事最低
出席人數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之情
形:
⒈按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系
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如捐助章程所定
董事人數為一定範圍人數,扣除出缺董事人數後仍符合章程
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者,其全體董事人數應扣除出缺
董事人數計(參法務部109年9月9日法律字第10903513120號
書函)。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4項規定,董事會應由
董事親自出席,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⒉查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固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不能出席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等情,然未明文限制不
得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審酌現今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方
式出席會議,亦得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下,認董事如以
視訊參與會議者仍得視為親自出席會議。則原告主張曾志
以視訊方式參加系爭董事會不能視為合法出席云云,尚無足
採。又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會自第八屆董
事會起由董事5人至9人組成。查系爭基金會第八屆之董事共
9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27頁),則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董事會當時出缺
之4名董事(即歐豪年孫海燕張昌邦歐晉德)後,尚
有5名董事,符合系爭捐助章程所定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下限
,依此計算,系爭董事會之普通及特別決議僅各需3名(5×1
/2=2.5)及4名(5×2/3=3.3)董事出席。從而,系爭董事會
議召開時,既有原告及戴立寧、孫立群李婉慧等四位董事
親自出席,並有曾志朗以視訊方式出席參加下,核已達普通
及特別決議之董事最低出席人數規定,並無出席人數不符規
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達最低董事出席人數致
所作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
 ㈡系爭董事會所為「董事補選」案及「更換董事長」案之決議
均合法有效:
 ⒈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職權;且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基金會
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重要事項
,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且上開事項,並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等情,亦有法務部108年11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4650號
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⒉承前所述,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既有原告、戴立寧、孫立群
李婉慧曾志朗5名董事出席參加,已達普通及特別決議
之董事最低出席人數,基此,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
」及「董事補選」之議案之決議,並無違法情事。且揆諸前
開規定,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董事會之職權,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且查,系爭董事會所為「更換董事長」及「董事補
選」之決議,業經出席董事孫立群、戴立寧、曾志朗(孫立
群代)、李婉慧為同意「歐大衛事長解任案」之圈選,並
圈選訴外人王壽來、周玉山謝小韞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第360至361頁、第364頁),此外,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足認上開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決議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所為「董事補選」之決議不成立
及「更換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基金會113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全數無效,備位請求確
認推選解除原告董事長職位推選孫立群王壽來、周玉山
謝小韞為董事之決議無效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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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