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00號
TPDV,113,訴,4200,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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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0號
原 告 嚴拱達
嚴可航
嚴可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對主債務人劉麗敏、連帶保證
李岳霖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支付命令,命劉麗敏、李
岳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利息。嗣被告李岳霖
遵期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提出劉麗敏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美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對於利息不得再
請求遲延利息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劉麗敏,爰將劉麗敏列為本
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麗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麗敏前於107年間邀同被告李岳
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美雲簽訂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林美雲借款2,800萬元,借貸期
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劉麗敏已先行
清償本金800萬元,尚有本金2,000萬元未還;且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每100萬元應負利息為每月5,000元,然被告劉麗敏
支付利息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欠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共三年二月之利息380萬元。而林美雲已於112年
11月21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繼承上開林美雲對被告之利
息債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岳霖則以:原告所舉林美雲匯款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林美雲於107年1月9日當日
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李岳霖否認被告劉麗敏林美雲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李岳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
、用印為真正,縱為真正,被告李岳霖亦僅就107年1月9日
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原告於本件請求利息,不
得再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麗敏前邀同被告李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林
美雲借款2,800萬元,迄今尚欠2,000萬元,嗣林美雲過世,
原告為繼承人,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應付利息等語,為被告李岳霖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之「李岳霖」簽名,是否為被告李岳霖所簽署?被告劉
麗敏與林美雲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岳
霖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簽立,惟
經本院依被告李岳霖聲請檢送系爭借款契約原本、被告李岳
霖當庭書立直式、橫式簽名20次、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印鑑卡、玉山銀行數位帳戶首次驗證/轉換暨首次
領用存摺申請書、調解意願調查表、民事委任書、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閱卷聲請狀等原、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就字跡
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借款契約上所簽署之「李岳霖」與經送鑑定所附被告李岳
霖之筆跡資料簽名字跡相符,此有該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
第114602453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
頁),足認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李岳霖」之簽名確
係被告李岳霖親簽而為真正,被告李岳霖空言否認非伊所簽
立,然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
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李岳霖之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麗敏林美雲借款2,80
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113年度司
促字第3477號卷第15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
甲方(即林美雲)願貸與乙方(即被告劉麗敏)新臺幣(下
同)貳仟捌佰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不另立據。」等語,其文義已記明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要件,盡舉證責任,
林美雲與被告劉麗敏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堪認
定。被告李岳霖否認林美雲有交付借款,委無足採。
 ㈢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
件被告劉麗敏林美雲借款2,80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2,000萬元。又系爭借款契約中就約定利息記載「利息
每一百萬元月息五千元,乙方應於每月三十日給付甲方,不
得拖欠。」,足見被告劉麗敏林美雲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
率為月息0.5%(計算式:5,000元÷1,000,000元=0.005),
則原告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38月)之
利息應為380萬元(計算式:20,000,000元×0.5%×38=3,800,
000元),被告劉麗敏應就上開借款利息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李岳霖為被告劉麗敏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自應與被告劉麗敏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80萬元,洵屬有據。  ㈠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麗敏積欠林美雲借款未清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林美雲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支付利息之債權於林美雲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
即原告共同繼承。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利息,亦
屬有據。
 ㈤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性質上為被
劉麗敏依系爭借款契約向林美雲所貸款項之約定利息,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李岳霖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劉麗敏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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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