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98號
TPDV,113,訴,3398,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鄭惠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雖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與被告間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0萬5861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所發給之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646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
付190萬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
審酌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係同一債權及執行命令,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龍寶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執行扣押龍寶
公司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190萬5861元(下稱系爭信託
受益債權),命被告支付轉給債權人。詎被告以龍寶公司之
主管機關命應於信託財產清算並退還消費者後,始得執行債
權等語,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原告系爭信託
受益債權。惟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為不同且獨立之權利標
的,信託受益權得為執行之標的。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係已結
算後龍寶公司得提領之信託已實現之收益,非屬殯葬管理條
例第51條預先收取費用75%之信託財產範圍內,並無優先償
還消費者之問題,被告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所發給
之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龍寶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其經
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核准處分;嗣臺中市政府於113年3月
13日核准被告進行信託財產清算及退還款項作業,被告於辦
信託財產清算時,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然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為保障尚未履約消費者之立法意旨、
內政部113年1月18日台內宗字第1130101252號、114年1月7
日台內宗字第1130153079號函釋意旨,龍寶公司之主管機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說明:「龍寶公司應返還信託清冊
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已繳費用之100%,而非僅75%而已
,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年度結算之收益(包含因龍
寶公司依法提領已實現的信託受益權扣押之金額)仍應列為
信託財產之清算及分配,並於分配予殯葬禮儀服務業所送信
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全數完畢後,倘有賸餘始得
返還於龍寶公司,且龍寶公司之受益權仍為列為前述消費者
之後,為第二順位。」等語,消費者已繳付予龍寶公司之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全部價款合計1億7915萬8300元,交付信託
之部分共計1億3437萬6725元,被告於信託期間依約為信託
財產之運用,截至清算基準日(113年3月27日)止,扣除相
關必要費用及稅金後,信託專戶餘額總額為1億3870萬5952
元,與應返還消費者之價金相較,尚有短絀4045萬2348元,
不足全數清償消費者應退金額,無餘額可返還予龍寶公司或
其債權人,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龍寶公司對被告有190萬5861元之信託受益權
存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龍寶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信託受益權,惟爭執原
告所指「信託受益權190萬5861元」之存在,觀被告與龍寶
公司間「生前殯葬服務預收費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信託關係
因終止而消滅時,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約定事由發生且委託人於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
人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自動終止情事者,受託人
應報經委託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於
十日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扣除應繳交之稅捐、各項費用
及信託報酬後,剩餘財產依下列順序分配之,委託人並同意
於應退還消費者之金額內,變更本契約受益人為消費者:㈠
委託人所送信託清冊內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㈡委託人。
」、「前條剩餘財產之分配順序及方式如下:一、按本契約
第二條之信託清冊登記金額計算各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占全
體消費者交付信託金額比例,分配予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
且其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限。
二、剩餘財產扣除前款消費者應領取金額後,如有餘款,則
返還委託人。」(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可知系爭信託
契約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應依上開約定處理,委託人即龍
寶公司之分配順序列位第二位,上開約定顯屬於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足認龍寶公司與被告間信託關
係之信託利益,並非完全由龍寶公司所單獨享有。
 ㈢又依內政部113年1月18日台內宗字第1130101252號函釋意旨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稱殯葬業者)依第51條第1項規定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75%者
,殯葬業者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75%
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次按本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殯葬業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上開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業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以下稱生前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同條第
4項亦規定,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契約已繳
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
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二、次按本部110
年5月31日台内民字第1100120054號函略以,合法販售生前
契約之業者,倘已符合本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該公司交
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應依法定程序返還尚未履約完畢之消
費者,而消費者得領回之部分,係以其簽訂生前契約已繳之
費用為原則(包括75%交付信託部分)。另按本部112年12月
8日台內宗字第1120145306號函略以,參照生前殯葬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用型第20點、家用型第18點)規定
業者片面不履約須返還已繳付全部價款之意旨,公司尚須就
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扣除已交付信託之款項後,將剩
餘部分全數返還予消費者。三、…依本條例第54條規定及本
部前開函釋意旨,須返還消費者之款項,除75%已交付信託
部分外,尚包含其餘25%部分。倘公司自身已無能力返還其
餘25%款項,縱使信託財產經結算仍有盈餘,該盈餘須列為
應返還消費者之款項,尚不得視為本條例(即殯葬管理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實現之收益』,而得由該公司逕
為提領作他用。…惟若信託財產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
已繳費用(100%)時,信託業者仍須依本條例第54條第4項規
定,按消費者繳款比例使其領回;反之,倘全數消費者全額
返還完畢後仍有賸餘,始允該公司提領。」(見本院卷第95
頁),足見殯葬契約信託專戶依信託本旨係為保障尚未履約
之消費者,應以返還尚未履約消費者已繳生前契約之全部價
款為優先,尚不得逕予扣押及撥付債權人。法務部另就本件
爭議於113年12月23日作成法律字第11303512570號函釋,意
旨略以:「…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販售生前契約之業
者(下稱殯葬業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販售許可,並命
其與信託業者協同辦理解約及將剩餘信託財產全數退還予尚
未履約之消費者,另殯葬業者之債權人向法院就信託財產
益權之部分聲請假執行,並經法院作成執行命令乙節,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
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
4點規定,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信託
業者應報經殯葬業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對信託財產
行清算,對於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則依下列之受益權人及順位
分配之:㈠殯葬業者所送信託清冊内尚未履約完畢之消費者㈡
殯葬業者。亦即剩餘財產扣除消費者依約定應領取金額後,
如有餘款,則返還殯葬業者。是以,本件殯葬業者之債權人
固聲請強制執行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然依前開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約定,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係列於消費
者之後,應尚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明確揭示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內政
部複以114年1月7日台內宗字第1130153079號函,參照前開
法務部函釋,重申殯葬業者之受益權為第二順位,列於消費
者之後,信託關係消滅後,銀行應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
收費用信託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之
順序,將信託財產優先分配予尚未履約之消費者,至其獲得
應領取之金額完畢為止,如分配完尚有賸餘,再行返還於業
者(包含債權人)之旨(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
退還消費者之信託財產僅為信託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
第1項由殯葬業者按消費者每筆交付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預
收費用75%部分,不及於信託收益云云,即非可取。
 ㈣承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後,委託人即龍寶公
司之對信託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及信託受益債權,依約必須先
給付相關稅捐、各項費用、信託報酬及優先分配予尚未履約
之消費者,至其獲得應領取之金額完畢為止,方得確定。而
被告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清算結果,消費者已繳付予
龍寶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全部價款合計1億7915萬8300
元,交付信託之部分共計1億3437萬6725元,被告於信託期
間依約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截至清算基準日(113年3月27日
)止,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稅金後,信託專戶餘額總額為1
億3870萬5952元,與應返還消費者之價金相較,尚有短絀40
45萬2348元,不足全數清償消費者應退金額,無餘額可返還
予龍寶公司或其債權人,有被告提出之消費者已繳付予龍寶
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全部價款計算表、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3月27日信託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
5至321頁),是龍寶公司對被告並無信託受益權190萬5861
元之存在,被告據此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所發給之系爭執行
命令,向本院支付190萬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