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A3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正諺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侵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所列被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為
被告許正諺、范寵合,嗣原告與被告范寵合成立和解,本件
所餘被告為許正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經營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其他共
犯經營之觸感論壇,該集團成員利用傳送性影像等方式,將
具私密性之性影像影片,未經被害人同意,上傳至創意私房
及觸感論壇販售牟利。被告許正諺於民國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營運
之重要工具,製作浮水印可獲取利益回報,竟與老馬等人共
同基於販賣具私密性影像等牟利之不法共同侵權意思,為創
意私房論壇製作浮水印而提供助力,渠等共同為不法行為,
而於110年8月間將記錄原告之標示台灣網紅兼實況主私密性
愛流出之具私密性影像之影片上傳至上開網路平台,意圖販
售牟利,業已造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嚴重受害,
原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已與范寵合
成立和解,爰依法減縮請求金額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77,
500元及原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422,500元,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害與其無涉,係其他被告上架原告性影像
檔案,並與老馬等人定價販售,其並未參與,亦未參與拍攝
,其已協助告發真正侵害原告之人,又其未製作過關於原告
之性私密影像交易之水印,其並非論壇平台之核心成員,亦
無架設平台行為,其對原告不應負責賠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未經原告同意
之具私密性之性影像影片檔案業經綽號老馬為首之集團成員
上傳平台意圖販售牟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書記載可憑,並有該案刑事證據光碟可佐,是渠等集
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應堪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身為集團重要成員之被告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固非無憑,但
被告許正諺於107年間加入創意私房為會員並升級後,竟協
助製作浮水印,使該集團成員可於交易時控管會員,如會員
將購買影片外流,該集團成員可依浮水印追查,並開除會員
資格,以維持創意私房資源之獨占性,且避免遭報警追查,
增加查緝困難,被告許正諺之行為應屬提供該集團遂行不法
行為牟利之重要助力,自屬該集團核心成員,其所為應構成
該集團整體不法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其客觀上共同所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共同負責賠償。被告許正諺所辯縱令屬實,
但其為該集團遂行不法行為整體作為上提供重要助力,從該
集團整體不法行為而論,被告許正諺之行為客觀上,自該集
團組織外部觀察,實屬該集團無從割裂之整體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許正諺已因其參與行為提供之助力而成為核心成員,
此觀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明,許正諺亦因此受判
決有期徒刑5年10月,從集團、組織外觀實無法排除因果關
係之存在,況集團組織犯罪所生之重大侵權行為,關於行為
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不能苛責被害人必須就個別、單一行
為主張、舉證,若被害人依據客觀呈現之結果,已可從組織
上、整體上大致說明被告不法行為乃集團犯罪不法之重要助
力,且此助力是不法行為造成結果之重要原因(如提供犯罪
獨占性、增加查緝困難或洗錢助力等),該被告之不法行為
即為集團整體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一體負責,被告前揭所
辯,自非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其具私密性之影
像遭於上開平台上架供會員購買、觀覽,原告之名譽權、隱
私權自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之工作、生活狀況,因本件受害非輕,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及審酌被告加害手段,被告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有辯
解,但已受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
求因此造成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工作收入減少之原因多端,亦難確定是否與本件有關,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僅其中如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