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74號
TPDV,113,訴,3174,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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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朱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告 孫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透過Facebook投放之資產
管理行銷廣告與被告結識。被告向原告介紹其經營直銷業務
及虛擬幣操盤多年,具有豐富的行銷與投資經驗,應有足夠
能力帶領原告了解虛擬幣市場,並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
獲利」等詐術或騙術,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
際,誘使原告以顯不相當對價,投資購買毫無價值的虛擬幣
。被告自107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虛擬幣IB
coin(下稱IBcoin)之交易細節與内容,並多次施用詐術,
宣稱「IBcoin虛擬貨幣透過國際知名且合法之韓國Funcoin
交易所、ProEx交易所上市交易,交易量頗豐」,並多次向
原告保證「未來IBcoin虛擬貨幣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必將
大幅增值至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8日以現金50,000元購買1,
000顆IBcoin,被告並給付IBcoin至原告之虛擬幣電子錢包
;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再匯款87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合作
金庫帳戶購買17,400顆IBcoin。被告復於107年5月間多次向
原告施以詐術,佯稱:「跟好這一波上岸,内地已經買通ib
c,從藝人開始……」,大幅渲染IBcoin的增長價值,導致原
告受到欺騙購買IBcoin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筆100,000元
共2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
07年9月25日、107年12月29日交付2,000顆IBcoin予原告,
原告直至113年1月5日於新聞媒體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已開始調查被告牽涉其中之虛擬幣詐騙案始知悉
可能受騙。被告另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達虛擬幣
MOCT(下稱MOCT)之不實影片,強調MOCT之應用性,並宣稱
「未來會於ACE交易所上市,未來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
保證「將大幅增值、絕對每顆不低於10元」云云,原告於被
告的欺騙與誘惑下,於108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MOCT,並交付現金60,000元取得10,000顆MOCT,再於10
8年7月1日匯款280,000元取得35,000顆MOCT,兩造並於108
年7月5日補簽買賣契約。被告末於110年2月13日給付44,951
顆MOCT至原告之虛擬幣電子錢包。後因MOCT價格暴跌,已無
法進行交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於新聞媒體得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開始調查相關之虛擬幣始知悉受騙
。被告明知IBcoin、MOCT不具經濟價值,屬來源不明,用以
炒作或不當吸引資金投入,卻對原告施以前揭詐術或騙術
虛捏偽造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已構成詐欺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撤銷購買IBcoin、M
OCT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IBcoin、MOCT之2份買賣契
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先前已給付之契約價金,即IBcoin22,400顆部分,被告曾於
108年及109年間向原告買回100顆,原告給付100顆予被告後
,最終持有22,300顆,原告僅於22,300顆範圍内主張撤銷買
賣契約,被告應按當初每顆50元成交金額返還22,300顆之價
金1,115,000元;MOCT部分,原告購得44,951顆後,發現其
價格持續暴跌,已於110年11月間將上開44,951顆公開售出
,共獲170,042元,於買賣契約撤銷後,現實上已無法將MOC
T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償還其折算之價額,故
被告應返還當初交易價格340,000元,原告應返還按市價折
算之交易金額170,042元,經原告於訴訟上主張抵銷後,被
告仍應返還抵銷後剩餘金額169,958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返
還1,284,958元。縱原告無法撤銷IBcoin、MOCT之買賣契約
,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84,958元。被告於出售I
Bcoin、MOCT時,未將投資所須知悉理解之交易重要事項及
風險告以原告,反向原告虛偽擔保該虛擬幣具一定之流通價
值,更有數倍之漲幅云云,該虛擬幣不具其擔保之價值,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
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284,95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
,9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使用詐術,且沒有保證虛擬幣穩賺不賠,
沒有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被告與原告分享被告之投
資想法時,有清楚講明虛擬幣之高風險性,請原告審慎評估
,查詢資料再決定要不要投資,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
也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之IBcoin及MOCT並非為了詐騙而創
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為成年人,依其自身的投資經
驗及判斷能力而投資,並非受詐騙去投資,不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即使訴外人林耿宏創立的IBcoin虛擬幣真的
一開始就是要騙人,但被告不知情,也相信該幣有發展潛力
,不只自己投資,也勸媽媽、哥哥、姊姊一起參與投資,共
投資約10,000,000元購買,至今仍在被告的電子錢包,被告
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不構成故意詐欺。縱認得撤銷,被告認
為本件之虛擬幣是真的,原告投資虛擬幣之金錢已全部匯款
至千蕎團隊,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不存在任何利益,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
告之撤銷權應於發現詐欺1年内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於2年内行使,而IBcoin在108年1月間即遭檢警查獲
,且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至少於108、109、110年間已知
悉,且擔心投資虧損,一直傳訊息給被告質問IBcoin投資虧
損的錢,想要換成MOCT、DET、DEC等其他虛擬幣,原告於11
0年2月13日向被告要44,951顆DEC,又在112年4月7日用其較
不值錢的IBcoin跟被告換NIBC,當時被告將手上較值錢的DE
C、NIBC換給原告,也告知原告現在這個有賺,叫原告趕快
賣,但原告想要賺更多再賣,結果投資不如預期,才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及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看到投資虧損後,就要
被告負責,要跟被告換被告有賺錢的NIBC,被告也換給原告
,互易部分原告也賣虛擬幣給被告,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可
以向被告求償,被告就此部分損失也可以向原告求償,並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明知IBcoin、MOCT不具經濟價值,屬來
源不明,用以炒作或不當吸引資金投入,卻對原告施以「
高報酬、高獲利」等詐術或騙術,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
虛擬幣原理之際,虛捏偽造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
,共給付被告1,120,000元購買IBcoin22,400顆,給付340
,000元購買MOCT45,000顆,以顯不相當對價,投資購買毫
無價值的虛擬幣IBcoin、MOCT,已構成詐欺行為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給付之金額及購買之IBcoin、MOCT數量
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為詐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IBcoin係被告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獲
利」等詐術或騙術,即自107年4月起多次宣稱「IBcoin虛
擬貨幣透過國際知名且合法之韓國Funcoin交易所、ProEx
交易所上市交易,交易量頗豐」,向原告保證「未來IBco
in虛擬貨幣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必將大幅增值至每顆15
0元至200元不等」云云、於107年5月間多次佯稱:「跟好
這一波上岸,内地已經買通ibc,從藝人開始……」,趁原
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際,誘使原告向被告購買
IBcoin,並提出兩造間於107年4月18日、25日、5月8日、
11日、21日、25日、8月26日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係於107年4月18日以現金50,0
00元購買1,000顆,107年4月25日匯款870,000元購買17,4
00顆,107年8月28日再匯款200,000元購買4,000顆,原告
提出之截圖內容並無10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
之日前之兩造訊息往來內容,且其內容顯示:被告於107
年4月18日傳送1截圖後,傳送「仔細看!」、「過去24小
時內9.48億韓元交易量」之文字訊息,原告回以「想了解
需如何將幣換回現金」;107年4月25日為被告傳送1截圖
後傳送「各位觀眾,千萬不要相信低價可以買ibc了。現
在ibc已經上ICO了,銅板價還能買到除非你是超級大內線
(連我也拿不到)。假幣一直亂串一定要注意。而且假幣
外表跟真幣沒有兩樣。你知道的時候已經是被騙完的時候
。不要攤一時小便宜,暑假開牌時我…」之文字訊息;107
年5月8日為原告傳送「想問現在交易所被鎖住,那市場交
易價格會變嗎?」之文字訊息,其後僅顯示有被告5秒之
語音訊息圖示;107年5月11日為原告傳送「想問你交易所
的價格為什麼會跌到不到1美元」之文字訊息,其後顯示
被告分別有4秒、7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再傳送照片1張與
「Lasvegas」之文字訊息,原告則傳送「那最低會跌至多
少還是無下限」、「嗎?」,之後顯示被告分別有18秒、
8秒、7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回以「了」;107年5月21
日顯示被告分別有6秒、3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
會有確切的時間嗎?」,被告傳送「公布會跟你說哦」之
文字訊息;107年5月25日為原告傳送「妳說鎖幣會對我們
比較好是什麼意思」之文字訊息,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18
秒、11秒、9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那會不會幣
商也知道先扣著幣呢?」、被告傳送「不會」之文字訊息
,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4秒、22秒、10秒、3秒之語音訊息
圖示並傳送「有懂齁」,原告傳送「那為什麼會跟我們說
先等一年」,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3秒、17秒之語音訊息
圖示並傳送「就變成幣商」、「沒意義」,原告傳送「了
解」,被告傳送1個貼圖後,原告傳送「所以妳目前的工
作是」,被告傳送「加密操盤」、「能力基礎是從業務」
、「業務轉戰投資到持股」之文字訊息;107年8月26日為
原告傳送「不過上次看妳的動現實動態有說。上岸是什麼
意思」,被告傳送「跟好這一波上岸」、「內地已經買通
ibc」、「從藝人開始」,原告傳送「買通ibc是什麼意思
」,被告傳送「晚點語音訊息給你」,其後顯示被告分別
有4秒、6秒之語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了解」之文字訊
息等,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宣稱、保證、佯稱之內容,
亦無原告所指被告趁原告疏於查證、理解虛擬幣原理之際
,誘使原告向被告購買IBcoin等情事。原告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實其所主張之被告詐欺行為,原告以被告有其所指詐
欺行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IBcoin
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MOCT係被告對原告施以「高報酬、高獲利
」等詐術或騙術,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達虛擬幣MOCT之不
實影片,強調MOCT之應用性,宣稱「未來會於ACE交易所
上市,未來將具有高度流通性」,且保證「將大幅增值、
絕對每顆不低於10元」云云,原告於被告的欺騙與誘惑下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MOCT,並提出兩造間於108年5
月15日、6月22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往來訊息之
手機截圖為證。查原告向被告購買MOCT,係於108年5月19
日以現金60,000元購買10,000顆,108年7月1日匯款280,0
00元購買36,000顆,而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顯示:108年5
月15日原告傳送「感謝妳嘍!」、被告傳送「給你看一個
東西」、原告傳送「好喔什麼呀」,被告傳送2個youtu.b
e連結影片;108年6月22日原告傳送「對了魔券幣如何使
用」、「我買的是moc還是mot」,被告傳送「都不是」、
「是moct」、「對了」、「按讚」,原告傳送「按了」,
被告傳送「你知道我在說啥喔」,原告傳送「fb的MOCT」
,被告傳送「對!!!!」、「哈哈哈」,原告傳送「我有看
到魔幣跟魔卷幣布一樣是嗎」,被告傳送「魔幣是啥」,
原告傳送youtu.be連結影片後,被告傳送「喔喔喔」、「
也是ace」、「都快忘了他」、「你買的是摩券幣」,原
告傳送「所以那是什麼呢?」、「不同家的東西嗎?」,
被告傳送「同家」、「都是ace」,原告傳送「所以是用
同一個軟體嗎?」,被告傳送「魔幣是用在魔寶商城的樣
子」、「摩券幣使用在券集商城」,原告傳送「我了解了
」之文字訊息;108年6月29日原告有撥打電話無回應之圖
示,被告傳送「醫院」、「先打字」、「欸欸欸欸欸」、
「對了」,再傳送1截圖後,傳送「這亮點」,原告傳送
「這網址能給我嗎?」、「現在所有人都6個月發放嗎?
」、「妳在醫院照顧家人喔」,被告傳送1個連結影片後
,回覆「7初打給你」、「對」、原告傳送「辛苦了。妳
自己也別太累啊」,被告傳送「沒問題」、「可以的」,
原告傳送1貼圖,被告傳送「我覺得心態上要改變」、「
嗯嗯嗯」,被告回覆「?」、「我嗎?」,原告傳送「我
」、「啦」、「我覺得照顧家人心態一定要調整好」、「
你要改變什麼啦」、「阿呆」,原告傳送「稚氣」、「我
有請教練幫我錄」,其後顯示被告分別有3秒、14秒之語
音訊息圖示,原告傳送「哈哈」、「見面在給你看」,被
告傳送「很賤欸」、「快點」,原告傳送「見面在看啦」
之文字訊息;108年6月30日為被告傳送「喔」、「好啦」
後傳送1截圖,再傳送「28.24了」、「乾」、「整整4倍
」、「以上」,原告傳送「超可惜」、「買太少」後傳送
1貼圖,被告傳送「現在最後8」、「最後加購結束」、「
快結束」、「看你還要多少」,原告傳送「問你喔」、「
現在已經上交易所買和賣了嗎?」,被告傳送「7月自由
交易」、「只能趁現在」、「了」後,回覆「現在就有在
買賣了!!」,並傳送「所以8拿不到了」,傳送1截圖後傳
送「那時候還是19」,原告有撥打電話無回應之圖示,被
告有6分51秒之語音通話圖示,接續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其後顯示被告有6秒之語音訊息圖示、1截圖,再傳送
「他要再拿 他跟我不夠久 我捨不得給他」,被告有19分
08秒之語音通話圖示;108年7月1日被告傳送1個youtu.be
連結影片,原告傳送「這麼晚沒睡歐」,被告傳送「你也
是」,原告傳送「剛運動完」,被告傳送「在哪運動」,
原告傳送「夜晚啊河提邊」,被告傳送「你不怕鬼喔」,
原告傳送「存摺」並顯示原告撥打電話取消圖示,被告傳
李曼琳之銀行分行帳號,之後兩造語音通話多次,原告
傳送匯款申請書照片並告知匯好了,被告表示請曼琳查帳
並要求原告提供魔券商城電子錢包地址,原告傳送後,被
告傳送「你上次是10000顆」、「對嗎」,原告傳送「是
的」、「這次35000」等文字訊息;108年7月2日被告傳送
「打幣給你了」等,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所宣稱、
保證之內 容,亦無原告所主張於被告的欺騙與誘惑下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MOCT等情事。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
證實其所主張之被告詐欺行為,原告以被告有其所指詐欺
行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MOCT所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
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同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IBcoin、MOCT時,向原告虛偽擔保該
虛擬幣具一定之流通價值,更有數倍之漲幅云云,該虛擬
幣不具其擔保之價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等證據無
法證實被告有原告其所主張之擔保及有數倍漲幅等情事,
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284,95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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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