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周涵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約違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至第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兩
造簽立之承攬契約、保密競業合約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
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具有清除粉刺、痘痘專利技術之皮膚美容服務公司,
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以學徒身份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聖堯(
下逕稱其名)經營之華靚美學企業社任職,為習得上開技術
,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自上開企業社退保,再於同年2月16
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及「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保密
競業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保密競業合約書
),被告擔任美容師,無固定工作時間、無須打卡上班、亦
無固定底薪,被告得自由選擇工作時間與是否提供勞務,報
酬部分則是依被告銷售產品或其服務之客戶數,按承攬報酬
率計算,並按月結算、核發承攬報酬,兩造間並非一般僱傭
契約,並不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約定兩造於承
攬關係存續中,或終止合作後,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與原
告之顧客有商業往來接觸或聯繫;且被告離職後2年內,亦
不得從事於原告受僱期間所接觸或學習到之機密資訊相關技
術工作,若有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如受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嗣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終止合作。
(二)詎料,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前,私自將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告知原告舊有客戶,且離職後於「neat_u studio」美容工
作室任職,原告舊有客戶陳彥銘、陳冠言、詹智佳、詹智欣
等人均前往該工作室消費並給予評論,足證兩造間終止合作
後,被告非但持續與原告舊有客戶聯繫,並將舊有客戶帶至
該工作室消費,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自應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前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依保密競業合約
書第2條第5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兩造間終止合作
關係後,原告自111年7月起,業績開始大幅下降,該年度7
月至10月間平均月營收為42萬6819元,相較於110年3月至6
月、111年3月至6月之平均月營收為65萬8498元,相差23萬1
679元,此外,原告為本件訴訟另支出律師費8萬元,此均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31萬1679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前段及保密競業合約書第2條第5項、
第6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130萬元,另依承攬契
約第5條後段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萬1679元,合計161萬
16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
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原名稱為華靚企業社,後改為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受僱於華靚企業社擔任助理,於107年9
月間轉任美容師,期間以原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投保期間
自107年3月5日起迄108年1月6日止,嗣後原告即未再為被告
投保。被告是應原告之要求而於108年2月16日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然被告之工作內容與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並無不同,
除於上班日中午12時即須至上班地點等候客人,並需要配合
店面打掃、開會、新人教學、結算當日營收及存款等事務,
約莫於晚間10時許才能離開,每週休息二日、每月僅能排休
1次,休假時仍要輪班提醒客戶赴約,無從自由選擇客戶預
約時間或是否接單,工作內容均受原告指揮、監督,足證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
(二)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後,經同事鍾慧禎要求須通知已預約之
客人,被告乃依照原告所提供前離職員工宋敏莉之例稿,透
過原告之公務機,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發出訊
息,將原告將離職及後續銜接服務等通知客戶,並於完成後
向洪聖堯報告有舊客戶與原告互加LINE帳號詢問皮膚問題等
情。被告所為,均係依照公司指示、監督並為洪勝堯所知情
,其給予客戶LINE帳號亦係依前離職員工使用之例稿,是被
告並無任何違約情形。被告離職後旋前往金門並加入當地職
業工會,原告所指「neat_u studio」美容工作室非被告開
設經營,被告亦未曾於該處工作。況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為
避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要求被告簽立,屬脫
法行為,且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其中競業禁
止之約定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的規定,故約定無效,又其
亦為原告單方面擬定予員工簽署,為附合契約,且內容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有效,其金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
減至各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
(一)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至洪聖堯所經營之華靚美學企業社任職
。
(二)兩造於108年2月16日簽立如原證1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2
9至33頁)、原證2之保密競業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
)。
(三)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終止契約關係,當日為被告之最後在職
日。
(四)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以原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與原
告客戶連繫,留言內容如原證4(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
所示。
(五)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之訊息
予洪聖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5條前段及系爭保密競業合約書第2條第5項、第6項,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130萬元,另依承攬契約第5條後段
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萬1679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契約之定性應為僱傭
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二)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無效?(三)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
130萬元;另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31萬1679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非承攬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
係,應就是否具從屬性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與簽立之契約文
件所使用之名稱無涉。又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
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所謂從屬性
,並非指勞工對雇主有絕對之依賴關係,其檢核標準應視具
體個案中雇主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拘束程度高低而定。復以
勞動基準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
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
的,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
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規範,不因
其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或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
攬或委任而異,俾充分落實上開憲法規範旨趣。另按,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
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承攬契約雖將兩造之契約關係定為承攬關係,惟系爭承
攬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知悉,對於客戶
服務之提供為高度專業技能與客戶對於其之信賴,是非經甲
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不得委託他人履行」(本
院卷一第31頁),亦即被告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
人,顯見兩造間具勞務專屬性。另兩造間勞務給付內容,經
同為原告簽約美容師之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1)證人鐘子涵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美容師的工作是幫客人清理
粉刺,由公司安排客人,是老闆洪勝堯指示助理排定美容師
的班表,並在前一天晚上公布班表,看到排班表後,不可以
選擇不接該客人,公司排了就要做。美容師也會幫忙訓練助
理,並幫助裡打分數。前期是固定每週日、一休息,曾有一
段時期是換成排班制,亦即分批上班,基本上一樣週休二日
,但休息日不固定。每月只能一個美容師排特休,請假要向
老闆洪聖堯說,比較特別的情況,公司還是會准假。老闆洪
聖堯安排開會時要留下來,至於開會內容,大概是公司要調
整的規定或模式,例如制服、褲子不能太寬鬆、襪子不能低
於腳踝,頭髮不能染太淺,或者是公司在服務客人上有哪些
需要調整的部分等。開會頻率不固定,洪聖堯說開就開,有
時候一兩週一次,有時候就一兩個月才開會,時間不固定。
公司有行政主管,我們稱其為老師,如被告與鍾慧禎,她們
負責管理公司每日營業額、算帳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頁至第105頁)。
(2)證人鍾慧禎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當助理的時候是我帶的
,比我晚2、3年才擔任美容師。公司營業時間、美容師休假
由洪聖堯安排,助理會在前一天晚上透過群組通知隔日美容
師班表,助理排班前不會詢問美容師。上班時間為中午12點
,最後一個入店客人為晚上7點,但因為有時候要打掃、偶
爾開會,所以下班時間會是晚上9點多。又因為有時候要處
理帳務,會提前在11點45分就到公司,或者晚下班,洪聖堯
讓我與被告處理公司帳務,亦即每天結帳、將錢存入公司帳
戶等。剛開始公司人較少,美容師都是週日、一公休;後來
美容師比較多,除了週日、一公休外,每人每月可排特休一
日,可累積到下個月,但排特休要提早說,公司會紀錄美容
師可休或已休的特休日數。剛開始當美容師時沒有簽立書面
契約,是因先前有美容師離職後就對公司提告,我有與洪聖
堯一起出席調解庭,公司因被判決賠償,之後才要求美容師
簽承攬契約。但美容師的工作內容在簽立承攬契約之前後是
完全一樣的,內容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12頁、
第117頁)。
(3)證人宋敏莉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7年11月至原告公司任職
,嗣於111年1月離職,與被告是前同事。我到職時,被告已
經是美容師。美容師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拿痘也就是處理粉刺
、痘痘及售後服務。通常平日下午雖然沒有客人預約,被告
也會在公司,因為可能客人會突然跑來。依照公司規定的上
班時間,是上午11點上班,最晚接的客人是晚上8點,服務
完客人已經9點半或是10點。如果想要晚上不排客人很難,
因為大部分客人都是晚上才有時間。每週固定週日、一休息
,工作日每天最多只能2、3個美容師請特休,美容師自己有
溝通好就好,但如果有特殊情形要休假,美容師要先跟老闆
洪聖堯說。美容師的工作是由洪聖堯授權助理排班,助理在
預約本上看到有空的時間就可以安排,但如果要排在特殊時
間助理會詢問美容師可否服務客人,而第一次來的客人由特
定美容師服務之後,後續就由該美容師服務,除非客人說要
換美容師。薪酬是依據服務客人的總收入,依抽成比例計算
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 。
3.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不能自由支配及決定其工作日期或時
段,需配合原告臨時開會的要求,每日工作內容或服務對象
,需依前一日排班結果進行,且原告排定班表前,不會詢問
被告意見,被告亦不能拒絕依班表提供服務,對首次到店之
客人提供服務後,日後即由其負責該客人之服務及諮詢,不
得主動要求更換,且提供服務時,需符合原告之服裝、儀容
要求。另安排特休有每日人數限制,遇特殊情形需休假時,
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洪聖堯同意。此外,被告另需依原告要
求,負責與其美容師專業無關之每日帳務處理的工作。而每
日營業收入需先交由負責帳務之美容師整合計算,匯入原告
帳戶,原告再依商品銷售9%、課程操作27%、訓練輔導金7%
之抽成比例,於次月5日發予美容師等情,亦為系爭承攬契
約第一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承攬報酬率資料(本院卷一第495頁)在卷可參,均堪認
定。
4.綜觀前情,原告接受被告之人事監督與管理,並親自提供勞
務,兩造間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此外,美容師彼此協調休
假配合的方式,原告不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公司內部規範的落
實及服務內容的提升,並分派被告負責每日帳務工作,顯見
被告為原告組織體系之一員,與其他員工共同處於原告事業
體系之一環,相互分工合作,而為原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具
有組織從屬性;另被告之報酬需由公司計算抽成比例後再發
給原告,就每位客戶之費用至多僅能抽取43%(計算式:商
品銷售9%+課程操作27%+訓練輔導金7%=43%),其餘均歸原
告,且此比例並非考量被告為自己營業所需各項成本而設,
從而應認為被告係為原告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僅是薪資計算方式以所服務客戶給付之費用為基礎,故兩
造間亦具有經濟從屬性。
5.綜上,堪認被告為原告服勞務,兩造間除具勞務專屬性,亦
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
顯不足採。
(二)至被告雖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為避免適用勞基法
之脫法行為,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契約等語置辯
,然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律並未
禁止原告與美容師成立承攬契約,縱系爭承攬契約因勞務給
付內容與承攬法律關係不符,經本院認定應屬僱佣契約,仍
難遽認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脫法行為,另該契約內容亦
未見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另依系爭保密競業合約第2 條第5 項及
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均無理由:
1.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於到職時所
簽立之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悉依該契約內容之規定並為遵
守。該等義務不因本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乙
方倘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條款者,乙方除應按次計罰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外,如致甲方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
於訴訟求償、報章、媒體、網路通訊等方式),並應賠償甲
方所有之損害」(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另系爭保密競業
合約第2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與甲方僱傭期間
、承攬期間或終止合作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與甲方
之顧客有商業往來之接觸或聯繫,如乙方違反約定與甲方之
客戶有聯繫,乙方同意無條件賠付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甲方」、「乙方於簽立本合約書時已充分知悉,因工
作內容會接觸或學習到甲方之機密資訊,為保護甲方之正當
營業利益,甲方有權利要求,因此乙方承諾:乙方不得於受
僱甲方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從事於甲方受僱期間所接觸或
學習到之機密資訊相關技術工作(例如:與甲方除痘專利、
甲方除痘技術工作相關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9至第21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就
被告競業禁止義務另以系爭保密契約合約為約定,且其競業
禁止義務包含契約關係存續中及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
2.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保密競業
合約為原告單方所預定用於與所有美容師簽訂契約條款之用
,此業經證人鐘子涵(本院卷二第98頁)、鍾慧禎(本院卷
二第108頁)、宋敏莉(本院卷二第146頁)證述明確,足認
上開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然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
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即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承攬契約
、保密競業合約中關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亦未
見有何不當限制及加重勞工責任,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失衡
情形,故兩造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難認屬民
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者。
3.惟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
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
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
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
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
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競業合
約第2條第5項、第6項限制被告於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
與除痘相關之工作,然未限制地區、範圍及方式,且未約定
原告就被告因而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依社會一般觀念,
顯已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而原告就其未給予補償之事實
亦未為爭執,則兩造間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實已違反
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前留下自身LINE帳號予原告之客戶
,離職後並與原告公司客戶有商業往來之接觸或聯繫,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然被告係於最後工作日即111年5月14日以原
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與原告客戶連繫,聯繫內容係
「我是周老師,由於生涯規劃的關係,只服務到這週六,之
後會由店裡其他資深的老師為您服務,很感謝您這些日子的
支持」、「不好意思,走得很匆忙,其他老師也很專業,技
術的部分您可以放心,我給你我的line id ....有問題還是
可以問我」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訊息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1至第226頁),核其內容,除告知將
離職之訊息,亦是維繫客戶與原告之關係,便於原告日後安
排其他美容師提供服務,並無涉及商業交易或有何不當聯繫
之情形。被告並於111年5月19日以LINE告知洪聖堯:「有舊
客加我賴 除了一些皮膚的問題之外 其他後續預約的事情我
都一律請他們可以指定慧禎老師(因為之前都在同一間操作
室 他們也比較熟悉)」、「老師 舊客再麻煩你們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87頁),亦徵其提供個人帳戶予客戶係為提供
皮膚諮詢服務,而原告就其所指不當聯繫,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實難採信。至原告所指被告於離職後曾任職於「ne
at_u studio」美容工作室,將舊有客戶帶至該工作室消費
等情,均經被告否認,而證人鍾慧禎亦證稱該工作室是其在
111年6月起所經營,被告未曾在該處工作,不清楚原告之舊
有客戶為何會到該工作是消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第111
頁),足認被告所辯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聯繫客戶,並有競業行為,而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另依系爭保密競業合約第2 條第5 項及第6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均無理由。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第5條後段請求賠償31萬1679元,亦無理由
:
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違約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之,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則其依承攬契約第5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11年
7月至10月間之營收損失相差23萬1679元、律師費8萬元,亦
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
130萬元、賠償所受之損害共31萬1679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