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6號
TPDV,113,訴,2396,2025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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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宜伶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附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265至27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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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