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57號
TPDV,113,訴,1457,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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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翁素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
廷,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
至第373頁),並經郭倍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781號債權憑
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排除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6月1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及坐落同地段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9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銀行)景美分行,登記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2
日起迄129年6月11日止,用以擔保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對原告
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同年月19日,原告再向合庫銀
行景美分行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件被告以本
院93年9月10日北院錦93執乙字第32781號債權憑證(下稱93
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執行名義係
來自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48767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系爭借款
乃包含在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嗣原告
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同年4月1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同年月7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3年4月7日前
已清償完畢,否則無得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可能,
是以系爭債權業已清償,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乃無理由。
(二)系爭執行名義於91年間成立後,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再於93年
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8年間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復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8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惟均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即表示原告
未收到任何執行通知;況合庫銀行景美分行於98年間係以登
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原告亦無從知悉
尚有債務未獲清償。原告直至113年3月間收到系爭執行程序
通知,始知悉尚有債務恐未清償,足見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及
被告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原告自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即認為債務業經全數清償而未留存清償證明,若仍
要求以提出清償證明證實債務業已清償,乃顯失公平。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
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翁素敏吉普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86年、
89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景美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
款9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7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翁素敏另於89年6月19日
以個人名義向合庫銀行景美分行申請信用貸款200萬元即系
爭借款,且未設定不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借款
未在原告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系爭借款嗣於
90年6月19日到期未獲原告清償,經辦理展延一年,原告並
交付發票日為90年6月19日、到期日91年6月19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惟至91年6月19日到期後,原告仍未
清償,合庫銀行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再經本院93年度執
字第32781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北院錦93執乙字第32781號債
權憑證,嗣合庫銀行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
告,並交付原告之負債字據、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予被告。
(二)原告固主張以自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債權人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以獲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然
該部分僅係清償上開900萬元、70萬元之債務,並不包含系
爭借款,原告應提出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以證明清償之事實。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
第301條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債權於97年12月5日由合庫銀行
景美分行讓與被告,並於98年3月1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
乃適用上開法規之公告方式,於法即無不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句)
(一)原告於89年6月13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9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登記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2日起
迄129年6月11日止。合庫銀行於93年4月7日塗銷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
(二)原告於89年間向合庫銀行借貸200萬元,合庫銀行以原告未
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嗣又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98年3月11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9頁),受讓合庫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四)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強制執行在案,迄今尚未
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原告於89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所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原告主張該200萬元借款於93年4月7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時,業經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合庫銀行債權均為「200萬
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34計
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僅就其中「162萬7660
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34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
證(本院卷第43頁、第133頁)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
案卷可佐,均可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
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
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
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
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裁判參照)。
(三)系爭借款為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1.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惟
  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合庫銀行90年5月22日授信覆審報告表
(本院卷第129頁)、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
本院卷第131頁)及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
逾期放款分析、處理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依該授信覆審報告表所載,合庫銀行對原告共有3筆授信紀
錄,包含86年7月22日授信額度900萬元、89年6月19日授信
額度70萬元、200萬元各一筆,且該報告表「擔保物內容」
欄記載900萬、70萬元授信額度均有房地為擔保,該200萬元
授信則無不動產為擔保,並記載為「純信」(本院卷第129
頁),另系爭借款授信批覆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亦載明
「本件係純信」(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雖否認此等資
料之真正,惟本院就上開資料及系爭借款函詢合庫銀行,經
其以113年10月28日合金景美字第1130003541號函(本院卷
第211至213頁)回覆略稱: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
分析、處理資料表均為合庫銀行之文書,該筆200萬元借款
之原始借款期間為89年6月19日至90年6月19日,到期未還款
,續辦理展期一年。該筆借款無擔保物,嗣於97年12月5日
讓與該筆債權予被告,並將授信及逾期放款相關文件、債權
憑證正本均交付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相關文
件確為合庫銀行所交付,且系爭借款無擔保物,非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2.另證人即合庫銀行辦理系爭借款相關業務之陳文安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系爭借款91年間的經辦人員,上開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及分析、處理資料表與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處理信
用貸款之文件格式相符,分析處理資料表有我的章,是我親
自用印等語。授信批覆書之「營業單位審查意見」中「本件
係純信」等內容,是指本件為信用貸款,無任何擔保品之意
思,如果有擔保品會記載有提供何種擔保品作為擔保。另該
分析處理資料表,現欠欄位記載「本金200萬元、利息3萬40
2元」,係指在我91年間處理時,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利息
3萬402元等語(本院卷第本院卷第422至426頁)。另證人即
曾任合庫銀行景美分行授信襄理蘇英三亦到庭具結證稱:
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分析、處理資料表與我在合
庫銀行景美分行任職時所見文件格式相同,文件上蓋章的姓
名均是我以前的同事,授信批覆書上有蓋我的章,本件借款
應是經我審核的案件。而授信批覆書之「債權保障」欄記載
「本件係純信,徵有黃浙川、黃正偉二員為保證人,債權應
可確保」等語,是指該借款沒有擔保品,黃浙川、黃正偉是
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在還款能力上有相當之保障,借款給
貸款人翁素敏,合庫銀行的債權會有保障的意思。一般來講
,只有物保會分成擔保放款與無擔保放款,物的擔保會歸類
為擔保放款,人的擔保會歸類為無擔保放款等語(本院卷第
498至502頁)。亦徵上開借款相關文件為真正,且原告未曾
提供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系
爭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93年4月7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
已全部清償之事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僅係以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93年4月7日塗銷登記之事實為據。然抵押權塗銷之
原因甚多,實難僅以塗銷抵押權之事實遽認債務已清償。況
系爭借款本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則該抵押權塗銷與否自與系爭借款清償情形無涉

 2.而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及欠款餘額亦以
113年12月6日合金景美字第1130004343號函回覆本院略稱:
  原告借貸之200萬元信用貸款僅有1筆,經部分清償後,欠款
餘額為162萬7660元。因債務人即原告請求自售系爭不動產
,經本行考量拍程序較為冗長,倘由原告自售較經法院拍賣
有利,且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及必要費用後,除優
先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若有剩餘還可償還部分個人
信用貸款及保證債務,爰經簽准後同意原告所請,並由原告
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悉數繳交予本行,先清償該不動產所
擔保之貸款(原始借款額度為900萬元及70萬元),再行償
還部分個人信貸(原額度200萬元)及其保證吉普電機公司
之部分債務後,為保障不動產買受人權益,本行發給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是以,合
庫銀行景美分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期未
獲清償時,原可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變價以實現債權,惟經衡
量利弊而同意由原告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非以法院拍賣程
序變價,並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優先清償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尚有餘額時始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其餘債務,此實
與金融實務常情無違。況原告始終未提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
明,徒以擔保他筆債務之抵押權登記經塗銷為據,主張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顯屬無據,應認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
得價金償還部分債務後,系爭借款於93年4月7日塗銷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尚有162萬7660元未清償。
(五)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   
  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4月7日塗銷登記時,
系爭借款尚有162萬766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持本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其中「162萬7660元及自9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34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強制執行,
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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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普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