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8號
TPDV,113,訴,1318,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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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就判命給付
金錢賠償部分,上訴人2人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請求廢棄關於回復名譽適當
處分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合計上訴人2人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
元+6,750元=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2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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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