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一百○○○年○月○日產下被告丁○,並於 同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乙○○離婚,因被告丁○係於原告與被告 乙○○於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於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知悉被告丁○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實際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被告丁○及其特別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丙○○前曾具狀提出○○○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 料表,證明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並曾到庭陳稱對原 告聲請由其擔任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 ○○○○函調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結婚、親權登記資料,向 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命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並訊問原告母親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 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 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經查,本件原告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乙○○為○○國籍,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又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丁○之身分 ,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本件原告戊○○擔任被告丁○之法 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經原告聲請 後,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選任原告所主張被 告丁○之實際生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於一百○○○年○月○日 出生,原告與被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於我國辦理 離婚,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結婚、親權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參本 院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一頁),又 被告丁○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 ,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丁○法律上推 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丙○○ 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之實際生父丙○○提出○○○醫事 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 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至第一○九頁),其上記載:「抽檢日期: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鑑定結果:丙○○帶丁○來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鑑 定,本所核對丙○○的身分證,丁○的健保卡,各按壓左大拇 指指紋,分別採刷丙○○、丁○的口腔黏膜,過程中都有拍照 存證,註明後再送往通過TAF認證合格及移民署認可(認證 編號:OOOO)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丙○○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00000000.5,PP值=0.0000000000。」等情,是被 告丁○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丁○之 生父,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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