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19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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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羽庭
喜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俊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林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
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原告甲○○部分,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9萬2,3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附帶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原告64萬8,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晚上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順街1段41巷巷口,於左轉忠
順街1段41巷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搭戴原告乙○○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甲○○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膝蓋髕骨軟骨軟化症及右側膝蓋
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被告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㈡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㊀醫療費8萬1,761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5月29日至萬芳醫院
看診之手術費、住院醫療費、回診掛號費、於112年1月4日
至同年2月6日至耿誠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於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至合康復健科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等費用,總
計金額為8萬1,761元。
 ㊁工作損失33萬9,600元:原告甲○○之工作係至第三人居家或辦
公處所清潔打掃,工作內容為每週一早上8時至12時至訴外
郭博堂處打掃,每次薪資1,500元;每週一約早上10、11
時至訴外人李瑚處開始打掃,每次打掃4小時,每次薪資1,6
00元;每週二早上9時至下午1時至訴外人林宜靜處打掃,每
次打掃4小時,每小時薪資450元,每次薪資1,800元;每隔
週四至訴外人許吉惠處打掃,每次薪資1,700元;每隔週五
前往訴外人蘇雅涵處打掃,每次薪資1,700元;週六每月一
次前往訴外人程沛媛處打掃一次,每次薪資2,000元;周六
每月一次至訴外人孫永安處打掃,每次薪資2,000元;每週
二、四、六早上6時至早上8時至訴外人永馨復健診所打掃,
每次打掃薪資為2,000元。而自系爭車禍後,依醫囑在家休
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即使透過他人代替,亦非原告甲○○直
接實施勞力,是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112年1月至6月每
月之工作收入總計為33萬9,600元之損失。
 ㊂交通費5,270元: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後無法騎乘機車,因無
法繼續工作,須就工作部分處理善後及處理日常生活必需事
項,另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僅剩右手能緊握吊環或立柱等
物品,亦有安全疑慮,致日常生活中不得已而需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總計金額為5,270元。
 ㊃看護費5萬4,600元:原告甲○○依醫囑委請自己家人即原告乙○
○全日看護2週,並無另外請人看護,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金錢,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甲○○比照一般看護行
情,全天平均金額3,900元,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
4,6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3,900×14=54,600元)。
 ㊄機車修理費1萬1,148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而修理系爭機
車之費用為1萬8,780元,其中材料部分之金額為8,480元,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殘值為848元;而工資部分為1萬0,300
元。材料餘值與工資兩者合計之金額為1萬1,148元(計算式
:8,480×0.1=848;10,300+848=11,148)。縱系爭車禍當天
有使用救車服務,亦非代表當天即有能力請師傅修繕,至11
2年3月間原告甲○○方有時間及能力送修系爭機車,且修理費
用高達1萬8,780元係以分期方式給付,給付完畢後方取得機
車行所開立之發票與常理無違。
 ㊅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左手橈骨骨
折,須專人24小時照顧兩週並休養數月,且害怕再次骨折、
骨裂或其他傷害,致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
20萬元。
 ㊆以上金額扣除原告甲○○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萬3,413元後,
被告尚須賠償64萬8,966元。
 ㈢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㊀醫療費8,760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膝蓋髕骨
軟骨軟化症及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於112年1月3日至同
年5月2日至萬芳醫院看診之回診掛號費,於112年1月4日至
同年2月6日至耿誠中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共計7,860元。
除因上開傷害外,因右腿時常感到無力,偶爾因此跌倒,半
年後經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右側膝蓋更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事實,而十字韌帶斷裂分有急性及慢性,故原告乙○○就醫之
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必須無疑。
 ㊁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原告乙○○之日常生活與運動機能受大
幅影響,至今仍需復診治療,日後需長期復健,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萬8,966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8,760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原告甲○○除了乘載原告乙○○外,尚有乘載1條中狗,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上原告
機車行進時寵物狗一直移動,已有往左跳下的跡象,此也違
反了道路交通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在無號誌路
口左轉之後,突感覺有東西擦碰右後方的排氣管,因原告行
進時速只有30公里,當下被告的右後方排氣管僅有2道小刮
痕,且車子未倒下,並非原告說的「見狀閃避不及」。被告
騎乘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
時,已打左轉方向燈,原告直行時早已可看到對向被告打的
方向,並非原告所稱「突如其來改變行車方向」造成無法防
範。
 ㈡就原告甲○○請求費用爭執如下:
 ㊀醫療費其中自費金額6萬8,188元部分:112年3月21日手術材
料費健保金額僅3,357元,自費金額卻高達6萬8,188元,且
原告甲○○為二度骨折,第一次骨折時左手內部尚有植入物修
復中,故使用自費鋼板係因原本的車禍舊傷,與本事故無因
果關係或與有過失,原告甲○○因舊傷本應在家休養不應騎乘
機車出門,其手術自費項目應歸咎於其第一次車禍骨折並執
意騎乘機車行為所致,與有過失,應自負手術費用。
 ㊁工作損失33萬9,600元部分:原告甲○○稱其月薪為5萬6,600元
,已高於兩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申報之每月全戶可支配所
得4萬8,583元,顯非真實,打掃工作領現金未報稅,應申報
0收入。又原告甲○○顯然趕不及各雇主之雇用的時間及工作
地點,明顯不實,各雇主之雇用證明、陳述及回函部分有矛
盾、不實、疑義或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原告甲○○在職等情
,部分有雙重得利之虞,均不可採,被告否認單據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且每周二,四,六工作2小時,週薪6,000元,打
掃清潔每小時1,000元,費用明顯超過行情。另診斷證明書
於112年3月6日開立記載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故休養期間
應至5月結束,則距本案事故日111年12月27日休養到5月結
束,共計5個月而非6個月,且程沛媛作證原告甲○○只休息3
個月,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本次為第2次骨折,內部
原有植入物導致需休養應屬與有過失。
 ㊂交通費5,270元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不能證為原告甲○○所搭
乘,且26次之搭乘日期均非回診,而非必要。又如診斷證明
書記載患者需在家休養且要請24小時看護兩週,若確實無法
行動及自理需專人看護,應無法出門購物染髮,或可請原告
乙○○代行,故被告爭執所有交通費之支出。
 ㊃機車維修費1萬1,148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
不能證明有實際支付,事故日為111年12月27日,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隔年112年3月16日才開立,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且原告當下有使用救車服務卻未立即修繕,有將3個多月期
間機車新增的修繕費用列入之虞,且該估價單金額高達1萬1
,148元已超過一般二手機車的殘值,而非屬必要之費用。
 ㊄看護費5萬4,600元部分:原告甲○○111年12月30日出院後2天
,原告2人即外出參加尾牙活動,可證原告甲○○實際上根本
就不需要看護,又原告乙○○主張亦受有嚴重傷勢而無法擔任
看護,且原告甲○○自承以家人看護取代,親屬看護費用無法
與專業看護人員使用相同的標準,建議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所給付的看護費用標準為參考,即每日1,200元較為適當,
故2周的看護費至多16,800元。
 ㊅非財產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2人出院後2天即外出參加尾牙
活動,嗣原告乙○○去花蓮旅遊、新加坡出差,原告2人至花
蓮參加活動,去苗栗、宜蘭旅遊,可自行騎車,身體矯健,
行動順暢自如,是原告於事故後頻繁固定出遊如上述,可證
其行動自如,尚可正常旅遊當無任何精神痛苦可言。又原告
甲○○本次為第2次骨折如前所述,與有過失應減低賠償。
 ㈢就原告乙○○請求費用爭執如下:
 ㊀醫療費8,76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然開立時間為11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車禍超過6個月,倘
十字韌帶斷裂必是劇痛無法走路,要無可能6個月後才出具
診斷證明書,顯見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乙○○因系爭車禍
只受有右手掌,左腳擦傷,112年1月4日第一次診斷證明書
也只有記載挫傷瘀痛,僅有擦傷情況,不需持續就醫,亦無
自費中醫藥物之必要。
 ㊁非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承上述,原告乙○○既僅有右手掌,左
腳擦傷,傷勢輕微,且發生本事故後可頻繁固定出遊,無任
何痛苦或精神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原
告乙○○受有右手掌,左腳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已請領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4萬3,4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總
計64萬8,966元,原告乙○○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共計5萬
8,760元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萬芳醫院於112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7日急診就診,病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於
同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12月3
0日出院。骨折處由於屬於接近關節面骨折,且病患為2次骨
折,內部原有植入物,故需要使用自費鋼板才可完全復原骨
頭位置。由於2次骨折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手術後需專
人24小時看護兩周。至目前手部力量尚未完全回復,建議繼
續休息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於112年1月9日、112年1月
30日、112年3月6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21頁)。另耿誠中醫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甲○○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6日應診,病名腰部
、左背部、右手肘、挫傷瘀痛,左手肘骨裂、左大腿挫傷瘀
痛,騎機車時,重機碰撞,滑倒跌傷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
),又合康復健科診所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
○於112年3月24日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4月6日回診
,需繼續復健治療,病名為左橈骨骨折術後、左側正中神經
受損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
告甲○○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腰部、左背部
、右手肘、左大腿挫傷瘀痛等傷害。
 ㈡萬芳醫院112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車禍至急診就診,於112年12月28日、112
年1月16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2日、1
12年5月29日至門診就診,病名為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建議在家休息3個月,不可劇烈活動,不可長時間行
走等語(見附民卷第63頁),惟系爭車禍發生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
頁)記載乘客即原告乙○○左腳擦傷、右手掌擦傷等語,又依
原告乙○○提出之萬芳醫院病歷可見原告乙○○於112年12月27
日急診就診時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及「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112年1月16日診斷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65頁),
迨至112年3月6日病名記載為右側膝蓋髕骨軟骨軟化症,診
斷仍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至112年3月27日診斷
為「⒈S83.239A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近期
損傷之初期照護⒉S80.00XA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⒊
S70.00XA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見本院卷第2
69頁),惟至112年5月2日病名記載為「右側膝蓋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十字韌帶斷裂病名
係112年5月2日始出現,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長達半年以上,
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又髕骨軟骨軟化症是一種發生
在膝蓋的疾病,主要是髕骨(膝蓋骨)軟化或磨損,原因為
髖骨無法正確運行軌道內及髕骨關節軟骨承受過度壓力,亦
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參酌耿誠中醫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於112年1月4日至2月6日就診,病名為
「左腰部,左臀部,左大腿,右膝關節,挫傷瘀痛,騎機車
被載,重機碰撞,滑倒跌傷」(見附民卷第69頁),足認原
告乙○○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僅為腰部、大腿、膝部及臗
部、臀部挫傷瘀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機車過失
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適當,逐項論述如下:
 ㊀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8萬1,7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萬1,761元等語,並提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
合康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3至26、28、31、32頁),被告對於其中1萬3
,573元不爭執,惟辯稱自費費用6萬8,188元係因原本舊傷所
致,與有過失,應自負手術費用等語,然查,原告甲○○固係
第二度手臂骨折,第一次骨折並有植入物,惟第一次骨折時
間係109年3月9日,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可參(見
限閱卷),距系爭車禍已有2年以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
告甲○○可自由行動,並尚從事為他人清潔、整理家務等工作
(如後所述),而倘原告甲○○未因系爭車禍再次骨折,並無
再次手術需要使用自費鋼板完全復原骨頭位置之必要,則原
告甲○○自費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甲○○至中醫
所治療或復健,就診日期距系爭車禍發生不久,且衡之原告
甲○○係左手骨折,於骨折復位、癒合之前,接受中醫診所專
業技術人員治療及復健治療,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以,
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萬1,761元。
 ⒉看護費用5萬4,6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持續照顧2週,
原告甲○○委由家人看護,以每日3,9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5萬4,600元等語,查:
 ⑴如上述,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腰部
、左背部、右手肘、左大腿挫傷瘀痛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
,日常生活諸如洗澡、煮飯等工作,均無法仰賴原告甲○○個
人即可完成,參諸萬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手術後需
專人24小時看護2週等語,足見原告甲○○確有聘請看護照料
日常生活起居2週之必要。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甲○○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甲○○既有看護
必要,並由其女即原告乙○○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⑶原告甲○○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3,900元計算,較之一般外籍看
護或本國看護通常之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情事,未逾一般行情
,應屬適當,依此計算14日親友看護費用為5萬4,600元(14
日×3,90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4,600
元,當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33萬9,600元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前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提出訴外人郭
博堂、李瑚林宜靜許吉惠蘇雅涵孫永安、程沛媛、
陳彥誌等出具之僱用證明或僱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
至47頁),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本院函詢原告甲
○○有無受僱工作、僱傭期間及工作時間、內容為何,暨報酬
如何計算,而:
 ①林宜靜回覆:自111年7月26日起,委由原告甲○○每週二早
  上9點至下午1點協助居家環境整理打掃,報酬為4小時共1,8
  00元,當日現金發放,年終會再額外給予相當於1個月報酬
  的慰勞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
 ②李瑚回覆:自111年9月2日起,委由原告甲○○每週一次,
  每次4小時居家清潔,週薪1,600元,加上年終慰勞金以4次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  
 ③蘇雅涵回覆:約10年前雇用,10年間有許多不同雇用期間,
  最近一次為111年12月8日開始至今,工作內容為家庭清潔打
  掃,工作時間111年12月8日至車禍發生,每隔周一次,每次
  4小時,每次2,500元,當日以現金支付,每年年終約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
 ④許吉惠回覆:自106年4月18日起,委由原告甲○○隔週一次
  ,自早上8點至12點作居家環境整理、打掃清潔或家事代工
  工作,報酬為週薪1,700元,另加年終慰勞金3,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 。
 ⑤程沛媛回覆:自110年7月24日起,委由原告甲○○每月一次
  擔任居家清潔打掃工作,薪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
 ⑥永馨復健診所回覆:自110年11月起,委由原告甲○○每週
  二、四、六早上6點至8點作打掃診所環境清潔,報酬為每次
  2,000元,現金周領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
 ⑦郭博堂回覆:自100年起,委由原告甲○○每週一次早上8點
  至12點協助居家清潔,報酬為每次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7頁) 。
 ⑧孫永安回覆:自100年起至113年7月,僱請原告甲○○擔任
  居家清潔工作,每月一次,一次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29頁) 。
 ⑵另下列證人證稱:
 ①證人李瑚證述:原告甲○○原先是幫我對門的郭先生做家管
  ,直到我母親2020年過世,我姐姐2021年退休後,我們把母
親的房子裝修後,就請原告甲○○每個禮拜來打掃一次,一直
到現在。應該是從2022年8月、9 月或10月開始,每週一次
是禮拜一,她一次來4個小時,看她什麼時候來,大概就是1
0、11點,做滿4小時才離開,4個小時都是在打掃,窗戶
桌子、地面、洗手間、廚房等,薪水是一次來就每次給1,60
0元,是給現金,到了年底會給一個月的紅包,大概就是乘
以4 ,就是6,400元,也是現金給,這部分沒有去報稅過,
應該是2022年暑假以後開始請原告甲○○來打掃。(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打掃時間是每週一的早上,是否一直都
是這樣?)是,因為她星期一來會先到對門的郭先生家,打
掃完才會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郭先生說原告
甲○○也是星期一早上8 點到12點,你們兩個人講的是重疊的
?)郭先生大部份時間都在國外,門窗都關閉很乾淨,原告
甲○○打掃完就來我家,還要看情形,有時候可能會有漏水等
情形要處理,處理完才來我家。郭先生跟我都是同樣禮拜一
,只是先到他家再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你跟
郭先生的僱傭協議書都是每個禮拜一早上8-12點,是否是你
郭先生加起來4小時,而不是各4小時?)不是,原告甲○○
在我家絕對有做滿4 小時,有時候還有超過,大部分是11點
或11點半,每次都不一樣,她也可能超過11點來,所以常常
都會到兩三點才會結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甲○○是
否是11點之前就會到?)我們之間的約定就是4 個小時的工
作時間,這是依照大概的工作內容預估的所需時間,所以原
告甲○○如果動作很快,可以事先做完別人的工作就可以早點
來,我們注重的是工作的品質而不是看小時,她必須把預定
的工作做完,因為有時例如颱風天要整理的東西就會比較多
,我們不會每分每秒的計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有說原告甲○○有幫郭先生做清潔的服務,妳有無印象何時原
告甲○○幫郭先生做清潔的服務?)很久了,當時我看到原告
甲○○還很年輕,大概應該有20年,因為我2003年回台灣的時
候就看到原告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②證人林宜靜證述:我透過朋友江先生的介紹要打掃房子,時
  間大概是2022年,我記得第一次開始打掃是7 月26日禮拜二
  二,因為我是約禮拜二打掃,我跟原告甲○○會約時間打掃
  是每個禮拜二早上9 點到1 點,有時候如果沒有完成會稍微
  延遲,她打掃的時候我都會在,如果我不在也會有家人在,
  原告甲○○的打掃工作包含玻璃、擦桌椅、窗戶,幾乎都要4
個小時才會完成,還有地板拖地等等,我印象中原告甲○○幾
乎都蠻準時的來,大概也都做滿4個小時才離開。薪水就是
原告甲○○做完後,依約定一個小時450元,4小時就是用4小
時的錢,做完以後當場現金交付,除了這個以外,我們也有
約定會給年終,我記得是一個月,一個月給多少我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妳家工作的時間差不多4小時,
妳家大概多大?)應該有7、80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妳剛才說僱用原告甲○○一小時是450 元,每次打掃時間是固
定還是不固定?)我們是約定至少4個小時。(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每次都是給4小時的工資?)如果她有做滿,
就是給4小時的工資,超過還會再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妳的意思是至少有4小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
6頁)。
 ③證人許吉惠證稱:我開始請原告甲○○工作的時間不記得是什
麼時候,工作內容就是打掃家裡,包含客廳、浴室、廚房、
臥室、前陽台、後陽台的清潔部分,頻率一個月兩次,隔週
一次,之前是星期五後來改成星期四,我們是算次,所以原
告甲○○做完就可以了,大概是一個早上,應該說沒有固定幾
點到幾點,但三、四個小時是必須的,我們家雖然不大,大
概20多坪,但是打掃起來也是需要三、四個小時,原告甲○○
大概九點過後來,一直到打掃完畢,可能到中午或下午,是
按次計算,每次1,700元,大概都是三、四小時,做完就可
以離開,我不會在家,她一個人進來打掃,我跟我家人都不
在家,但是我知道她應該有做三四個小時,剛開始的時候我
會放現金在家,大概是這兩三年有用匯款,大概是月初或月
底匯款,因為有時是三次,大部分是兩次,一次匯給她,如
果是現金也是月結,也有給年終,年終是一個月,一個月就
是3,4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19 頁
回函部分,這份是妳自己寫回復給法院的函文嗎?)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寫到僱用期間是2017年4月18日
到現在,是否正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下面
也有寫到原告甲○○工作時間是8-12點,跟妳剛剛說9點上班
有點出入,為何有這樣的出入?)這是我們當初約定的時間
,後來慢慢的有時候原告甲○○說9點是否可以,我當然同意
,因為對我沒有什麼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謂的
沒有影響可否具體解釋?)因為家裡沒有人所以沒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④證人蘇雅涵證稱:我是家庭主婦,我是在大約10幾年前生完
  小孩需要一位來幫忙打掃,所以透過打掃公司由打掃公司派
  遣原告甲○○來打掃,正確金額我有點忘記了,但我薪資是給
王小姐的,用現金付,是每週打掃一次,時間大部分是在每
週三,都是上午,大概8 點多到12點多,每週一次一直到疫
情前,疫情期間是2020年時我們有暫停,又開始時是到2022
年年底,大概11月聯絡王小姐,就沒有透過打掃公司,因為
她很早就離開了打掃公司,但是是隔週打掃一次,可能是禮
拜五,但我不太記得,也應該是上午四小時,大約是8 點到
12點,如果早點來就早點走,晚點來就晚點走,打掃的範圍
就是家裡地板清潔、床單更換、我們兩間廁所、兩間臥室
更衣室的打掃清潔,因為隔週打掃,就會打掃比較久,隔週
是每次1,700元,最近因為車禍完了之後,從113 年3 月我
又聯絡王小姐,是每月一次,每次都是用現金付給王小姐
然後過年的時候會給約5,000元的類似年終獎金的紅包,也
是現金支付。她回來第一次打掃時間是2022年的12月8 日,
但我還是要查紀錄才清楚,我應該可以確定是111 年12月8
日她又回來打掃,也是隔週打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
說你是從111 年12月8 日請原告開始打掃,12月27日停止,
再跟妳確認中間打掃幾次?)這我還要回去查,因為我們中
間已經有10幾年打掃的,不是只有從111年12月8 日開始,
中間有因為事情而延後打掃時間,所以我對於111 年12月8
日之後到原告甲○○車禍前究竟打掃幾次我記不清楚了,但是
我的行事曆上應該都有記載,對話紀錄也都查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⑤證人程沛媛證稱:因為工作的時候我的公司有聘請清潔公司
  司,我因為家裡需要打掃所以清潔公司就介紹原告甲○○,
  是2021年7 月24日左右開始打掃的,因為我們是每個月的月
  底週六會請原告甲○○來打掃,打掃是每個月一次,是上午8
點半到10點半左右,約2 到3 個小時,打掃的範圍是大概20
幾坪的房子,基本的是地板跟桌面的清潔、廚房的打掃,除
了需要攀高以外的她都可以做,臥室是房間的清潔,原告甲
○○做的時 候我會在家,報酬是每個月一次2,000元,是現金
給的,做完當場就交付給她,她工作的時間就是每個月大概
2 小時, 看情形再做增加,因為當初就說好工作時間是2-3
小時,所以不會超過3 小時,固定就是2,000元。(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是說每月一次,工作時間是8 點半到10
點半?妳是否記得曾經給原告再提交法院一份僱用證明書,
上面記載工作時間是8點半到12點?)一開始講8 點半到12
點是認為環境維護需要這樣的時間,但是後來的環境維護不
需要到四個小時,因為第一次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後來可能
就會慢慢縮短時間,大概都是2-3 個小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所以實際上原告都做2個小時左右?)目前平均起來
大概都是2-3個小時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這個
報酬還是維持2,000元,等於是一個小時是1,000元?)我不
會用小時做 平均,而是以一次計算。應該是以坪數或是環
境的難易度來 計算,經過雙方議價,我們家的坪數是20幾
坪,是透天1、2樓沒有庭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
準時8點半到還是會遲到早到?)都有可能,但是8點半是最
平均的,有時8點到有時也會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
頁)。
 ⑥證人蘇雅涵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述:甲○○從111年12月8日
到車禍發生日共打掃2次,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星期四及111
年12月22日星期四。111年12月27日並不是打掃日期,應該
是證人知道原告無法再替證人打掃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頁)。
 ⑦被告雖抗辯:林宜靜於111年7月才雇請原告甲○○,12月車禍
後雙方未再連絡,林宜靜亦未找其他人打掃,則此份工作是
否存在即有疑問,亦代表原告甲○○沒有需求此份工作,自無
工作損失;李瑚之雇用證明及回函記載雇用日期為111年9月
2日為周五,非李瑚證述之周一,另李瑚郭博堂介紹,並
證稱係2003年即看到原告甲○○,然郭博堂雇用證明記載是20
11年才雇請原告甲○○,證詞顯有疑義;蘇雅涵證稱打掃時間
為8時,惟其提供之雇用證明卻記載10時至14時,雇用證明
不實,蘇雅涵雇請原告後只打掃1、2次,後由自己打掃,代
表工作不是持續性,自無工作損失問題;許吉惠雇用證明記
載雇用時間為早上8時至12時,惟到庭改稱9時後,顯有疑義
;程沛媛到庭證稱打掃時間為8時30分至10時30分2小時,然
雇用證明時間為8時30分至12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⓵證人李瑚已到庭證述雇用時間為111年8、9月等語,而證人
  李瑚關於初次看到原告甲○○時間或最初雇用原告甲○○時
  間等證詞縱使有誤,此等細節尚無關雇用與否之認定,自難
  據而認證人李瑚之證詞不可採。
 ⓶又原告甲○○工作內容係完成清潔、打掃及整理工作,工資
  並以次數或每小時計算,工作時間本具有相當之彈性,證人
  李瑚亦證稱約定就是4個小時工作時間,注重的是工作品質
  ,原告必須把預定的工作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證人許吉惠證稱甲○○做完就可以了,大概一個早上,做完
  就可以,應該說沒有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證人蘇雅涵證稱如果早點來就早點走,晚點來晚點走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證人程沛媛證述:一開始講8點半到12點
  是認為環境維護需要這樣的時間,但後不需要到4個小时,
  第一次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後來慢慢縮短時間,大概都是2
  到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自難以上述證人
  到庭證稱原告甲○○工作時間與所提之雇用證明或回函略有
  出入,即謂上開證人證稱原告甲○○有為渠等從事清潔等工
  作並領取報酬之情非屬實在。
 ⓷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手部骨折,依其傷勢必有一段期間無
  法從事居家清潔等工作,原先雇主考量此等狀況及其他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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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