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72號
TPDV,113,簡上,57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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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黃宥綜
被 上訴人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8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523元,
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178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
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在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貿然加速自上訴人機車右側超
車,不慎勾到上訴人機車之右手把後,造成上訴人失去平衡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鉤狀骨骨折、
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肘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第一足趾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⒈醫療相關
費用新臺幣(下同)7,102元:⑴醫療耗材(紗布、棉棒、食
鹽水等)693元、⑵營養補充品4,500元、⑶輔助器材(護腕、
護膝)1,909元;⒉工作損失183,20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
5,800元×休養4個月=183,200元);⒊看護費用72,000元(計
算式:每月36,000元×2個月=72,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1
個月);⒋財物損失72,270元:⑴機車維修8,380元、⑵安全帽
1,100元、⑶行動電話34,900元、⑷智慧錶12,900元、⑸藍芽耳
機5,990元、⑹西裝褲3,000元、⑺襯衫2,200元、⑻皮鞋3,800
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機車維修部分可以接受,但事故發生時,並
未看到上訴人拿出手機,也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戴手錶,對襯
衫及西裝褲損毀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主張之價格太高,另發
生事故時,上訴人係穿布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5,428元
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34,572元,及自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經查:
 1.關於醫療相關費用7,102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應按時冰敷及傷口換藥(自費敷料使用)等語,以及系
爭傷害包含擦、挫傷在內,堪認上訴人購買之醫療衛生用品
共693元(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醫材共1,630元(見本院
卷第43頁),均與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且
為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未
舉證其係經醫囑而有額外攝取營養品、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
,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從而
,上訴人可請求2,323元(計算式:693元+1,630元=2,323元
)。  
 2.關於工作損失183,2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數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
總)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休養共4個月、專人照護共3個月
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三總,三總回覆略以:上訴人之傷勢
共需休養2個月,共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據此,堪認上訴人得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個月之看
護費用,以上訴人每個月薪資為45,800元計算,其得請求91
,6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45,800元*2=91,600元)。就
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5項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
逾30日」之規定,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以36,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
 3.關於財物損失72,270元: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車損我可以接受;對於襯衫西裝褲毀
損沒有意見,但也太貴;上訴人當時是穿布鞋;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拿手機出來、當時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戴手
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機車維修費用8,380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襯衫、西裝褲因系爭事故毀損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因一般人通常不會逐項保存
生活用品之購買證明,故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襯衫、西裝褲之出售價格合計5,160元(見本院卷第8
8至89頁)、社會物價現況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此
部分損害以2,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行動電話、智慧錶、藍芽耳機、皮
鞋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係著皮鞋,且否認上訴人有攜帶手機、質疑其有
戴手錶,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事故當時其有攜帶行動電話、
戴手錶、穿皮鞋之證明,且上訴人僅提出手機、智慧錶之殼
面、錶面有裂痕、擦痕之照片,無從認上訴人已就安全帽、
行動電話、智慧錶、藍芽耳機、皮鞋係因系爭事故致毀損、
無法使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4.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相關費用2,323元、工作損失2個月91,600元、看護費用
1個月36,000元、財物損失2,600元,加計原審判決准許之精
神慰撫金6萬元,扣除上訴人自承強制險已理賠1個月之看護
費用後(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
156,523元(計算式:2,323元+91,600元+36,000元+2,600元
+6萬元-36,000元=156,52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6,52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扣除原審判准之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523元本
息(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利息係請求自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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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