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88號
TPDV,113,簡上,488,202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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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何彥臻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上訴 人 黃寶鳳(原名:游黃寶鳳

劉家弘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上訴人黃寶鳳劉家弘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黃寶鳳
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黃寶鳳
積欠參加人如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未付。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事
件,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黃寶鳳之債權人,又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撤銷贈與行為後之利益
歸屬全體債權人所有,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輔助起見,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
加兩造之訴訟,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因不同之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
,端視該法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其他債權人所提
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故其中一債權人縱受敗訴判決
,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本於債權人地
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而受影響,而特定債權人受勝訴
判決時,其他債權人固同蒙債務人財產增加之利益,但此為
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97 號、第1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寶鳳之債權人,
業經取得債權憑證,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撤銷贈與行為後之利益歸屬全體債權人所有,參加人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63、264頁),惟被上訴人劉家弘不同意參加人訴
訟參加並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79頁),而參加
人對被上訴人黃寶鳳有無撤銷權,視被上訴人黃寶鳳行為是
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上訴人本件所提撤銷贈與訴訟判決之
既判力無關,縱上訴人獲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參加
人,尚不致影響參加人債權人之地位,又縱上訴人獲勝訴判
決,參加人固同蒙其利,然此僅係經濟上利害關係,依前揭
法條及實務意旨,本件訴訟之勝敗之結果,難謂對參加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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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