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素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起向伊借款,並提供名
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暨1號7樓之3房屋)及坐
落同地段86地號土地(面積4085平方公尺,持分119/1000)
(下合稱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上訴人再
向伊借款,遂於106年1月23日將前揭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變更為470萬元,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兩
造經協商議定就之前借款本息未清償餘額會算折價為41萬元
,上訴人除開立本票予伊外,並提供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伊則同意塗銷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足徵兩造間存有41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拍賣後,經執行
法院2次通知拍賣所得不足未能分配,因伊遺失本票,嗣經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剔除部分債權金額後,執行法院通知
伊得就41萬元債權參加分配,惟因本票業已遺失無法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1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擔
保金額350萬元變更為47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另給付120
萬元予伊,亦無提出相關給付之金流收據、匯款紀錄及本票
等為證。又證人陳毓蒨對兩造間見面地點、辦理登記文件是
否用印等情事,於原審4次證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被上
訴人既已於106年9月13日針對伊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應認伊已全部清償積欠款項。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係因當時伊母親過世,伊慮及繳納遺產稅故
於未借得款項前先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間
存款餘額達數百萬至上千萬元,具相當資力並無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 弄0號7樓暨1號7樓之3房屋)及坐落同地
段86地號土地(面積4085平方公尺,持分119/1000) 為上訴
人所有(即系爭民生段房地)。
㈡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為上訴人
所有(即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以前開系爭民生段房地為擔保,於103年8月29日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350 萬元,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收件序號:
103 年松山字第118580號)。
㈣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就上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委託
證人陳毓蒨辦理權利價值變更,將抵押權所擔保金額350 萬
元變更為470 萬元(收件序號106 年松山字第01046號,見
原審卷第301-307頁),依照106北松字第000634號他項權利
證明書,登記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利息(率)登記為
每萬元每月30元。遲延利息(率)登記為每萬元每月30元。
違約金登記為每萬元每月2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審
卷第447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9 月11日以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人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金額
2064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序號106年松山字第106690、10670
0號)。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針對上訴人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46頁)。
㈦訴外人王祖志於106年9月13日有匯50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143頁)。
㈧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05頁、第113-119頁):
1.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1萬9888 元係經上訴人同意匯付
(此款項與本案無關)。
2.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512萬70 元係由訴外人王祖志代理
上訴人匯給訴外人王樹堂。
3.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17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匯給證人陳毓
蒨,匯款申請書附言載明「借款介紹費、代書費」。
4.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10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匯給訴外人林
淑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因為缺錢所以自103年向被上訴人借款
,是自己去送件,借款金額就是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金額
,實際上也有拿到錢,借款利率、違約金皆如抵押權設定契
約所載。106年將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470萬元,因為伊不
認識代書即證人陳毓蒨,470萬元一定是伊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才會變動為470萬元。106年是被上訴人找來證人陳毓蒨
,證人陳毓蒨再找來訴外人王祖志,台新銀行借款是證人陳
毓蒨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所以才給證人陳毓蒨17萬元
,如果伊沒有還清,被上訴人不可能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
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因伊母當年臨時過世,怕繳遺產稅,所
以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需要用錢才跟被上訴人拿,
但後來沒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㈢被上訴人則稱:伊自103年開始有借款給上訴人,當時利息比
月息2分還低,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時還款就有遲延情形,後
來上訴人說急著用錢,證人陳毓蒨以前幫伊處理過繼承事宜
,伊就請證人陳毓蒨與上訴人聯繫。106年台新銀行借款伊
並未介入,是上訴人和證人陳毓蒨自己找,後來上訴人還伊
500萬元,包括本來本金350萬元加本金120萬元、利息30萬
元,還有部分利息沒還。塗銷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和系爭
土地是一起談,因為當時上訴人利息至少欠伊60、70萬元沒
還,伊、上訴人與證人陳毓蒨協調有講好就結41萬元,用系
爭土地來設定抵押權,自訴外人王祖志帳戶匯給伊500萬元
,訴外人王祖志是證人陳毓蒨那邊介紹的金主,確認匯入伊
才出具塗銷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同意書,且當時已經講好
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上訴人也有在上面簽名,伊回羅東送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㈣經查:
1.證人陳毓倩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地政士26年多,10幾年前幫
被上訴人辦理父親遺產土地登記而認識,經被上訴人介紹才
認識上訴人,伊有辦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
記及上訴人與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價值變
更登記設定當時,上訴人已有1、2年沒有繳款,被上訴人說
要增加權利才願意幫忙,所以為權利價值變更抵押權設定登
記。系爭民生段房地第一胎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因為上訴人利息遲繳,被通知說
要法拍,上訴人急著找被上訴人幫忙,因為伊是臺北代書,
被上訴人從羅東打電話給伊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幫上訴人找銀
行,後來轉增貸銀行是台新銀行,還臺北富邦銀行錢,也還
幾百萬給被上訴人,後來結算還差60多萬,上訴人說還有其
他擔保品,被上訴人願意退讓,後來協議為設定抵押權契約
書上的41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不要等銀行撥款給上訴人,我
介紹訴外人王祖志給上訴人,由訴外人王祖志墊款,當時伊
、訴外人王祖志、兩造都在銀行,訴外人王祖志當場拿銀行
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印鑑證明提供出來塗銷
,代墊費用是上訴人和訴外人王祖志自己談,伊就台新銀行
借款有收取介紹費。原證1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由
伊在現場指導用印、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交給被上訴人帶回
去辦理設定,上訴人直接交付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77、102-110、
148-154、406-411頁)。
2.觀證人陳毓蒨上開證言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相互
勾稽,10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訴外人王祖志於106年9月13日有匯500萬元
入被上訴人帳戶,且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申請書上載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1萬元」亦為106年9月13日(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下稱宜院
卷),此均與證人陳毓蒨前開所述相符。再就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知,於106年9月11日由台新銀行新增
設定建物他項權利部,106年9月13日臺北富邦銀行、被上訴
人均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建物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
311-313頁),此亦與證人陳毓蒨證述上訴人欲轉增貸至台
新銀行以清償臺北富邦銀行之欠款相符,且衡諸常情於轉增
貸他家銀行時倘於同一不動產上另有其他抵押權設定時,銀
行為管控風險必將降低核貸金額,是上訴人為就系爭民生段
房地順利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必須先將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抵
押權塗銷,而因上訴人有遲延還款情形,證人陳毓蒨方覓得
訴外人王祖志先行墊付500萬元,同時就不足之41萬元議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方願意於受償500萬元後
,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持經證人陳
毓蒨確認、上訴人交付已完備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維護債權,據此堪認證人陳毓蒨證
詞應屬合理可信。
3.上訴人固質疑證人陳毓蒨證言可信性,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自設定抵押權時至作證時已近7年,證人陳毓蒨前後證述雖
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書用印地點是臺北或羅東乙節有所出
入,但均證稱在7-11便利商店,且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緣由即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方與被上訴人議定
,除清償500萬元以外,經會算差額41萬元部分,由上訴人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主要事實始終一致,並
提出民事證人陳報狀㈠詳述兩造間與證人相關來往時序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異動索引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97-313頁),應足堪
採信。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經兩造會
算後上訴人尚積欠41萬元款項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6年9月13日針對上訴人系爭民生
段房地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應認伊已全部清償積欠款項
,是因其母過世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但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嗣後
未借得款項,於被上訴人起訴前、長達6、7年期間曾有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舉,此顯然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
就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金額350萬元變更為470萬元
達3年餘期間如何清償乙節,僅稱當時是真的欠錢、生活有
困難,被上訴人有來臺北就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並未就如何清償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以兩
造間為民間借貸,向來又無特殊情誼,豈可能被上訴人就系
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自103年起擔保借款350萬元,至10
6年擔保金額達47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入500萬元兩造
即會算結清,等同僅收取極低利息,此顯然不合理。再系爭
民生段房地位在臺北市精華地段,價值顯然較位在宜蘭縣三
星鄉之系爭土地高,上訴人倘有資金需求,直接循前例再將
設定於系爭民生段房地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不但設定流
程便利,更無需匯付證人陳毓蒨高達17萬元之台新銀行借款
介紹費及代書費,以上訴人自陳當時急需用錢之情,實無可
能支出額外不必要之成本,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毓
蒨之證詞,即上訴人欲以系爭民生段房地轉增貸,遂經兩造
會算,除上訴人以轉增貸所得款項清償部分款項外,會算後
41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乙情較為可採。就此
,難認上訴人已盡反證之責,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見宜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