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4號
TPDV,113,簡上,31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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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素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起向伊借款,並提供名
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暨1號7樓之3房屋)及坐
落同地段86地號土地(面積4085平方公尺,持分119/1000)
(下合稱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上訴人再
向伊借款,遂於106年1月23日將前揭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變更為470萬元,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兩
造經協商議定就之前借款本息未清償餘額會算折價為41萬元
,上訴人除開立本票予伊外,並提供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伊則同意塗銷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足徵兩造間存有41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拍賣後,經執行
法院2次通知拍賣所得不足未能分配,因伊遺失本票,嗣經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剔除部分債權金額後,執行法院通知
伊得就41萬元債權參加分配,惟因本票業已遺失無法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1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擔
保金額350萬元變更為47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另給付120
萬元予伊,亦無提出相關給付之金流收據、匯款紀錄及本票
等為證。又證人陳毓蒨對兩造間見面地點、辦理登記文件是
否用印等情事,於原審4次證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被上
訴人既已於106年9月13日針對伊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應認伊已全部清償積欠款項。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係因當時伊母親過世,伊慮及繳納遺產稅故
於未借得款項前先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間
存款餘額達數百萬至上千萬元,具相當資力並無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 弄0號7樓暨1號7樓之3房屋)及坐落同地
段86地號土地(面積4085平方公尺,持分119/1000) 為上訴
人所有(即系爭民生段房地)。
 ㈡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為上訴人
所有(即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以前開系爭民生段房地為擔保,於103年8月29日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350 萬元,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收件序號:
103 年松山字第118580號)。
 ㈣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就上開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委託
證人陳毓蒨辦理權利價值變更,將抵押權所擔保金額350 萬
元變更為470 萬元(收件序號106 年松山字第01046號,見
原審卷第301-307頁),依照106北松字第000634號他項權利
證明書,登記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利息(率)登記為
每萬元每月30元。遲延利息(率)登記為每萬元每月30元。
違約金登記為每萬元每月2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審
卷第447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9 月11日以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人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金額
2064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序號106年松山字第106690、10670
0號)。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針對上訴人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46頁)。
 ㈦訴外人王祖志於106年9月13日有匯50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143頁)。
 ㈧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05頁、第113-119頁):
 1.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1萬9888 元係經上訴人同意匯付
  (此款項與本案無關)。
 2.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512萬70 元係由訴外人王祖志代理
  上訴人匯給訴外人王樹堂
 3.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17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匯給證人陳毓
  蒨,匯款申請書附言載明「借款介紹費、代書費」。
 4.106年9月14日帳戶匯出之10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匯給訴外人林
  淑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因為缺錢所以自103年向被上訴人借款
,是自己去送件,借款金額就是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金額
,實際上也有拿到錢,借款利率、違約金皆如抵押權設定契
約所載。106年將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470萬元,因為伊不
認識代書即證人陳毓蒨,470萬元一定是伊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才會變動為470萬元。106年是被上訴人找來證人陳毓蒨
,證人陳毓蒨再找來訴外人王祖志,台新銀行借款是證人陳
毓蒨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所以才給證人陳毓蒨17萬元
,如果伊沒有還清,被上訴人不可能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
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因伊母當年臨時過世,怕繳遺產稅,所
以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需要用錢才跟被上訴人拿,
但後來沒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㈢被上訴人則稱:伊自103年開始有借款給上訴人,當時利息比
月息2分還低,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時還款就有遲延情形,後
來上訴人說急著用錢,證人陳毓蒨以前幫伊處理過繼承事宜
,伊就請證人陳毓蒨與上訴人聯繫。106年台新銀行借款伊
並未介入,是上訴人和證人陳毓蒨自己找,後來上訴人還伊
500萬元,包括本來本金350萬元加本金120萬元、利息30萬
元,還有部分利息沒還。塗銷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和系爭
土地是一起談,因為當時上訴人利息至少欠伊60、70萬元沒
還,伊、上訴人與證人陳毓蒨協調有講好就結41萬元,用系
爭土地來設定抵押權,自訴外人王祖志帳戶匯給伊500萬元
,訴外人王祖志是證人陳毓蒨那邊介紹的金主,確認匯入伊
才出具塗銷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同意書,且當時已經講好
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上訴人也有在上面簽名,伊回羅東送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㈣經查:
 1.證人陳毓倩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地政士26年多,10幾年前幫
被上訴人辦理父親遺產土地登記而認識,經被上訴人介紹才
認識上訴人,伊有辦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
記及上訴人與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價值變
更登記設定當時,上訴人已有1、2年沒有繳款,被上訴人說
要增加權利才願意幫忙,所以為權利價值變更抵押權設定登
記。系爭民生段房地第一胎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因為上訴人利息遲繳,被通知說
要法拍,上訴人急著找被上訴人幫忙,因為伊是臺北代書,
被上訴人從羅東打電話給伊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幫上訴人找銀
行,後來轉增貸銀行是台新銀行,還臺北富邦銀行錢,也還
幾百萬給被上訴人,後來結算還差60多萬,上訴人說還有其
他擔保品,被上訴人願意退讓,後來協議為設定抵押權契約
書上的41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不要等銀行撥款給上訴人,我
介紹訴外人王祖志給上訴人,由訴外人王祖志墊款,當時伊
、訴外人王祖志、兩造都在銀行,訴外人王祖志當場拿銀行
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印鑑證明提供出來塗銷
,代墊費用是上訴人和訴外人王祖志自己談,伊就台新銀行
借款有收取介紹費。原證1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由
伊在現場指導用印、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交給被上訴人帶回
去辦理設定,上訴人直接交付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77、102-110、
148-154、406-411頁)。
 2.觀證人陳毓蒨上開證言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相互
勾稽,10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訴外人王祖志於106年9月13日有匯500萬元
入被上訴人帳戶,且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申請書上載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1萬元」亦為106年9月13日(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下稱宜院
卷),此均與證人陳毓蒨前開所述相符。再就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知,於106年9月11日由台新銀行新增
設定建物他項權利部,106年9月13日臺北富邦銀行、被上訴
人均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建物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
311-313頁),此亦與證人陳毓蒨證述上訴人欲轉增貸至台
新銀行以清償臺北富邦銀行之欠款相符,且衡諸常情於轉增
貸他家銀行時倘於同一不動產上另有其他抵押權設定時,銀
行為管控風險必將降低核貸金額,是上訴人為就系爭民生
房地順利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必須先將設定予被上訴人之抵
押權塗銷,而因上訴人有遲延還款情形,證人陳毓蒨方覓得
訴外人王祖志先行墊付500萬元,同時就不足之41萬元議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方願意於受償500萬元後
,就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持經證人陳
毓蒨確認、上訴人交付已完備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
件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維護債權,據此堪認證人陳毓蒨
詞應屬合理可信。
 3.上訴人固質疑證人陳毓蒨證言可信性,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自設定抵押權時至作證時已近7年,證人陳毓蒨前後證述雖
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書用印地點是臺北或羅東乙節有所出
入,但均證稱在7-11便利商店,且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緣由即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方與被上訴人議定
,除清償500萬元以外,經會算差額41萬元部分,由上訴人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主要事實始終一致,並
提出民事證人陳報狀㈠詳述兩造間與證人相關來往時序及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異動索引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97-313頁),應足堪
採信。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經兩造會
算後上訴人尚積欠41萬元款項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6年9月13日針對上訴人系爭民生
段房地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應認伊已全部清償積欠款項
,是因其母過世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但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因嗣後
未借得款項,於被上訴人起訴前、長達6、7年期間曾有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舉,此顯然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
就系爭民生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金額350萬元變更為470萬元
達3年餘期間如何清償乙節,僅稱當時是真的欠錢、生活有
困難,被上訴人有來臺北就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頁),並未就如何清償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以兩
造間為民間借貸,向來又無特殊情誼,豈可能被上訴人就系
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自103年起擔保借款350萬元,至10
6年擔保金額達47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入500萬元兩造
即會算結清,等同僅收取極低利息,此顯然不合理。再系爭
民生段房地位在臺北市精華地段,價值顯然較位在宜蘭縣三
星鄉之系爭土地高,上訴人倘有資金需求,直接循前例再將
設定於系爭民生段房地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不但設定流
程便利,更無需匯付證人陳毓蒨高達17萬元之台新銀行借款
介紹費及代書費,以上訴人自陳當時急需用錢之情,實無可
能支出額外不必要之成本,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毓
蒨之證詞,即上訴人欲以系爭民生段房地轉增貸,遂經兩造
會算,除上訴人以轉增貸所得款項清償部分款項外,會算後
41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乙情較為可採。就此
,難認上訴人已盡反證之責,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見宜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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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