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王仁傑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原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東埔○○
張杰 原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雲仁
張恆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六四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仁傑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
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
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
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㈢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聲請人、
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
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五項、
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本息及請
求王仁傑給付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本息,其中王仁傑斯時
在法務部○○○○○○○○○○○○○○○○○○)執行中,起訴狀繕本暨同
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
送達乃囑託臺北分監為之,由王仁傑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親自簽收,並填載到庭意願書表明不願到庭、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不提出答辯狀,另書寫「現正服刑,待期滿出監
,会(會)主动(動)與玉山銀連(聯)絡,並洽談还(
還)款事宜」字樣,有送達證書、函詢表(到庭意願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一頁),王仁傑於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提出閱卷之聲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到達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復提出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聲請(於同年月六日到達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起訴狀繕本及原審一一二年十一
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於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王仁傑,殆無疑義。王仁傑既於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翌日起算計至言詞辯論期日之同年十一月五日,歷時
十一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五
日就審期間;則原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
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王仁傑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王仁傑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合法送達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
一造辯論判決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二)張杰部分,張杰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曾提供或登記其大陸
地區住所(參見原審卷第九頁、二審卷第八五頁居留證)
,是就起訴狀繕本暨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審除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對張杰為境
內、境外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公示送達稿
、公告、送達證書)外,並交郵務機關在張杰居留證登記
之「在臺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三樓」(參見
原審卷第九頁、二審卷第八五頁居留證影本)向其送達,
因原居住該址之張杰及同住該址之配偶王仁傑、王仁傑之
母胡蕙蘭等人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即共同向郵務機關申
請將送往該址、以渠等為收件人之郵件,均改投至桃園東
埔○○○○○○○○○○○○(見原審卷第三五頁郵件改投、改寄申請
書),郵務機關遂將起訴狀繕本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改投前述信箱,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胡蕙蘭,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參諸張杰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閱卷聲請狀及上訴狀
,均記載住址為「桃園○○○○○○○○」(應為「桃園東埔○○○○
○○○○○○○○」之誤,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二審卷第十一頁書
狀及二審卷第二七、三一、一二一頁送達證書,並參見王
仁傑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見二審卷第
一二八頁筆錄),起訴狀繕本及原審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於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張杰,已足認定。張杰既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翌
日起算計至言詞辯論期日之同年十一月五日,歷時二月又
八日,遠逾法定五日就審期間;則原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
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言詞辯論期日,就張杰部分亦依法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張杰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合法送
達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一造辯論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
採。
(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
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
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1因王仁傑業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假釋出
監,並已遷出戶籍址,上訴狀亦未記載新住所或指定送達
址,經本院合議庭於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繕本對王
仁傑為境內公示送達(見二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公示
送達稿、公告、送達證書),嗣王仁傑於是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當庭陳報送達址為「桃園東埔○○○○○○○○○○○○」(
見二審卷第一二八頁筆錄),是本院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準備程序期日、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六日到
達該信箱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卷第一五五、一五六、二
0一、二0二頁送達證書、信封),不因王仁傑實際有無自
行或委請他人開啟該信箱、取閱期日通知而有異。至王仁
傑復於同年六月九日具狀陳報最新住居所在大陸地區遼寧
省大連市○○區○○街○○號1-6-2、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區○○○路○○號601-13室之12(見二審卷第一八三頁書狀)
,惟上訴人在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
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指定送達代
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甚明,
而本院業依職權就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所提書證影本對王
仁傑為境內、境外公示送達(見二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
頁公示送達稿、公告、送達證書),本院一一四年七月三
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王仁傑
。再者,王仁傑係於本院同年六月四日公示送達(同年七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同年六月六日在其指定送
達信箱送達(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二
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二0一、二0二頁),約三至五日
後之同年六月九日,方特意具狀陳稱現住居所均在大陸地
區、請求在大陸地區送達云云,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
通知依前揭規定,本院將不在其所陳報之大陸地區住址送
達(見二審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該通知於同日公示
送達、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其指定送達信箱送達(見二審卷
第一九一至一九五、二0九、二一0頁),約二至五日後之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王仁傑復再次具狀請求向大陸地區地
址送達,指在大陸地區無法閱覽臺灣地區政府機關網路、
司法院公示送達網站以知悉庭期云云(見二審卷第一九七
頁),足見王仁傑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關於不予
在大陸地區送達之通知內容均知之甚詳,無所指不能查閱
公告獲悉公示送達內容情事。且王仁傑至少尚有母親胡蕙
蘭在臺灣地區居住生活,非不可指定胡蕙蘭為送達代收人
甚或委任胡蕙蘭到庭應訴;況王仁傑早於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即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顯難期王仁傑為本件區區十餘萬元債務,甘冒遭緝獲
羈押判刑風險,特意返回臺灣地區應訴,王仁傑係為妨礙
本件進行、終結而請求在大陸地區送達甚明。
2張杰部分,張杰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上訴狀上記
載住址為「桃園○○○○○○○○」(應為「桃園東埔○○○○○○○○○○
○○」之誤,前已載明),則本院一一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準備期日、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
期日、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準備程序期日、
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暨被上訴人
書狀繕本、書證影本,分別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九月二
十三日、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六日到達該信箱而生
合法送達效力(見二審卷第六一、六二、一二一、一五七
、一五八、二0三、二0四頁送達證書、信封),不因張杰
實際有無自行或委請他人開啟該信箱、取閱期日通知而有
異。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該條文為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一0六年八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王仁傑向被上訴人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張杰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附卡,上訴人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剩餘部分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繳足最
低應繳數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正卡持卡人並應就附卡持
卡消費數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計至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止。
上訴人持正附卡共積欠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正卡消
費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利息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共五
萬七千零四十六元,附卡消費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王仁傑清償正卡消費金額五萬七千零
四十六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
訴人就附卡消費金額連帶給付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王仁傑給付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
本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本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具狀聲明陳述如
下:)
否認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之形
式真正,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係被
上訴人以詐欺手段、主動寄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自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二審卷
第七三至一0二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固在二審審理程序
中否認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之
形式真正,經查:
(一)王仁傑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不唯旋在檢附之函詢表(到
庭意願書)勾選不願到庭、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及不需要提
出答辯書狀,且主動在函詢表左下角空白處,書立「現正
服刑,待期滿出監,会(會)主动(動)與玉山銀連(聯
)絡,並洽談还(還)款事宜」字樣(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前曾提及,應認王仁傑先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信
用卡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起訴狀所載之信用卡債務。同
年十一月六日王仁傑親自書立之書狀略稱:「‧‧‧信用卡
定形(應為定型化)契約業務當時並未出示,只要求簽名
,並未交付被告审(審)閱‧‧‧原告以詐術方式獲取被告
簽名,進而使發卡行為完備,則未屬契約保障之範圍,是
以若原告未予舉證被告簽名時已詳告知契約內容,本件應
移轉至被告戶籍地桃園地院‧‧‧」(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亦重申確有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僅爭執未能事前審閱定
型化契約條款,則王仁傑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狀
改稱並未申請信用卡、未在申請書上簽名,係收受被上訴
人寄發、請其使用之信用卡云云(見二審卷第十三頁書狀
),性質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三項(簡易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規定,應由王仁傑就「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未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情節負舉證
之責。
(二)王仁傑雖指並未審閱信用卡契約條款部分,然①王仁傑、
張杰分別在「正卡申請人」、「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簽
名之(統一時代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為長條摺頁構造
,正面為申請人資料表格及簽名欄位,背面即為信用卡約
定條款,有該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九頁、二審卷第八
一至八五頁),王仁傑既填載該申請書正面表格資料及簽
名、提出予被上訴人,後續領得信用卡正卡後並持以簽帳
消費使用,對於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自不能諉為
不知;②僅王仁傑簽名之(寶雅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
則為四頁構造,第一至三頁即載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有該
申請書可按(見二審卷第七三至七九頁),王仁傑既在內
容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最末頁「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簽
名,自亦不能反指未見信用卡約定條款;③況前述「正卡
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方載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完全了解所列信用卡之所有利率/費用及上述聲明
內容,並同意接受本申請書所載信用卡用卡須知及信用卡
產品注意事項所載之內容,並同意簽名以示遵守」字樣,
是應認王仁傑已有合理審閱期間審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
定條款且明瞭內容。
(三)再者,前述「正卡申請人」、「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簽
名分別經「王仁傑」、「張杰」簽名之(統一時代悠遊聯
名)長條摺頁構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位經「王仁傑」簽名之(寶雅悠遊聯名)信用卡四頁構
造信用卡申請書,①其上「王仁傑」之簽名,與王仁傑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函詢表(到庭意願書)、
同年十一月二日聲請狀、同年月六日聲請狀、同年月二十
八日送達證書、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狀、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同年月十四日上訴理由二狀、一一
四年六月九日陳報狀、同年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四狀上王
仁傑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字形、字體大小、
筆畫、筆順甚為近似、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一
、五一、五三、六三頁、二審卷第十五、一三四、一三六
、一八三、一九七頁),②其上「張杰」之簽名,與張杰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閱卷聲請狀、上訴狀、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同年月十四日上訴理由二狀上張
杰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字形、字體大小、筆
畫、筆順亦甚為接近、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二
審卷第十一、一三四、一三六頁),③又王仁傑如未向被
上訴人申領信用卡正卡,由配偶張杰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
卡附卡,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張杰居留證影本,並據以獲悉
張杰在臺灣地區居住址?上訴人確有填具信用卡申請書、
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
,堪以認定。
(四)至王仁傑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美元雙幣卡)信用卡部分,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此觀起訴狀僅敘及上訴人共同請領
之(統一悠遊聯名)信用卡正、附卡及王仁傑單獨請領之
(寶雅悠遊聯名)信用卡正卡卡號、簽帳消費款明細,且
簽帳消費帳款幣別要皆為新臺幣、無涉及任何美元消費即
明(見原審卷第七頁書狀、第十一至十五頁消費明細),
爰不贅述。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由王仁傑向被
上訴人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正卡、張杰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
上訴人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部分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數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付遲延利息,正卡持卡人並應就附卡持卡消費數額負連帶
清償之責,計至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止,上訴人持正附卡共
積欠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正卡消費三萬七千七百三
十九元、利息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共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
,附卡消費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王仁傑清償正卡消費金額五萬七千零四十
六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
就附卡消費金額連帶給付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一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領用信用卡正、附卡,計至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止,上訴
人持正附卡共積欠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其中正卡消費三
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利息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共五萬七
千零四十六元,附卡消費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被上訴人
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王仁傑清償正卡消費金額五萬七
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自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
求上訴人就附卡消費金額連帶給付四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
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