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7號
TPDV,113,抗,44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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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杰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鴻昌
李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董事長即第三人洪騰勝為擔保個人投資之名人堂
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堂飯店),向相對人申
貸20億元,經相對人要求,第三人洪騰勝方於110年7月15日
未經抗告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因貸款之第一期款項5,000萬元將於113年7月27日
到期,相對人張經理遂於113年7月11日邀請名人堂飯店負責
洪騰勝、實際經營名人堂飯店之優美飯店代表、抗告人之
代表等人至相對人處協商。據該次會議錄音内容所示,相對
人於會議中係希望名人堂飯店籌資償還第一期款,以免該筆
貸款淪為逾期放款,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
 ㈡又貸款第一期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27日,於113年7月11日當
日,名人堂飯店是否還款尚屬未知,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11
日時,仍希望名人堂飯店能如期償還第一期款項5,000萬元
,倘若名人堂飯店無法如期還款,相對人才會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顯然於113年7月11日當日,相對人並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僅是威脅抗告人如未協
助名人堂飯店償還笫一期款項,相對人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要求付款。況113年7月27日到期之第一期款項僅有5,
000萬元,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0億元,相對人更不可能於第
一期款到期前,即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顯然
不實,應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發
票日110年7月15日起算三年間(即至113年7月14日止)不行
使本票,該本票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另抗告人之前負責人
洪騰勝簽發系爭本票時,曾一併出具授權書予相對人,授權
相對人得填入本票到期日,然因相對人迄至系爭本票三年追
索權期滿前均未填入到期日,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況依113年7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相對人於會議當日並未提
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業已舉證,而抗告人
前於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時效抗辯時,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抗辯,亦未表示曾於113年7月11日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足證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㈣況相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11日會議當日提示系爭本票,因該
次會議處所為相對人南京東路分行,而系爭本票約定之付款
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應於相對
人總公司所在地,提示始屬合法,相對人縱於113年7月11日
會議當日提示系爭本票,因會議地點為相對人南京東路分行
,提示地點亦不合法,自不生提示之效力。
 ㈤又法人應由代表人代受意思表示,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召
開會議,抗告人方面僅洪紹恆協理高麗美會計經理、陳春
桂出納經理、特助、及前董事長洪騰勝出席,均無權代受意
思表示,相對人縱有於該次會議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亦無
從受領意思表示,相對人提示自不合法,不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提示之要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票裁定屬非訟程序,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
票裁定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就抗告人提出之會議錄
音譯文觀之,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召開會議,除要求債務
人名人堂飯店到場外,亦同時邀請抗告人到場,並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已向抗告人表示名人堂飯店之20億元
借款債務已因「加速條款」成就而全部到期,至少2次持系
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多次請求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之主張與其自行提出之資料自相矛盾。又抗告人固辯稱
相對人並非向其請求付款,僅是威脅抗告人如未協助名人堂
飯店償還第一期5,000萬元款項,可能提示系爭本票,又辯
稱相對人不可能在第一期款5,000萬元到期前即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要求支付20億元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11
3年7月11日即清楚表示名人堂飯店因發生退票遭拒絕往來,
借款已因加速條款而全部到期,名人堂飯店已發生信用問題
,借款已無清償能力,相對人為確保債權,自先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況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
寄與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當中已敘明相對人曾於113年7月11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該時因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已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再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
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此時效消
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
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20億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
19頁),抗告人雖為前揭辯解,惟查:
 ㈠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抗
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之
會議中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僅對抗告人說明若抗告人未代名
人堂飯店清償之後果云云,惟按本票之「提示」係指執票人
提出本票原件向發票人要求付款,是依抗告人所提該次會議
錄音譯文記載,可知相對人委派之陳副理於該次會議中曾稱
:「兄弟飯店來講他有簽一張本票他有簽一張本票,我今天
也有帶本票的正本,兄弟飯店有簽,...,這一張本票是20
億,這邊有兄弟飯店的大小章,...,其實應該是說我可以
對兄弟飯店提示這張本票,因為這是正本,...我被提示...
,不然就是走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相對
人於113年7月11日會議當天已經攜帶系爭本票原件到場,並
對抗告人表明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意,自符合票據法上票據
提示之要件,至於持票人提示本票後,對於是否另提訴訟,
因考量發票人之聲譽或營運而有所保留,並不因此否定已經
提示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
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一事,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辯稱於113年7月27日到期之第一期款項僅有5,000
萬元,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0億元,相對人不可能於第一期款
到期前,即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但相對人表示債務
人名人堂飯店之20億元借款債務已因加速條款成就而全部到
期等情,經核與該次會錄音譯文記載:「...名人堂從5月份
出事情開始,...,它現在拒往,那退票也都沒有清償,然
後甚至現在有扣押命令來,其實這一些都符合我們銀行裡面
的所謂的加速條款的一種動作,...,其實已經把債務可以
視同到期」(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可見相對人已主張
債務人名人堂飯店積欠之借款債務,因加速條款之約定而全
部到期,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11日會議當日提示系爭
本票,因該次會議處所為相對人南京東路分行,系爭本票約
定之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
法云云,惟票據法對於本票之提示,並無規定須於特定地點
提示之必要,且提示與付款不同,付款為交付票款之行為,
為票據債務之履行,自允當事人約定履行票據債務之付款地
,但提示為本票持票人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提出本票行使權利
之行為,目的在保全本票追索權,提示之通知現實上能達到
票據債務人即可,自無限定持票人需於一定地點提示之必要
,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辯稱113年7月11日會議當日,抗告人方面出席之人均無權代受意思表示,相對人提示並不合法云云,惟按經理人者,公司法雖未定義,但90年修正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立法理由表示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均為公司法意義上之經理人,得於業務範圍內代表公司。抗告人已自承當天出席有洪紹恆協理高麗美會計經理、陳春桂出納經理、特助等人,其中高麗美為抗告人公司之經理人,此觀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足認出席者已足代表抗告人,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況本票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對此本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亦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依法提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金額及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裁定,應屬正當,原裁定准許聲請,並無不
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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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