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3年度,3號
TPDV,113,建簡上,3,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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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蘭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賢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反
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蘭之本訴、反訴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賢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景蘭應再給付陳賢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賢原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景蘭負擔;駁回本訴
、反訴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下逕稱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4月
3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1-107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5年12月6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伊承
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
所列工程項目總價新臺幣(下同)247萬6850元,經議價後
以總價22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6年6月18日驗
收。嗣系爭工程兩造合意有追加、追減:㈠於106年6月18日
為含冷氣工程在內之追加工程(即附表一,下稱追加一工程)
,追加工程款35萬8025元,扣除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中編號
1至6以上開折讓比例計算再加計編號7所得款項24萬4570元
,故追加一工程款為11萬3455元。㈡於106年7月20日再為追
加工程(即附表三,下稱追加二工程),追加二工程款為8萬7
900元,合計240萬1355元,然而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97萬
元,尚有43萬1355元未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43萬1355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主張
因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有瑕疵而應扣減之金額」及未交付大門
正式鑰匙等工程瑕疵,致各受有19萬8500元、43萬7300元、
8000元之損害部分,伊交屋迄今已過1年保固期,上訴人所
指前開漏水等工程瑕疵難認與伊施工有關,併就上訴人賠償
請求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主張因伊遲延完工致受需另行租
屋居住之租金損失14萬7000元、精神損害30萬元,實因上訴
人選材耗時等眾多不可歸責於伊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通過驗收,無從向伊請求
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四所示工項一部或全部未
施作、有如附表五工項重複計價或估價過高,均應依附表四
、五「上訴人抗辯扣款金額欄」所列金額扣除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附表一追加一工程,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附表三追
加二工程,伊主張均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欄所載,附表二
追減金額均應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原價扣減工程款,不應
以系爭契約兩造議價後之被上訴人折讓比例計算。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有上列應扣除請求工程款之事由
外,尚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09萬8000元,伊於原審提起
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後,
伊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因
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有瑕疵而應扣減之金額」及未交付大
門正式鑰匙等瑕疵,分別造成伊受有19萬8500元、43萬7300
元、8000元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㈡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致伊受有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14萬7000
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㈢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原定肺癌手術因而延滯,腫瘤擴大,後
並轉移成乳癌,致身心疲憊精神損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萬8000元,及精神損失中10
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起;其餘請求自112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4萬9247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之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 萬800 元,
及精神損失中10萬元部分自112 年11月14日起;其餘請求自
112 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5326
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於10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220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1至3期款175萬元、追加之冷氣
工程款22萬元,合計197萬元;上訴人已於107年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含估價單、
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5、143-171、177-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驗收」不等於完工,若「驗收」時有「尚待改
正之事項」時,則在「尚待改正之事項」改正之前,皆不等
於「已經完工」,系爭房屋裝修完工日為106年1月2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
,經查:觀兩造間106年6月13、14日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
㈠37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稱「上週三(指106
  年6月7日)已全部完工清潔完畢,何時我們現場勘驗結案
?」,上訴人回以「我們星期日6/18下午好嗎?」,可知被
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7
日完工及現場完成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於同年月18日辦理現
場竣工查驗及驗收結案作業。佐被上訴人提出「6/18工程驗
收摘要」上記載「1.主臥衣櫃增加一面鏡子、隱藏櫃增加緩
五金。2.主臥床頭櫃增加緩衝五金。3.主臥、客房浴室衛
生紙架、肥皂盒〈會拍照來看形式〉。4.女兒書櫃底下墊片。
以上是目前發現需再加強的地方。張老師6/18」(見原審卷
㈠121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於其上簽認,上訴後改稱上
開摘要因記載「以上是目前發現需再加強的地方」等文字,
故並未完工等語,但觀其前後文義明確寫「增加」,即非系
爭契約所包括施作工程範圍,再參當日兩造再約定被上訴人
施作追加一工程,並檢討追減工程項目,此觀追加一工程估
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6年6月18日可明(見司促卷15頁),況上
開驗收摘要記載「3.主臥、客房浴室衛生紙架、肥皂架」即
為追加一工程工項之一(附表一編號6,詳後述),足見系爭
工程已由兩造於106年6月18日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所得請求工程款為多
少?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有附表四所示全部或一部
未施作;附表五所示重複估價或估價過高情形,理由如附表
四、五「上訴人上訴理由欄」所載,應扣除附表四、五「上
訴人抗辯扣款金額欄」所列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
附帶上訴,理由如附表四、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理由欄」
所載,本院就兩造間仍有爭議部分認定如下:
 ㈠附表四編號1、2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廚房、主臥及次臥室浴室施工前後照片
(見原審卷㈠583頁),並主張廚房冰箱位置,舊有配管在冰箱
後面,打掉舊磁磚會損害到配管,要重新配置才會有水電配
路,主臥室也是,之前房子有火災,燒掉管線要重新打掉才
能重新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房屋之前曾發生火災(見本院卷第177頁),衡曾遭祝融
之房屋管線脆弱,併酌前開施工前後照片,此三處確有將原
牆面打掉就磁磚再鋪上新磚、排水位置變動之情,是被上訴
人主張已施作此等編號之給水、排水迴路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
  觀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確經
裝設完成,兩造併就此部分燈具皆已拆卸並經被上訴人攜回
乙節並不爭執,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此部分
費用,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依
室內裝修實務,燈具、廚具等如已安裝後再拆卸,除有特別
約定,工廠均不接受退貨,被上訴人僅應上訴人要求方將燈
具攜回,並無法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
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
 ㈢附表四編號7部分,依上訴人自承有看到一條水管拉到陽台洗
衣機使用,陽台部分原只有洗手槽之管線,系爭工程新增設
陽台洗衣機之給水迴路(分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㈠第493
、573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㈣附表四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對於張女士之附件
四『工程未做之應扣除款項』進行回應」,其上明確記載因後
續無法溝通對帳未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與前揭
燈具、給水迴路被上訴人均明確記載已安裝或施作於現場等
語顯有不同,據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作,另就被上訴人所
提LINE對話,亦僅能證明有提及浴室三合一抽風機之裝設,
並未提及專用迴路(見原審卷㈠第369頁),被上訴人僅稱從
幹管重新接到分支點,就是重做,並沒有沿用既有管路就不
用為任何施作,如果沒有施作,上訴人現在無法使用廚房、
浴室、陽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3-494頁),且就其有施作
專用迴路乙節,並未提出舉證說明,難以就此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應屬可採。
 ㈤附表四編號9至11部分,被上訴人就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惟
就其主張與上訴人協議就編號9部分以木作窗框封版等價替
代、編號10、11則以高價KD木皮版替代等語,經上訴人否認
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協議,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品質較優或
造價成本較高,亦難認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從而上訴人
辯稱此等編號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自屬可採。
 ㈥附表五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編號已在系爭契約所附估價
單中項次二油漆工程、21「全室平頂天花板上漆」(見原審
卷㈠第155頁)內,屬重複估價而應扣除等語。惟觀系爭契約
所附估價單中上漆工項之估價,同估價單上二油漆工程、24
-25另就「餐廳造型天花板」、「主臥造型天花板」之分別
估價,而該估價單係屬兩造議定系爭契約範圍內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油漆是先就平面估價,再就有造型部
分分開計價等語,應可採信,且為上訴人締約議價時所知,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㈦附表五編號2、3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餐廳造型經兩造協議更
換為KD木皮板並噴漆(分見原審卷第335頁、第571頁),核與
上訴人主張以木皮板作為造型大致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提出
完工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3頁右上角),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此工項已施作等語為可信。雖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然並
無任何舉證說明,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附表五編號5、6部分,此等工項乃就原有磁磚打除而為「施
作」所生費用,無從認與主要包含清除營建廢棄物並外運至
營建廢棄物收容場之廢棄物「清運」工項內容一致,上訴人
主張應涵蓋在廢棄物清運一項等語,顯乏所據。
 ㈨附表五編號7至9、13,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7至9之提及「拆
除」、「剔除」之工項及編號13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9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而上訴
人上訴後主張應涵蓋在廢棄物清運一項,然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㈩附表五編號11,係指廚房牆及陽台地磚「打除」,與附表五
編號10廢棄物「清運」顯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附表五編號12、14,上訴人就前者主張尺寸不同、後者主張
高於市價(分見原審卷㈠第495-496頁),然前者因尺寸不同所
生價差為6750元、後者高於市價應扣3000元等節,並未為任
何舉證說明,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基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應扣除附表四編號6、8至11工項共2萬
4300元,及附表五編號4工項1萬800元,合計3萬5100元。
 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系爭工程驗收當天確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之追減項目、編號7議定追減5000元及估價單上項次
四、E、衛浴工程、7.「主浴/客浴抽風機」、「4000」(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應予追減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附
表四及附表五合計3萬5100元、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追減
項目(小計為27萬700元)及上開「主浴/客浴抽風機」工項
4000元,合計27萬4700元,均應直接按估價單上金額予以扣
除等語,然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總價為247萬6
850元,係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以總價220萬元承作,是扣
減部分應考量兩造間已有折讓之比例,方與系爭契約締結過
程及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逕以估價單上所列金額扣除並未
提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尚難採憑。
 綜上,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施作部分金額應為220萬元,3
萬5100元(附表四全部或一部未施作部分和附表五重複計價
或估價過高部分加總)、附表二編號1至6併加計「主浴/客浴
抽風機」追減27萬4700元,均按被上訴人折讓比例計算所得
為27萬5172元【計算式:(35100+274700)×0000000÷00000
00=275172,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二編號7應扣除之金額500
0元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所得請求工程款為191萬
9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㈠追加一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追加一工程有如附表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欄」所
載事由,應予扣款等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理由如附
表一「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理由欄」所載,經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追加施作附表一所列追加一工程編號1、2、3、5所列工
項等事實並不爭執。就編號1部分,觀千固力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上有手寫「231325」、緊接著「22万可」等文字(見
原審卷㈠第183頁),並與上訴人匯款金額及千固力企業有限
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相符(分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443頁),
堪認編號1追加工項應以22萬元計價。編號2部分已於附表二
追減工程項目編號6中扣除、編號3部分業於前揭三中扣除
,編號5部分,上訴人僅泛稱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2
金額,然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準此,被上訴人就追加一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
一編號1、2、3、5工項合計金額共32萬2000元(計算式:220
000+63000+27000+12000=322000)。
 ㈡追加二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追加二工程有如附表三「上訴人上訴理由欄」所
載事由應予扣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追加施作附表三追加二工程編號1-2之
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原審均不爭執,上訴人更就編
號2部分於原審稱被上訴人當初應該就列入報價等語(分見原
審卷㈠第570、49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自認,而上訴人上訴後固有如附表三「上訴人上訴理由
欄」之主張,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
事實不符,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因上訴人要求增設附表三編號2燈具而
增加迴路,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493頁),且依前
述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附表三編號2燈具並未列入系爭契約報
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需相應設置編號3之迴路,實無列
入系爭契約報價範圍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應列入系爭契約原
本報價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已有迴路且要價
過高等節,仍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是應認被上訴人此追
加工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附表三編號4、6至7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有施作乙節均不
爭執,其中編號4、6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不收費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上訴後改稱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木作工程」編號20「主臥化
妝台」、編號25「全室平頂天花板」中範圍內,然此追加工
項為「木作修改天花/陽台花架/化妝台」,既為修改所生之
費用,實無可能包括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編號7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及更換等語,此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上訴後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訴後改
稱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玻璃工程」編號1「櫃體玻璃/鏡」中
,然此追加工項為「鋁窗把手/側邊毛玻璃/書房毛玻璃」與
原本議定之清玻璃顯然不同,亦無可能包括在系爭契約範圍
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難採信。
 4.附表三編號5部分,上訴人同意付款(見原審卷㈠第493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而上訴人上
訴後固有如附表三「上訴人上訴理由欄」之主張,然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無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5.附表三編號8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施作
,惟主張與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6重複計價等語,然被上
訴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6工項為請求而逕納入本工項,況上
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被上訴人僅裝設兩組,主浴室是乾濕
分離,應該都要有放肥皂盒的地方但只有洗臉台有裝肥皂盒
,所以請被上訴人再加裝肥皂盒等語,此與被上訴人原審陳
稱:此為超過原合約內容另外施作,被上訴人要求同間浴室
要配兩個以上(淋浴區、洗臉區),當然要另外收費等語(
均見原審卷㈠第4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在系爭契約範圍
內,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6.附表三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有施作乙節並
未爭執,僅辯稱與附表一追加一工程編號7重複計價等語,
  則針對被上訴人有施作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自認,而上訴人上訴後改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無
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基此,被上訴人就追加二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附表三表
列各編號工項合計金額共8萬79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追加一工程及追加二工程得
請求之工程款共232萬9728元(計算式:0000000+322000+879
00=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97萬元後,上訴人尚有餘
款35萬9728元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9728)

五、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
有瑕疵而應扣減之金額」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工程瑕疵
損害各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部分,是否有據?
 ㈠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
其請求權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
、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工程施作
如有瑕疵,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
未在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定作人方得請
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附表六「額外開支」、附表七「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有
瑕疵而應扣減之金額」及未交付大門正式鑰匙等工程瑕疵損
害各19萬8500元、43萬7300元、8000元部分,有如附表六、
七「上訴人上訴理由欄」所載事由,應予賠償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工
程瑕疵,係自被上訴人開始施工後陸續發現,最後發現之瑕
疵為被上訴人不交付大門正式鑰匙,即被上訴人說要交屋時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又系爭工程係於106年6月18日完
工驗收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106年6
月18日即得行使,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有定期要求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之程序,上訴人據此主張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8月2日提起反訴後方主張因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見原審
卷㈠第125-139頁),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並非無據。上
訴人固主張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然未就定期命被上訴
人修補、亦未就具體如何適於抵銷為完整舉證及說明,是縱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延誤工期所受106年1月20日至8月19日租屋居住之租金損
失14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下方經被上訴人手寫註記「2/15」為系爭工
程預定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3頁),系爭
工程於106年6月18日完工驗收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㈢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63-373頁),於106年1
月4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請問地磚何時可送到?麻煩要
提起(按應為「前」之誤載)告知,必須先安排師傅喔」(見
原審卷㈠第363頁);106年2月6日上訴人詢問冷氣機事宜,被
上訴人回覆先前已報價,並向上訴人確認「要自己找還是用
我的廠商」(見原審卷㈠第365頁);10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詢
問上訴人「廚具妳決定如何?現在這階段就必須去製作才能
配合上進度,請盡快決定...」、「上回妳提到倉庫鋁窗加
頂蓋的部分,廠商報價1萬2...是否製作也請給指示」、「
玻璃噴砂的圖也麻煩儘快給我,玻璃製作也需時間」、「這
兩天方便來現場嗎?許多細節需要討論。」(見原審卷㈠第36
7頁),由上開兩造於系爭工程預定106年2月15日完工前之對
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在截至預定完工日前一日,被上訴人
施作仍有多項待上訴人確認指示內容之事項。而在106年2月
15日預定完工日後,於106年2月19日兩造仍在商討廚具是否
由被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㈠第369頁);106年2月22日被上訴
人表示有藝術線板、浴室三合一抽風機等項待與上訴人確認
才能施作(見原審卷㈠第369頁);106年5月16日至19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確認浴櫃尺寸(見原審卷㈠第371頁);106年5月20
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一個玻璃的圖到現在還是沒有」
,上訴人後續回以「沒錯我已經告訴你了,酒櫃的那兩片先
不要裝,這師(按為「是」之誤載)我沒找到圖,是我的錯」
、「廚具就交給她(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
第373頁),亦可見兩造截至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完工前
,仍有續等候上訴人指示始能進行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工
期延遲乃因不可歸責於其之因素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
此復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租
屋損失負賠償之責,難認可採,上訴人持為抵銷抗辯,亦乏
所據。
七、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8日完工驗收、且系爭工程逾原定完工
日始完工無法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經認定如前,是被
上訴人並無該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
工中仍持續就醫(見原審卷㈠365-367頁),難認系爭工程之施
作進度有影響上訴人尋求醫療協助之情,則上訴人所指系爭
工程因遲延工期且迄未完工,致伊原定肺癌手術因而延滯,
腫瘤擴大,後並轉移成乳癌,身心疲憊精神損耗,亦難認與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損失30萬元,實無理由,上訴人持為抵銷抗辯,亦乏所
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5萬97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09萬8000元,及精神損失中1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起
;其餘請求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4萬9247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萬481元(計算式:即000000-0000000
0=10481)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一:追加一工程
編號 工項 合價 (新臺幣) 備註 上訴人 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理由 1 冷氣工程 23萬9325元(註:兩造議價結果為22萬元) 追加一工程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5頁)。 冷氣機部分,係由上訴人直接向千固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此有22萬元發票,足證冷氣機之款項為2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兩造並無議價事實,係於106年6月18日冷氣完工6個月,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才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22萬元給被上訴人,尚差1萬9326元未為給付(分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6頁)。 2 國寶雙玄關門 6萬3000元 此項目係更換項目,故應為追加,但應扣除原價格1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未在附帶上訴範圍內 3 浴室國際牌三合一暖風機 2萬7000元 該項目係更換項目,故應為追加,但應扣除原價格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未在附帶上訴範圍內 4 主臥木作噴漆床座180*180 1萬35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不請求,亦未在附帶上訴範圍內 5 前陽台鋁窗補齊採光罩 1萬2000元 此項目金額過高,應僅能請求一半之金額6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不爭執 6 主浴/客浴追加置衣架/肥皂架/衛生紙架 3200元   改列在追加二工程 7 客廳/臥室地坪防水 (未列) 附表二:追減工程項目
編號 工項(依被上訴人提出追加一工程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5頁】所列「追減工程」記載) 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合價或兩造不爭執之扣減價格(新臺幣) 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編號(頁數) 備註 上訴人 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62-64頁) 1 客廳地磚 10萬4000元 四、C、7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兩造主張出處 (見原審卷㈠第545頁、第570頁) 9萬2040元,應依原契約所列金額予以扣除,不應再以折讓方式反推其應扣減之金額。 2 廚具 11萬8700元 四、I (見原審卷㈠第163-165頁) 10萬5050元,理由同編號1。 3 熱水器 1萬2000元 四、K、2 (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1萬620元,理由同編號1。 4 濾水器 9000元 四、K、1 (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7965元,理由同編號1。 5 免治馬桶蓋 9000元 四、E、2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兩造原約定施作數量為2組,扣減1組(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7965元,理由同編號1。 6 硫化銅門 1萬8000元 四、D、9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左列估價單在「四」之「D」項內列為「9」項次者前後有2項,本編號指後者。 1萬5930元,理由同編號1。 7 餐具吊櫃玻璃 5000元 (略)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列扣減價格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不爭執 附表三:追加二工程
編號 工項 合價 (新臺幣) 備註 上訴人 上訴理由 1 浴室配件-陶瓷皂架/三腳架/掛衣架 4000元 追加二工程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7頁)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57頁第三項「水電燈俱工程」B、水電工程編號12「衛浴配件安裝」中(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2 廁所前崁燈 500元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57頁第三項「水電燈俱工程」A、燈具工程編號1「LED-9cm崁燈」及編號2「LED-15cm崁燈」中(見本院卷第114頁)。 3 水電變更燈具迴路點工 3000元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57頁第三項「水電燈俱工程」B、水電工程編號3「新增位移開關、燈具電源迴路」中(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4 木作修改天花/陽台花架/化妝台 9000元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53頁第一項「木作工程」編號20「主臥化妝台」、編號25「全室平頂天花板」中(見本院卷第115頁)。 5 油漆點工 9000元 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項目,被上訴人未提出施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6 化妝台玻璃架 4000元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53頁第一項「木作工程」編號20「主臥化妝台」中(見本院卷第116頁)。 7 鋁窗把手/側邊毛玻璃/書房毛玻璃/ 2萬4500元 被上訴人提出將原來的清玻璃更換為毛玻璃,故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63頁第H項「玻璃工程」編號1「櫃體玻璃/鏡」中。 如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鋁窗把手因裝設距離偏差過大,造成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及危險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8 主臥浴室三腳架 1500元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61頁第E項「衛浴工程」編號8「主浴/客浴配件(毛巾架/衛生紙架/肥皂架)」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9 客廳臥室地坪防水 3萬2400元 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項目,被上訴人未提出施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小計 8萬7900元 附表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未施作部分



編號 系爭工程 工項 估價單 所列合價 (新臺幣) 上訴人抗辯 扣款金額(新臺幣) 估價單 編號 (頁數) 上訴人 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理由 1 新增位移廚房/廁所給水迴路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三、B、7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縱被上訴人有將廚房、主臥及次臥浴室「原有牆面打除並重鋪磁磚」,並不等於被上訴人有將「管線重新配置」,是以被上訴人應將有施作附表四編號1、2之工項舉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未在附帶上訴範圍內 2 新增位移廚房/廁所排水迴路 1萬2000元 1萬2000 三、B、8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3 LED-四孔崁燈 2800元 2800元 三、A、3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未在上訴範圍內 編號3至5項目屬原契約計價內容,燈具選樣皆經上訴人同意安裝,於完工驗收時,上訴人不喜歡而要求拆下置換,但依燈具廠商慣例已安裝之燈具無法退貨,應由上訴人全額給付(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6頁)。 4 餐廳吊燈 6000元 6000元 三、A、5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5 主臥壁燈 3000元 3000元 三、A、6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6 新增位移網路迴路 9000元 (共5個) 3600元 (上訴人抗辯有2個未做) 三、B、2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兩造不爭執 7 新增陽台給水迴路 1萬元 (共4個) 5000元 (上訴人抗辯有2個未做) 三、B、9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縱被上訴人有將廚房、主臥及次臥浴室「原有牆面打除並重鋪磁磚」,並不等於被上訴人有將「管線重新配置」,是以被上訴人應將有施作附表四編號7之工項舉證(分見本院卷第123反-124頁)。 未在附帶上訴範圍內 8 新增位移浴室抽風機專用220迴路 4000元 4000元 三、B、5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未在上訴範圍內 浴室安裝國際牌三合一暖風機,其耗電為220V,施工前本件房屋原始配電並無220V迴路,然現今暖風機可正常使用,足見專用迴路以完工並正常運作中,上訴人應全額給付(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6頁)。 9 玄關/主浴捲簾 7000元 3500元 (上訴人抗辯未做玄關捲簾) 四、F、8 (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未在上訴範圍內 主浴捲簾有施作於現場,玄關捲簾協議以木作封框替代,然全項扣除顯不合理,且現場木作封框已施作,上訴人應全額給付(分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6頁)。 10 客廳電視造型牆上漆 7200元 7200元 二、5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未在上訴範圍內 編號10至11材料採KD木皮塗裝版(表層已上漆),此項工法可省略後續上漆工時與環境汙染與傳統先貼木皮再上漆,完成時與設計協議並無不同,甚至漆面品質優於傳統,但木皮板價格高,整體完工造價等同或大於傳統木皮加上漆的費用,故以未上漆為由扣除款項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應全額給付(分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36頁)。 11 主臥隱藏造型門組噴漆 6000元 6000元 二、11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未在上訴範圍內 小計 6萬8100元 附表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重複計價或估價過高部分編號 系爭工程工項 估價單 所列單價 (新臺幣) 上訴人抗辯 扣款金額 (新臺幣) 估價單 編號 (頁數) 備註 上訴人 上訴理由 1 玄關造型天花板上漆 1500元 1500元 二、22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共列14項(分見原審卷㈠第423頁【本頁第1至14項】,原審卷㈡第39-40頁)。 此部分之估價,應已包含原審卷㈠第155頁第二項「油漆工程」編號21「全室平頂天花板上漆」數量32中之其中一項,係屬重複計價(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2 餐廳造型壁板 9000元 9000元 一、11 (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兩造合意更換為KD木皮板,依市價應僅有1000至2000元,故被上訴人此項目所列之8000元,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129頁)。 3 餐廳造型壁板噴漆 5000元 5000元 二、10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否認被上訴人有就上開經過更換的KD木皮板噴漆(見本院卷第129頁)。 4 主臥吊櫃 9000元 9000元 一、15 (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不在上訴範圍內 主臥吊櫃噴漆 1800元 1800元 二、14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不在上訴範圍內 5 廚房/廁所地壁面磁磚剔除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四、A、1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編號5至9之估價應屬於廢棄物,應已包含在原審卷㈠第159頁第四項「其他工程」編號7「廢棄物清運」之其中一項,係屬重複計價(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6 客廳房間地面磁磚打除 3萬元 3萬元 四、A、2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7 全室木作拆除 2萬元 2萬元 四、A、4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8 全室牆面天花壁紙剔除 4500元 4500元 四、A、5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9 全室鋁窗拆除 9000元 9000元 四、A、3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10 廢棄物清運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四、A、7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上訴後不爭執 11 廚房牆/陽台地磚打除清運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四、A、8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此部分之估價應屬於廢棄物,應已包含原審卷㈠第159頁第四項「其他工程」編號7「廢棄物清運」之其中一項,係屬重複計價(見本院卷第131頁)。 12 主浴FRP浴缸 1萬2000元 6750元 (上訴人抗辯因更換為小尺寸,原估價過高,應扣價差6750元) 四、E、5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因更換為比原訂尺寸小,則其價格應較原訂價格低,故應扣減675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13 主浴鏡牆 5500元 5500元 四、E、9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並不適用,故應扣除(見本院卷第131頁)。 14 陽台洗手槽 8000元 5000元 (上訴人抗辯實際購買價僅2000元,應扣5000元) 四、K、3 (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如以市價購買僅需2000元,故此部分價格過高,應扣減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小計 15萬5050元 附表六:上訴人主張受有「額外開支」損害部分編號 上訴人主張內容 上訴人 主張價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出處 上訴人 上訴理由 1 書房右下櫃重做 2萬4000元 原審卷㈠第439頁 (本頁第15至17項) 原審卷㈡第40頁 書房右下櫃是原木貼皮,被上訴人原答應免費施作,然施作品質不佳、顏色不對,致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故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108年1月15日支出此項目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又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搬遷入住,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主張於本訴抵銷之(分見原審卷㈠第496頁、第575頁、本院卷第73-74頁)。 2 覓工施作廚房排油煙孔 4600元 簽約前已協議需移位裝管,被上訴人未照協議施工,致上訴人另僱工施作,此有107年5月28日支出此項目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第四項),又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搬遷入住,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主張於本訴抵銷之(分見原審卷㈠第496頁、第549頁、本院卷第73-74頁)。 3 另購客廳拋光石英磚 16萬9900元 上訴人扣除款項非照原估價單金額,依照合約並不用多花錢買地磚,故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106年1月20日支出此項目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惟上訴人就原審主張16萬9000元有誤載,應更正為15萬2950元,又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搬遷入住,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主張於本訴抵銷之(分見原審卷㈠第496頁、第549頁、本院卷第73-74頁)。 小計 19萬8500元 附表七:上訴人主張受有「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有瑕疵而應扣減之金額」損害部分
編號 上訴人 主張內容 上訴人 主張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出處 上訴人 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75頁) 1 主臥室洗臉盆漏水及下櫃發霉 2萬1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此部分金額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上訴人主張於本訴抵銷之。 2 主臥浴室馬通不通暢阻塞 2萬7000元 3 次臥浴室排水不良集水 1萬2000元 4 玄關視訊對講機按門鈴未裝 2萬元 5 玄關鞋櫃反潮壁癌 1萬2300元 6 主浴屋頂漏水 略 (註:就編號6至10,上訴人未列各項請求金額,惟主張編號1至10合計12萬2300元【分見原審卷㈠第483頁,原審卷㈡第40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編號1至10合計12萬2300元,又編號1至5合計9萬2300元,故編號6至10合計3萬元。此部分金額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上訴人主張於本訴抵銷之。 7 冷熱排水管未全屋更換 8 主臥室天花板及進門左牆裂開 原審卷㈠第496-497頁 9 家庭劇院、喇叭沒有聲音 10 烤漆品質不佳與衣櫃寬窄不符 11 陽台天花板漏水 1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551頁 此部分金額因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故上訴人主張於本訴抵銷之。 12 2間房電話孔遭封住需打開 30萬元 原審卷㈡第40頁 小計 43萬7300元 註:上訴人原主張附表七為「亟待處理工程」損害部分,更正為「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有瑕疵而應扣減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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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固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