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修改書各1
件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3萬2,72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8,1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原名: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 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窗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含稅),分5期付款,伊 則已依約交付如附件第1頁所示、與第1期款89萬元同額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後並再交付附件 第2頁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修改書予被告)。伊已完成
系爭工程,並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 112年4月7日以勞職北3字第1121018866號函核發檢查合格證 ,旋即以112年4月27日蒂字第112084號函(下稱4月27日函 )請被告辦理初驗,及持續與被告臺北總公司承辦人曾偉倫 (下稱曾偉倫)聯繫詢問初驗事宜,嗣於112年5月11日由曾 偉倫通知伊向工地現場之被告工務經理洽取驗收申請表單並 為後續接洽,伊乃依被告人員指示程序辦理查驗申請,並配 合被告延至112年6月19日進行初驗,並作成初驗查驗表,後 伊即配合被告指示完成初驗改善,並於112年7月14日初驗複 驗合格,並作成初驗複驗查驗表。後伊即以112年7月19日蒂 字第112144號函(下稱7月19日函)請被告於112年8月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亦一再聯繫被告,及向曾偉倫電話聯繫催促 正式驗收排程,然被告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伊於11 2年12月14日以電話聯繫曾偉倫,被告竟以當時負責初驗之 工務經理等人員均已離職,有可能需重新自初驗開始,並由 被告總公司副總負責驗收。後曾偉倫竟於112年12月29日寄 發「【通知】履約文件有效性確認事宜」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予伊,表示自簽約日起所提送之任何履約文 件(包含施工圖),除簽約負責人或專案負責人(如曾偉倫 )係經其公司授權外,其餘人員均未被授權代表其公司簽名 ,如非屬授權人員簽名者,該文件不代表其公司所為之意思 表示。伊即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9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1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應於文到後10 日内辦理正式驗收,及聲明系爭電子郵件不影響伊前已函請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辦理正式驗收所生之法律效果,該存證 信函於次日已送達被告。後伊亦再多次發函或以電子郵件催 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甚至曾於113年3月27日與曾偉倫至現 場會測,但被告始終拒不辦理正式驗收。豈料,花蓮地區於 113年4月3日發生大地震,系爭工程之已完工設備因地震受 損,未經整備已不得使用。
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洗窗機設備亦已取得檢查合格證,並經 初驗、複驗完成,被告一再無理拒不辦理正式驗收而推遲其 付款義務,其阻止驗收完成而應付款之事實甚屬明確,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驗收完畢。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5項、第6條第4項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差額17萬8,000元、第五期工程款8 9萬元、僱用500T吊車吊裝追加費用(含稅)50萬元、吊車 衍生場地租借費用(含稅)4萬5,150元、變更設計追加費用 (含稅)32萬250元、溢扣清安費用9,920元,合計共194萬3, 320元;就上開吊車衍生場地租借費用、變更設計追加費用
、溢扣清安費用部分,另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修改書(下合稱系爭連帶履 約保證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3,320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94萬3,3 2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連帶履約保證書 返還予原告。⒊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並未拒絕辦理正理驗收 ,原告提及之113年3月27日至現場進行會測即是正式驗收程 序之一,除確認原告是否備妥正式驗收文件外,雙方亦於現 場進行初步正式驗收程序,當日先就洗窗機設備外觀為檢視 ,發現洗窗機設備上的吊籠有生鏽水污染的情況,鎖孔亦未 有處理,接縫處有受損凹凸不平的狀況,洗窗機設備的外伸 臂上也有鏽水污染情形,原告承辦人表示將回報公司處理, 處理完成後會先行提供改善前中後的照片並通知曾偉倫,後 續再安排功能測試及核對施工圖等正式驗收程序,然之後即 未收到原告已改善完成之通知。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9 條第4項約定,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 管,如有損壞短少應由原告負擔,是洗窗機設備不可抗力之 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況原告迄今仍未將洗窗機設備的鑰匙 交給伊,伊根本無法本於自由意志使用洗窗機設備,並無原 告所稱洗窗機設備所有權及不可抗力風險已移轉給伊之事實 。再因原告未確實按提送之設備結構計算書進行洗窗機設備 安裝,致洗窗機設備未達設備結構計算書所載之耐震係數.3 5g(相當於可耐受至6級強地震),致洗窗機設備於113年4 月3日、4月23日因花蓮市震度分別為6級弱及5級弱之地震即 受損,且因原告未於113年4月3日地震後,及時維修洗窗機 設備固定器,僅使用簡單繩索固定已鬆脫之固定器,致整體 洗窗機設備於113年4月23日再度地震時倒塌,此顯非單純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屬原告未能及時防護所致損害之擴大。原 告施作之洗窗機設備既有嚴重瑕疵,其應負責改善完成後, 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自無伊拒不辦理正式驗收情事,原 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洗窗機設備驗收 完畢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890萬元(含稅),分5期 付款,其已依約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連帶履約保證書予被 告,系爭工程之洗窗機設備已取得職安署核發檢查合格證, 其以112年4月27日函向被告申請辦理完工初驗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及職安署函、吊籠使用安全檢查結果報 告表(記載「合格證明日期:第011111G0008號民國112年03 月30日」)、吊籠明細表、吊籠檢查合格標識(有效期限11 3年3月29日)、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30 日至113年3月29日)、112年4月27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1頁,即甲證1至甲證4),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3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初驗複驗合格後,已多次發函及以電話聯繫催 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被告始終拒不辦理正式驗收以推遲付 款義務,阻止驗收完成而應付款之事實甚屬明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驗收完畢,爰依前揭系爭契約約 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萬3,320元本息及返還系爭連帶履 約保證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萬3,32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亦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判斷如下:
⒈第三期工程款差額17萬8,000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三、第三期款:洗窗機按裝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含稅)。(50%即期票,50%30天票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洗窗機按裝完成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而依前所述,洗窗機設備已取得職安署核發檢查合格證,當然屬已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差額17萬8,000元,自屬有據。 ⒉第五期款89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五、第五期款:待 甲方正式驗收核可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合約總價百分之十 ,計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整(含稅)。(50%即期票,50%30天 票期)。」(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須待被告就洗窗
機設備正式驗收核可完成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 原告主張被告一再無理拒不辦理正式驗收而推遲其付款義務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正式驗收完成,被告 則否認之。而查:
⑴原告於職安署核發檢查合格證後,已以4月27日函向被告申 請辦理初驗,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申 請初驗經過及進行初驗複驗之過程並未加否認,僅辯稱原 告應提供甲證5、甲證6初驗查驗表之正本供核對,惟查該 2份初驗查驗表(查驗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9日、112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均有兩造人員簽名,且原 告以112年7月19日蒂字第12144號函檢附112年6月19日初 驗查驗表及洗窗機缺失改善前後照片向被告申請辦理正式 驗收(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甲證7,請被告於112年8月9日 前派員進行正式驗收),亦未見被告曾就該函表示意見或 加以爭執,被告甚至稱113年3月27日兩造人員至現場會測 係屬正式驗收(惟原告否認係正式驗收),顯然其並不否 認先前已有辦理初驗查驗無誤。又查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 於113年1月9日寄發第1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應於文到後1 0日内辦理正式驗收,後於113年2月5日以蒂字第113034號 函再次催告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及於113年3月14日以電子 郵件向曾偉倫催請確認驗收日期後通知,再於113年4月1 日以蒂字第113074號函再次催告被告安排正式驗收等情, 有其提出之甲證10至甲證13存證信函、原告函及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堪認原告除於112年 7月19日已向被告提出正式驗收申請,後並持續積極催請 被告辦理正式驗收,惟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何時驗收,且依 被告所不爭執之甲證13原告113年4月1函之說明記載「一 、本公司已於113年02月06日復貴公司卿蓬字第113011800 1號函並檢附竣工文件,詳蒂字第113034號函文。二、依 據卿蓬字第1130118001號函,貴公司應於收到竣工文件後 於七日内即辦理驗收,惟貴公司法務曾先生於000年00月0 0日僅口頭告知將於3月中辦理驗收,期間又以【公司副總 出國為由】遲遲無法安排驗收,迄今已超過1個半月仍未 收到任何正式驗收日期之通知」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遲不 辦理驗收之情形。雖被告曾抗辯其不接受原告於112年7月 19日函申請辦理正式驗收,係因原告依約應提供的文件並 未提供完足,然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詢 問被告所指為何文件未提供完足(見本院卷第266頁), 但被告迄本件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加以說 明,其所辯即難認為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3月27
日至現場進行會測是正式驗收程序之一,惟依前揭原告11 3年4月1日函可知,被告根本尚未通知原告正式驗收日期 ,其所辯顯在規避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洗窗機設 備損害所應負擔之責任,自無從採信。
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可知第五期款89萬元係 以被告正式驗收核可為清償期,而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 即已開始向被告申請辦理正式驗收,後並委託律師發存證 信函、自行發函及以電子郵件定期催告被告辦理正式驗收 ,但被告均拖延未予辦理,顯然已逾一般工程驗收時程之 慣例,況職安署核發之吊籠檢查合格標識有效期限僅至11 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洗窗機設備又係裝 置於室外易受風吹雨打而損耗,被告更應儘速辦理正式驗 收,則被告遲不予正式驗收之拖延行為自應認係故意或可 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正式驗收核可之 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正式 驗收核可之事實已發生,即應認第五期款89萬元之清償期 已屆至。從而,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款89萬元,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9條第4項約定及原告尚未 交付洗窗機設備的鑰匙,辯稱洗窗機設備不可抗力之風險 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條第4項均 為工程保管之約定,而本件洗窗機設備係安裝於被告所管 領之建築物,被告於洗窗機設備領得職安署核發檢查合格 證即已清楚知悉該設備狀況,亦可速安排正式驗收以使用 該設備,而其遲不予正式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正式驗收核可之事實發生,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原告於113年2月6日已檢附竣工文件予被告 ,被告未於收到竣工文件後7日内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正式驗收核可之事實已於11 3年3月13日發生(因113年2月9日至13日為農曆春節,以2 月13日往後計算1個月為正式驗收期間),自應認洗窗機 設備於正式驗收核可時起已交付予被告,不因被告不欲使 用洗窗機設備而未向原告取得鑰匙而有不同(因係被告故 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自斯時起 即應承擔洗窗機設備不可抗力之風險,始為合理,故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未確實按提送之設備結構計算書進行 洗窗機設備安裝,致洗窗機設備未達設備結構計算書所載 之耐震係數.35g(相當於可耐受至6級強地震),致洗窗 機設備於113年4月3日、4月23日因花蓮市震度分別為6級
弱及5級弱之地震即受損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查被告 提出之被證4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洗窗機00000000強震及000 00000強震災害報告書記載「事件發生原因(00000000規 模7.2強震)」(見本院卷第189頁)、「設備傾倒事件 發生原因⑴00000000 00:26AM發生規模6.0強震、⑵000000 00 00:32AM接連發生規模6.3強震、現場因00000000連 續規模6.0以上強震受損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 1、203頁),足認113年4月3日、4月23日地震之強度應非 僅如被告所稱係6級弱及5級弱。又查本件洗窗機設備(即 吊籠設備)屬危險性機械,業經職安署於112年3月30日檢 查合格在案,有前揭職安署函、吊籠檢查合格證等為證,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洗窗機設備有未確實按提 送之設備結構計算書進行安裝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自不 足採。
⒊僱用500T吊車吊裝追加費用(含稅)50萬元、吊車衍生場地 租借費用(含稅)4萬5,150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固約定「本合約總價含洗窗機本身 造價、運費、關稅、報關費、安裝費及5年保固及免費保 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甲方提供塔吊 或500T吊車吊裝機件組裝,若需乙方自行雇用500T吊車吊 裝,甲方同意追加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含稅)給乙方。」 (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吊裝機件組裝所需之塔 吊或500T吊車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如由原告自行僱用500T 吊車吊裝,被告即應給付50萬元追加款無誤。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係如自行雇用500T吊車吊裝機件組裝並無爭執,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僱用500T 吊車吊裝追加費用(含稅)50萬元,為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衍生場地租借 費用(含稅)4萬5,150元,惟原告自行僱用500T吊車吊裝 機件組裝可能產生相關費用乃兩造簽約時所明知,而租用 場地放置500T吊車是否產生租金亦為原告所明知,倘原告 認為被告應另負擔租用場地放置500T吊車之租金,原告自 應要求於契約內明訂,然系爭契約既無此部分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之約定,自應認原告自行僱用500T吊車吊裝機件組 裝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租用場地放置500T吊車之 租金)均應含在50萬元追加款內,始為合理,是原告依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衍生場地租借費用(含稅) 4萬5,150元,為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衍生場地租借費用,惟 原告租用場地放置500T吊車之租金既經本院認定包含於原
告請求之僱用500T吊車吊裝追加費用(含稅)50萬元內, 即非屬無因管理費用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 認原告備位請求亦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 車衍生場地租借費用(含稅)4萬5,150元,應認為無理由 。
⒋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含稅)32萬250元、溢扣清安費用9,920元 部分:
查原告就變更設計追加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107年8月 30日蒂字第107083號、估價單、備忘錄、109年7月13日蒂字 第10909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3頁),就溢 扣清安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108年5月30日蒂字第1080 58號函及附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 5至24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未曾提出書狀加予爭執,亦未於113 年12月16日、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加予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含稅)32萬250元、溢扣清安費用9,92 0元,均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差額17萬8,000元、第 五期款89萬元、僱用500T吊車吊裝追加費用(含稅)50萬元 、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含稅)32萬250元、溢扣清安費用9,92 0元,合計189萬8,17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吊車 衍生場地租借費用(含稅)4萬5,150元,則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以其曾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 付194萬3,320元,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 查該存證信函主旨係記載「謹代理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就『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洗窗機工程』完工後遲未經貴公司 驗收事件,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10日内辦理正式驗收,逾期 即依法請求包含驗收款在内之應付未付款合計新台幣1,943, 320元整及返還履約保證函正本,請查照辦理」等語,足認 該函目的係在催請被告於1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6日始檢附竣工文件予被告,故難認原告自113年1 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
項並無確定期限,其既未舉證其於113年3月13日視為正式驗 收核可後曾對被告為催告,故認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連帶履約保證書,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一、第一期款:訂金款,雙方簽約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整(含稅)(50%即期票,50%30天票期)。乙方並同時交付同額銀行保證函給甲方,做為履約保證(銀行履約保證函於驗收完成後退回乙方)。」(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帶履約保證書,僅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尚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惟被告遲不予正式驗收之拖延行為應認係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正式驗收核可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正式驗收核可之事實已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連帶履約保證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請求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5項、第6條第4項約 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3,320元本息部 分,應以其中189萬8,17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連帶履約保證書,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溢扣清安費用部分,則因本院 認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故不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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