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5號
TPDV,113,家親聲,6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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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柒
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原請求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3,680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82,964元,及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17日
、113年10月22日分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家事陳述意見(二)
狀變更聲請確定為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丙○○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80
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27,548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㈡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11頁)。經核聲請人變更
前、後之聲請,均源於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請求,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同為導遊,於103年開始交往,同年底聲請人發現懷孕,多
次與相對人商量登記結婚,然相對人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甚至
威脅聲請人如將懷孕一事告知渠之家人即分手,對於腹中胎兒
毫無關心、亦無期待。嗣聲請人產下丙○○,相對人未曾前來探
視,即便兩造於同一間辦公室相遇,相對人亦未關心過聲請人
及丙○○之近況。聲請人因心疼丙○○身分證上之生父欄空白,希
望相對人能對丙○○盡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曾於110年11月底
,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相對人,望渠能認領丙○○,並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雖屢稱對丙○○有情意、不願上法院等語,卻對於至
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之事迴避不談,關於給付扶養費之具體作法
更是隻字未提。聲請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
起認領之訴,本院於調解階段,曾安排相對人與丙○○進行血緣
鑑定,詎料,鑑定當日相對人竟還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以「省
下鑑定費用9,000元」為由,要求聲請人不要攜丙○○前往進行
血緣鑑定。足徵相對人過去訊息上稱對丙○○有情等語皆為一面
虛詞,毫無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現年8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單獨照
顧,現與聲請人兩人同住在新北市。聲請人現年45歲,從事旅
遊業多年,擔任導遊一職,為照顧丙○○,已將工作內容調整為
內勤居多,僅偶有帶團出國之需求,如逢此際,聲請人之母親
與姊姊(均居住在臺中市)均積極北上協助照顧,丙○○與聲請
人、聲請人之母親與姊姊均互動良好,關係緊密深厚。反觀相
對人已於丙○○出生同年與他人結婚,遽聞相對人目前無業,僅
在家中從事股票投資,且自丙○○出生迄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兩造間之信賴已破滅,相對人持續之消極行為,
亦足徵兩造間難以形成有效溝通之橋梁,若強行讓兩造共同監
護,將會持續提高兩造間之衝突情形,或因相對人之消極不理
,導致丙○○之事宜無法決行。參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2
年11月28日聲請人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聲請人情感深厚
、自其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照護,丙○○亦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就
其大部分事項決定(小部分由其自己決定)之意願,是基於照護
繼續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維丙
○○之最佳利益。另丙○○僅於113年6月29日、7月13日及27日,
在兒童福利聯盟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丙○○並不熟悉相對人
且尚未建立穩定互動模式;又自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觀
之,可見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該家庭成員恐無法接受丙○○至
相對人住處行會面交往,懇請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9
月10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
㈢又丙○○氣管不好、容易感冒,在飲食上多有需特別注意之處,
醫師亦建議固定食用四神湯及肉骨茶等燉補食材,故在膳食開
銷上有較多支出。又為丙○○之身體照護考量,聲請人有為丙○○
投保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每年合計有67,440元之
保費開銷。另因丙○○於圍棋學習上頗有天賦,故自111年8月開
始固定於名人兒童棋院補習,一年圍棋課程學費開銷計37,075
元,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
032元及上揭未成年子女身體因素及發展長才所需之特別支出
,據此計算,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7,360元,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
㈣相對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認領丙○○,其認領效力依法溯及至丙○○出生時。又丙○○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單獨負起扶養之責,相對人既未承擔扶養之
義務,亦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獨自負擔丙○○自104
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3,055,095元,
其中編號1產檢對於胎兒而言實為保全己身健康發育、免於死
產之必要權利;編號2、3均屬為聲請人遵醫囑為使丙○○順利出
生、及後續免疫健康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編號5、8、9、10
、12、13、14項目分別為丙○○才藝補習費用、終身險、健康險
保費、夏令營費用、旅遊費用、零用金、日用品開銷,均核屬
常見之養育子女所需費用項目,故暫以平均數1,527,548元(
計算式:3,055,095元÷2人=1,52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相對人請求。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9條、及第179條及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680元。前開給付如有
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27,54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家事陳
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懷孕後,相對人亦表示願意負責,然聲請人卻將相對人
之通訊封鎖且避而不見,並非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請求認
領親子鑑定,相對人亦配合,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不配合,反觀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一再灌輸不利相對人之言語及思想,亦顯
不適合單獨擔任親權人。
㈡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08元
部分,因相對人現無業,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032元,由
相對人負擔8分之1、聲請人負擔8分之7,較為妥適。
㈢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482,964元部分,相對人認領未
成年子女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聲請人本
應負擔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前之全部扶養費,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認定,並非聲請人所稱以
才藝費、終身險、健康險、夏令營費用、旅遊費用、零用金、
日用品開銷等計算,且其中附表編號2、3剖腹生產費用,依我
國現行健保補助,產婦應為自然產,而除非有必要剖腹生產,
才由健保補助,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足見未達剖腹生產必
要,而自行自費剖腹,豈可因此要求相對人負擔。況且非婚生
子女認領之效力僅及於出生時,並不及於胎兒階段,益證聲請
人主張,不足採信。又編號5、10、12之才藝費、夏令營費用
、旅遊費用及編號8、9、13人壽保險與零用金部分,均非日常
生活必要或不可或缺,聲請人主張列入扶養費支出計算,顯無
理由。至編號11、14、15、16之膳食費用、日用品開銷、購物
網日用品開銷及其餘日常開銷等四項主張,明顯為重疊計算,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此外又與幼稚園及國小時間重複
計算(即國小及幼稚園係在學校用午餐),足見前開4項主張
,不足採信。
㈣另從訪視報告中可知,聲請人一再告訴未成年子女稱其無父親
,完全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生活外,懇請本院酌定會面
交往方案為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新北市新店派出所接
未成年子女,至當日中午13時由聲請人至臺北市松山派出所接
回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之。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
經系爭裁定認領丙○○為其子,然兩造未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之處,
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僅能就聲請人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依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建立親子關
係,但有監護意願,亦期待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
,惟因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法官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
122455467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晟台護
字第1130337號函分別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第307至314頁)。
⒋又兩造之子女丙○○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
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其涉入兩造間之
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⒌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認未成年
子女丙○○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照護環境及支援
系統均相當穩定,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
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依附關
係良好,不宜突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
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未與相對人同住,渠等間尚未建立親情
關係,又因兩造相處不睦,歧見甚深,相對人甚至無法順利與
丙○○會面,難認兩造對於丙○○之養育上,有溝通合作之可能。
參以,相對人陳稱願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如聲請人堅持
取得單獨親權,相對人亦同意,但希望仍有探視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3、324、406頁),暨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
切情事,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查本院雖認為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 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 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 擔任親權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 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第393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 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正值壯年,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扶養方法為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事



,自應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 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現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兩造均主 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032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聲請人雖主張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調整為27,360元,然聲請人陳稱任職旅行 社,月薪約42,000元,名下有自住房屋一棟,另每月負擔房屋 貸款46,000元;相對人陳明前為旅行社領隊,目前待業中,名 下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與朋友合購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7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0年、111年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聲請人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102,417元、383 ,747元,名下有自住房屋一棟及投資2筆,價值約3,072,080元 ;相對人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133,936元、764,977元,名 下有桃園之不動產及投資、汽車等16筆財產,價值約20,928,0 7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 於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 配所得115.1萬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3,032元, 已屬勉強,自不宜調整為27,360元。另依兩造所述,兩造雖資 力相當,然相對人現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分之1,應屬適 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7,677元 (計算式:23,032元×1/3=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677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 、4 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 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附此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 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無婚姻關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而相對人業經系爭裁定認領丙○○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是相對人 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之日起,即負有扶養丙○○之義務。則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關於丙 ○○自104年8月4日至113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出生前之104年2月至 104年7月之扶養費,則屬無據。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扶養費,固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產檢費用、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剖腹產住院費用、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剖腹產後複診費用、臺北市族中非營利幼兒園學費、名人兒童棋院學費、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小雜費、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及繳費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及繳費紀錄、新北市新店國民運動中心夏令營費、德康藥局日用品開銷、Malldj親子購物網日用品開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16頁、第371至38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附表二編號1至3,除104年9月6日未成年子女之第一次健檢費200元外,其餘均針對產婦之費用,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如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編號8、9之人壽保險,尚非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難認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編號11、12、13及16,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聲請人自陳月薪約42,000元,另每月負擔房屋貸款46,000元,則聲請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每年至少花費10萬元之出國旅遊,尚非無疑。聲請人又陳稱如有帶團出國,有其母親與姊姊等家庭支持系統,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支付編號11、13及16等金額,亦非無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難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545,48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分之1,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為181,827元(計算式:545,480元×1/3=18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簽收聲請人之113年10月22日 家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準此,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81,827元及自收受上開 書狀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77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1,827元及自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 週)週六上午10時,至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接未成年子女丙○ ○為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1時,由聲請人至新店區公所捷運 站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㈢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與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非 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 保留。
⒉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接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 聯絡方式。
⒊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出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⒋相對人若未告知聲請人而遲誤會面交往之時間達30分鐘以上, 聲請人即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不得要求補行之。聲請人若遲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 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⒌聲請人若未告知相對人而遲誤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達30分鐘 以上,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聲請人應自行與相對人 協商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地點。
⒍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 ,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⒎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仍須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聲請人。 ⒏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丙○○代墊扶養費計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認定 1 禾馨新生婦幼診所產檢費用 13,000元 非屬扶養費 2 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剖腹產住院費用 125,970元 非屬扶養費 3 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剖腹產後複診費用 5,850元 非屬扶養費 4 臺北市族中非營利幼兒園學費 42,003元 5 名人兒童棋院學費 46,975元 6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小學費 171,200元 7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小雜費 182,396元 8 富邦人壽保費 179,910元 非屬扶養費 9 南山人壽保費 262,185元 非屬扶養費 10 新北市新店國民運動中心夏令營費用 14,400元 11 膳食費用 824,500元 無證據證明 12 旅遊費用 800,000元 無證據證明 13 零用金 7,200元 無證據證明 14 德康藥局日用品開銷 37,165元 15 Malldj親子購物網日用品開銷 51,341元 16 其餘日常開銷 291,000元 無證據證明 合計 3,055,095元 545,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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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