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
00年0月0日生,下稱子女),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協議離
婚,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為利於伊與子女間親情維繫,應自其3歲起即可與伊過夜,
爰聲請酌定伊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現仍年幼無法自理,倘其與聲請人過夜之
年齡須提早至5歲,則應採漸進式,即5歲至5歲半:隔週一
次,每次16小時,5歲半至6歲:隔週一次,每次24小時,6
歲後隔週一次:每次44小時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於同年7月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各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證,依首揭規
定,即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合稱會
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審酌子女現已屆滿3歲,然係於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與聲請
人互動時間少,為免稚齡子女因接觸較少共處之聲請人所生之
不適情緒及身體反應,應先以1年相當期間之單日相處模式,
逐步發展彼此間熟悉與親密感以利其情感依附關係重新建立、
穩固與深化,而不宜逕於其3歲之際即採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
,是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階段
、與聲請人父女情感關係維繫交流之需求與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
一、子女4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晚間8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由
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子女。
二、子女4歲至11歲: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遇第一個星期六時
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週日晚間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子女。
三、子女寒暑假期間:
㈠除仍得維持前述一或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暑假依序增
加5天、15天同住時間,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倘無法協議
,自子女放假日起算之第3日起算前述兩項天數而連續計算
,由聲請人於起日之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並
於上述期間屆滿之末日下午6時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所。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子女遇有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應
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㈢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均不補行前述一或二之會面交
往。
四、農曆春節期間:
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晚間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得
過夜),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子女。
五、父親節:
聲請人得於每年8月8日晚間6時至晚間9時與子女會面交往,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子女。
六、前述一、至五、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
更之。
七、子女滿12歲後:
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由子女自行決定,兩
造應尊重其意願。
附件: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住所倘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
通知聲請人。
二、聲請人倘無法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倘聲請人於探視當日遲到15分鐘者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三、子女於相對人單獨照護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倘發生重大
事故如住院、手術、急診留院等,相對人、聲請人應即時通
知對造。
四、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