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珮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三人之兄長,兩造之父
陳俊恭高齡八十七歲,因罹患多種慢性疾病,同時於腎臟內
科、泌尿外科等五個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而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起,陳俊恭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及服藥能力,需由家
人全天候照顧,但相對人等三人未盡照顧之責,陳俊恭皆長
期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三人輪流照顧卻遭拒
絕,而聲請人已先代墊陳俊恭於一百零九年裝設心臟節律器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裝設支架之費用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一百一十一年臺北市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每月一萬
八千六百八十二元,聲請人已代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至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之生活費共計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計
算式:18,682元×35月=653,870元),基上,聲請人總共代
墊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5,633元+10,359
元+653,870元=679,862元);㈡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向陳俊
恭購買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地,有購買金流以
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證,並非假買賣。又聲請人與訴外人陳高
素玉自一百零七年至一百一十四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陳
高素玉以每月二萬七千元向聲請人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一樓,聲請人並無與陳俊恭約定將租金作為陳俊恭之扶養
費用。就陳俊恭名下仍持有家族房地持分一○八分之四之部
分,為祖產而難以處理。相對人等三人所提供之被證一影片
光碟及逐字稿(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三
三一三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及該卷證物存置袋內
光碟),係於陳俊恭失智後,相對人等三人教導陳俊恭應如
何論述後所錄,並不可採;㈢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款項,應
由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故兩造每人應各分擔十六萬九千九百
六十六元(計算式:679,862元÷4≒169,966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故相對人等三人應各歸還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
元予聲請人,爰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十六萬九千九
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醫院費用證明單
、○○○○○○○○○○○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醫院出
院通知單、相對人等三人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數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數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數件、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數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陳俊恭於一百零九年時有一
筆存款四十八萬五千元,原由相對人乙○○代為保管,惟聲請
人表示其與陳俊恭同住,該筆款項應支付陳俊恭將來之日常
生活花銷,故相對人乙○○遂將該筆費用交予聲請人,於相對
人等三人所提之錄影對話中,相對人丙○○詢問陳俊恭是否過
去有開會,將陳俊恭過去之存款交予聲請人,陳俊恭回答是
,可證此事為真實。又聲請人辯稱陳俊恭有失智等情狀,故
被證一之影片陳俊恭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影片中陳俊恭對
答如流,能正確回答問題,並未顯示有何失智之症狀,且聲
請人未舉證以證其說,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㈡兩造之父
母即陳俊恭及陳謝阿玉早年購入臺北市○○區○○街○○○號一樓
、二樓以及三十六號二樓之房地,其中三十八號一樓、二樓
之房地登記於陳俊恭名下,而三十六號二樓之房地則登記於
陳謝阿玉名下。陳俊恭過往將三十八號一樓之房地出租,並
於九十九年間以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高素玉
,後陳俊恭考慮聲請人為家中長子,遂以繼承等規劃為由,
先由陳謝阿玉以假買賣方式將名下之房地移轉予聲請人,復
將三十六號二樓之房地抵押貸款,製造金流後「製作買賣」
將陳俊恭名下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過戶予聲請人
管理,約定陳俊恭仍可居於上開三十八號及三十六號二樓,
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陳俊恭將來之生活費用及開刀、醫療費
用等所有支出,而陳俊恭每月仍領有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地出租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元,其中七千元陳俊恭留
下作為零用金花用,其餘二萬元則交予聲請人作為陳俊恭日
常花銷之費用,參被證一錄影對話陳俊恭稱:「房租是繳給
我的,房租是繳給我拿的」、「七千元是我的零用錢、二萬
元他是用來要養我的,不是我要養他的喔」、「我過戶給他
是製作買賣的」、「男生得到財產,就是男生要負責養我……
,完全由男生負責」等語可證;㈢依彰化銀行之帳戶紀錄可
知,聲請人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從彰化銀行帳戶轉出
四百三十八萬元至陳俊恭之彰化銀行帳户(參本院卷第二○
五頁),然於短短七個月間,陳俊恭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於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款二百萬元後出現負八十八萬七
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負數(參本院卷第二○七頁),且聲請人
之帳戶隨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收受陳俊恭二百萬元之匯
款(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用以繳納上揭抵押貸款,由上
開不正常之金流,亦可證明本件乃假買賣;㈣聲請人辯稱於
一百零一年間以四百三十八萬元向陳俊恭購入臺北市○○區○○
街○○○號一、二樓之房地,並否認租金收入為陳俊恭之生活
費云云,惟聲請人之職業為○○○○之送貨員,每月收入僅有三
萬餘元,並無可能於一百零一年可拿出四百三十八萬元之鉅
款購買上開○○街○○○號一、二樓之房地,況此還未算入取得○
○街○○○號二樓之房地買賣價金,足徵聲請人取得上開○○街○○
○號一、二樓之房地屬假買賣。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一百零二年間附近房地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
,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買賣價金
為每坪四十一萬一千元,若以此作為計算基準,○○街○○○號
二樓之總坪數為二十四點○四八七五坪,總價推估為九百八
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七點五元,聲請人卻僅憑四百三十八萬
元之價格即購入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地,顯
見聲請人與陳俊恭係假買賣無誤;㈤調閱陳俊恭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陳俊恭係來自○○大家族,名下持有價值三百七
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家族房地等持分,且於一百零九年
至一百一十年分別領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四十七、四十八元,另於一百零九年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雙園分公司有存款利息所的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顯見
陳俊恭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三人給付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㈥基上,足見陳俊恭於一百零
九年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均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並
無受扶養之權利,爰聲明:聲請駁回,並聲請勘驗被證一影
片,函調陳俊恭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陳俊恭於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所有存款帳戶及其所有
金額、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恭於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間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函詢聲請人及陳
俊恭彰化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間至一百零四年間之歷史交易
明細,並提出逐字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
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代墊陳俊恭心臟節律器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
元、裝設支架費用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止陳俊恭之生活費六十五萬三千八百
七十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六十二元,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每
人分擔四分之一款項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相對人則抗
辯聲請人於一百零九間曾取得陳俊恭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存款
,且陳俊恭有租金收入支應生活費,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
聲請人並未代墊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相對人與陳俊恭間
對話之光碟及逐字稿為證,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期日原欲聲請傳陳俊恭作證,然陳俊恭於
同年月十六日過世而無法傳訊(參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
三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出與陳俊恭間對話之光碟及逐字稿為證(參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八十九頁至
第九十二頁,及該卷證物存置袋內光碟),聲請人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訊問期日承認「他們去錄確實有這些內
容」(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聲請人雖欲否認陳俊恭之對
話內容並陳稱父親陳俊恭有老人痴呆云云,但就陳俊恭有老
人痴呆一事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陳俊恭係於意識不清的情
況下為前揭對話,併此敘明。
㈢根據相對人與陳俊恭間對話之逐字稿內容顯示,陳俊恭陳稱
有關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我過戶給他是製
作買賣」、「製作的哪有給錢,錢就銀行處理而已」(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八十九
頁),聲請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證明一百零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四百三十八萬元之買賣金流(參本院卷第
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並與彰化銀行回覆本院有關聲請人
及陳俊恭之交易明細相符(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二○五
頁),然陳俊恭之交易明細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有轉提二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聲請人之交易
明細顯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陳俊恭匯款二百萬元予聲請
人,此等資金回流足以佐證製作買賣之事實,陳俊恭前揭製
作買賣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
㈣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
屋長期以每月二萬七千元之租金出租予陳高素玉,有關陳俊
恭居住地及租金收益之歸屬,陳俊恭對話之逐字稿內容稱「
我住○○○街○○○號二樓」、「現在是每個月有七千元給我,二
萬元做家庭費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
第三三一三號卷第八十九頁),以前揭製作買賣之狀況,陳
俊恭前揭對話內容應屬可信,再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
自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間,陳俊恭每月領取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每月三千五百元逐步提升至四千零四十
九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九二號
卷第六十九頁),足信陳俊恭除擁有無庸負擔租金之住處外
,日常吃穿有二萬元家庭費用支應,並有合計一萬元以上之
零用金可支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況,陳
俊恭生前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相對人自無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對陳俊恭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亦無代墊扶養費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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