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尼爾斯 彼得 斯文森(Nils Petter Svensson)
安娜 琳達 斯文森(Anna Linda Svensson)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複代理人 林容羽
周琬雯
龔意文
抗 告 人 藍佳靜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7頁第5行「中華民國114年月日」更正為「中華民
國114年7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原裁定正本第7頁第5行「中華民國114年月日」,與原本
記載「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不相符,本件有裁定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