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47號
TPDV,113,家聲抗,47,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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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尼爾斯 彼得 斯文森(Nils Petter Svensson)

安娜 琳達 斯文森(Anna Linda Svensson)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複代理人 林容羽

周琬

龔意文

抗 告 人 藍佳靜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7頁第5行「中華民國114年月日」更正為「中華民
國114年7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原裁定正本第7頁第5行「中華民國114年月日」,與原本
記載「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不相符,本件有裁定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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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