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〇〇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喬天鼎、陳玟如分別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原審裁定變更如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前,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就學、處所及
戶籍遷移等事宜;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
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
要照顧者,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下稱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嗣丁○○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
許,丁○○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又
丁○○拒不配合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自11
3年10月18日惡意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為
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至甲○○聲請就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等語,考量兩造於離
婚協議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有
所約定,而本件暫時處分並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故
兩造本應基於合作父母原則,依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並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處
所,丁○○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
三、甲○○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丁○○於113年10月18日當日開始
惡意阻撓未成年子女乙○○與甲○○進行過夜探視,更於下次探
視期日113年11月1日繼續惡意阻撓,導致甲○○至今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乙○○進行正常之過夜探視會面交往,顯見丁○○公然
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之規定,並企
圖中斷未成年子女乙○○與甲○○之聯繫,自應有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又丁○○於113年11月15日探視期日繼續恣意
不遵守兩造會面交往之方案,僅讓甲○○短暫看到未成年子女
乙○○,更是以「未成年子女不跟你走」等理由拒絕履行探視
方案,全然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乙○○僅
4、5歲,除非受到丁○○灌輸不實關於甲○○的不正資訊,否則
客觀上不可能一夜之間變成不想見到甲○○。而丁○○明知甲○○
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不顧未成年子女丙○○實際
與甲○○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私下逕自替未成年子女
丙○○報名新北市新店區之大豐國小,現甲○○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其戶籍卻設定於丁○○住處,對未成年子女
丙○○係屬重大不利益,且依前審裁定已駁回丁○○之暫時處分
聲請,顯見丁○○恣意妄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
之權利,原審命丁○○應配合協助戶籍遷移至甲○○住處之裁定
,並無違誤,然丁○○卻刻意刁難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現
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無法更動,且未成年子女丙○○即將於11
4年9月國小入學,時間上極具急迫性與必要性。又丁○○前往
中國嫖妓一事遭新聞媒體報導出來,未成年子女乙○○幼稚園
外全是記者守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生活作息
,又丁○○寧可去中國嫖妓亦不願履行離婚之探視方案,請鈞
院依職權酌定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駁回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處分方案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㈢於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移
及就學等相關事項。
四、丁○○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甲○○是為了撤銷未成年子女丙○○
於新北市教育局之國小學籍,並非為了就學遷戶籍,甲○○濫
用親權,長期讓未成年子女丙○○不前往國小就讀,未成年子
女丙○○通過新北市教育局資優中心提前入學鑑定合格,具有
相當能力可以就讀小學,甲○○純粹為了私利而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多次提出要以未成年子女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做交
換,便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丙○○上小學,未成年子女丙○○不斷
表示希望回臺北讀書,且很努力準備提前入學測驗。又甲○○
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乙○○同意強行使用暴力意圖帶走未成年
子女乙○○,導致未成年子女乙○○至今仍身心懼怕,多次與丁
○○表示害怕見到甲○○,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
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
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6條並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
照顧者,丁○○則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現甲○○向
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號: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544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甲○○聲請之暫時處分已有本案之聲
請,首堪認定。
㈡丁○○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不斷表示希望回臺北讀書,並
已通過新北市教育局資優中心提前入學鑑定合格,可以提前
入學,甲○○僅為了私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然查,丁○○曾因
未成年子女丙○○提前入學一事向本院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
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欄提及:本院於113年4月16
日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丙○○對於
提早入學考試之印象模糊,無法清楚知悉考試對其影響等語
,有甲○○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其是否
欲在丁○○安排下於臺北念書,毫無概念,是丁○○所主張,尚
不足採。再按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現未成年
子女丙○○與甲○○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然未成年子女丙○○戶
籍仍設在丁○○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
頁),致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於居住地就學,而若在新北市
就學,每日往返勢必需花費大量之通勤時間,恐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丙○○日常生活作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是原審暫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就學處所,丁○○應配
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並無違誤。然查,自原審核發裁
定之113年11月11日迄今,丁○○均拒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
丙○○戶籍遷移之事宜,是原審裁定應由丁○○配合協助部分,
確有窒礙難行,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即將於9月小學開學,
就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有相當急迫性,而應暫由主要照顧者
即甲○○單獨辦理之,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變更為本裁定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因原審未就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請求予以准
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本院直接審理決定(見本
院卷第288頁),本院審理如下:甲○○主張丁○○於113年10月1
8日開始惡意阻撓未成年子女乙○○與甲○○進行過夜探視、公
然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時間之規定等情
;惟丁○○否認,並辯稱:甲○○多次未經未成年子女乙○○同意
強行使用暴力意圖帶走未成年子女乙○○,導致未成年子女乙
○○至今仍身心懼怕云云;然觀諸兩造訊息截圖,甲○○:「我
這週五晚上可以見一下菲菲嗎」,丁○○:「我問社工有沒有
時間陪同」,甲○○:「下週五我一樣要接乙○○」,丁○○:「
他願意去我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雖丁○○並無明確
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僅為一再以未成年子
女乙○○不願與甲○○回家為由,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乙○○,是
丁○○之行為恐使未成年子女乙○○陷於忠誠議題,而有害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乙○○仍屬年幼,相關智識能
力亦未臻成熟,丁○○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乙○○意願為由,不遵
守兩造依離婚協議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非妥適。為避免兩造再發生持續無法順利行會面交往之事
,長久以往,甲○○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維繫親子關係,
對未成年子女乙○○顯有不利益之情,是兩造現階段既無法遵
循原會面交往方式,致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窒礙
難行,難期渠等能繼續按兩造約定之方式繼續,堪認有依職
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交往會面之必要,本院為明確
規範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避免兩
造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乙○○之現狀,以階段式實行會面交往,因而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方案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甲○○、 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另法院認為必要時本得依聲請意旨或依職權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自不受聲請人有無聲明之拘束,本院認有依職 權變更原裁定主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因 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 年子女乙○○之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並於當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其原住所。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1日起): ㈠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 前往未成年子女乙○○之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同住,至該週 週日下午8時,丁○○得至甲○○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
㈡農曆年間(不適用平日期間):甲○○得於民國奇數年除夕上 午12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乙○○之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同 住,至大年初四下午8時,丁○○得至甲○○住所將未成年子女 乙○○接回。
㈢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 (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 另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時間由兩造協議決定,得分割 為數次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地點、方式、日期、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