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吳榮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吳婉章
吳依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
複 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麗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麗明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死亡,原配偶吳玉山已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
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兩造不爭執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屋、編號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案款及編號6所
示對第三人債權外,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生前債務新台幣(
下同)842萬元應列入、編號5所示對伊扣還債權不存在,兩
造存有爭執,致迄今仍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5日死亡
,無配偶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編號2所示
土地、編號3所示案款及編號6所示對第三人債權等情均不爭
執;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分割遺產,係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4所示被繼承人對其生前債務應不存在,且尚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對原告扣還債權1516萬7306元應列入。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麗明於111年3月25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17、16、1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3、325至32
7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㈠附表一編號4被繼承人對原告有無生前債務存在
?即附表三生前債務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是否存在?若存在
,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5對原告有無扣還債權存在?即附
表四扣還債權表編號1所示金額是否存在?若存在,金額若
干?及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
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償還原告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6年6月8日至109年3月16日間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向其借款7筆總計842萬元等語,固據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7紙、印鑑證明及存摺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29至35、36及39頁)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參見88年4月21日民法第47
4條立法理由),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貸與被繼承人總計8
42萬元等語,然所提出之上揭存摺明細,不過記載原告曾於
上開期日「現金支出」,而現金提領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
就其提領現金後究竟有無交付被繼承人一節,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
是縱原告提出前揭印鑑證明及借據到院,亦難認原告與被繼
承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係
其於112年10月間被繼承人往生後向本院提出,有該聲請狀
內本院收狀戳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佐,亦不足證明其
與被繼承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及金額加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7頁)、禮儀公司報價單
、祭祀費用明細及靈骨塔公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9、211
及213頁)到院,謂被繼承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等語;
然上開匯款紀錄及金額加總表,並非原告將其所謂「借款」
滙予被繼承人之證據資料,況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與
其姐黃麗真在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記載
,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即已出售被繼承人之母黃陳秀冬信託
登記在其名下之「復興路房地」得款3100萬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房屋稅及代償黃麗真之借款953萬1266元後,可得金
額2080萬3347元,其中1516萬7306元屬被繼承人繼承其母之
款項(下詳),而原告所指107年1月4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滙
款照護機構之總額不過194萬餘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被繼承人豈有再向原告借款高達842萬元之必要,原告借款
之說,顯非情理之常,另原告提出之上揭禮儀公司報價單、
祭祀費用明細及靈骨塔公司收據,均係被繼承人往生後之支
出,被繼承人豈能未卜先知,預料其往生後將有16萬7610元
、1萬9800元及52萬元不等支出,而預於生前向原告借款842
萬元備用,自與情理不合,是亦不足認原告所謂被繼承人因
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云云。
⒉再依被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門診病歷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醫松德院區)精神科急
診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聯醫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頁、第147至16
0頁及第161頁)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7日至國泰
醫院看診時,已經醫師診斷有Alzheimer's disease即阿茲
海默症(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嗣於106年10月24日原告陪同
被繼承人至聯醫松德院區就診,病歷記載:被繼承人經台安
醫院診斷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近兩年功能漸退
化,近半年記憶力退化..約半年前開始家人觀察到較明顯之
記憶力退化..因近半年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案子(指原告)將
個案接至家中同住,並帶其至台安精神科就診,診斷為deme
ntia」(見本院卷一第142頁),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1
月27日被繼承人在聯醫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見本院卷
一第147頁),住院期間「認知功能及記憶力嚴重減退..短期
記憶及定向感嚴重缺損」(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出院後旋
入住振興醫院精神科迄107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出院後接續入住台中市潤康護理之家直至111年3月25日死
亡(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見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7日已經
醫師診斷有阿茲海默症,同年10月24日至聯醫松德院區就診
前,曾經台安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豈有能力於該期間之106
年6月8日及7月17日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300萬元,況依原告所述該兩次借款均係其於當天至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後,在被繼承人汐止住所將款項交付給被
繼承人並簽立借據,後便驅車返回台北等語(參見本院卷三
第17頁),不惟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記載地址(見本院卷一
第29及30頁)不符,且與原告另述其於106年6月起接被繼承
人與其至(台北)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齟齬,況被繼
承人當時已經醫院診斷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如何能借款
用印並收受保管大筆現金,縱有借款原告卻不將之匯入被繼
承人帳戶,又被繼承人借入該兩筆總計500萬元款項後,約3
至4個月即入住聯醫松德院區,再輾轉入住振興醫院、台中
市潤康護理之家直至死亡,該高達500萬元之現金其後流向
若何,原告迄無任何說明,均非情理之常;又原告指如附表
三編號3至7所示107年1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間曾貸與被
繼承人總計342萬元,惟當時被繼承人業經原告送至台中市
潤康護理之家,已如前述,不惟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記載
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不符外,且被繼承人當時既居
住護理之家,如何需要用印借款並收受保管總計高達342萬
元現金,原告又何不將各該金額匯入被繼承人帳戶,顯均與
情理扞格;再就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作成日期為106
年12月26日,惟該日恰為被繼承人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依該印鑑證明記載「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
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對
照振興醫院該日病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並無被
繼承人請假出院之記載,是該印鑑證明之作成,有無經被繼
承人本人到場,尚有疑義,亦難認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前揭借據,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製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6年6月8日至109年3月16
日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向其借款7筆總計842萬元云云
,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信為真正,被告依被繼承人就
醫紀錄抗辯該7筆借款均不存在等語,則堪採信,準此,附
表一編號4所示應償還原告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原告扣還債權為1516萬7306元: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母黃陳秀冬生前曾將其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16之4即建號2672、2753建物及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1、2樓即建號2752建物(下稱「復興路房地」)信
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將該房地出售得
款3100萬元,黃陳秀冬於106年4月13日死亡,信託關係消滅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之受益人為黃陳秀冬,是
前揭出售「復興路房地」所得款項應由黃陳秀冬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姐黃麗貞公同共有,後被繼承人與黃麗貞於10
9年9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上開原告出售「復興
路房地」得款31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代償黃
麗真之借款953萬1266元後,餘款為2080萬3347元,依此計
算被繼承人、黃麗真可分得金額各為1516萬7306元(20,803,
347元+代償借款9,531,266元=30,334,613元÷2人),且該款
項係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本院109年9
月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
,核與原告提出該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記載
相符,自堪信為真正。雖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已由被繼承人私
自處分完畢,未有遺留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繼
承人於106年4月7日已經醫師診斷有阿茲海默症,106年10月
24日至聯醫松德院區急診就醫,次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
同年11月27日入住該醫院精神科,出院後旋轉住振興醫院精
神科迄107年1月4日,再出院後接續入住台中市潤康護理之
家直至111年3月25日死亡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顯難認有
能力及時間將該1516萬7306元鉅額款項「私自處分完畢」,
原告主張並無遺留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抗辯被繼承
人對原告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還債權15
16萬7306元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已不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對第三人債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核無不當;惟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償還原
告之生前債務不存在、編號5所示對原告應扣還債權尚有151
6萬7306元,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款,如仍依原告主張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不足額,勢將墊
高兩造找補金額,且原告取得案款後再找補被告,徒增兩造
無益勞費並增紛擾,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款由被告
二人按2分之1比例分配,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項目合併
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欄所示即
可。準此,本院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
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 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7樓,權利範圍57/100000) 461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100000) 71,108 由原告吳榮章單獨取得 3 案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 9,750,768 由被告二人按2分之1比例分配 4 生前債務 應償還原告吳榮章支出 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0 連同編號2、3計算後,由原告找補被告各345萬4343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5 扣還債權 對原告吳榮章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15,167,306 6 對第三人債權 對訴外人黃麗真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525,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計 25,514,643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 1 原告吳榮章 1/3 -6,908,686元(711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吳婉章 1/3 3,454,343元(711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吳依宸 1/3 3,454,343元(711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吳榮章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6.6.8 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 2,000,000 0 見卷一第27-28、29至35、36、39頁 見卷一第139-161頁 2 106.7.17 同上 3,000,000 0 3 107.11.30 同上 1,000,000 0 4 108.5.6 同上 1,000,000 0 5 108.7.8 同上 190,000 0 6 108.12.6 同上 1,000,000 0 7 109.3.16 同上 230,000 0 總計負債金額 8,420,000 0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6.3.16 被繼承人依本院109年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可分得金額 0 15,167,306 見卷一第42-46頁 見卷一第135-137頁 總計扣還金額 0 0 15,167,306
附表五: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訴外人黃麗真債權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1 109.10.20-110.9.19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4號民事確定判決) 525,000 見卷第47-52頁 總計債權金額 5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