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王○○(原名:王○○)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告懷孕之際,被告未陪伴、照顧
原告,又甲○○出生後於娘家照顧,被告鮮少主動要求看甲○○
,於原告詢問被告有探視子女意願時,被告總以很累為由百
般推託,甚至於原告之父住院之際,亦無從協助照看甲○○。
後被告甚至因債務問題,多次欺騙原告借錢,原告僅得向銀
行貸款,更賣掉嫁妝為清償債務,然被告之債務問題未曾解
決,兩造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由
兩造親自簽名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均顯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思。
㈡原告當時無從知悉離婚有無效事由,然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
書親自簽名,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雖現協議因
證人部分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仍足見一百零八年間夫妻雙
方已有離婚之真義與合意,又兩造於離婚後分居迄今已長達
五年,益徵兩造於一百零八間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㈢被告多次騷擾恐嚇原告及其家人(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
,使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之胞妹於知悉被告提起訴訟後,
亦表示知道原告給予被告多次機會,但被告沒有好好珍惜等
語,可知被告之胞妹亦知悉兩造離婚係因被告不珍惜感情及
家庭關係,基上,顯見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可能,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
由原告擔任監護權人,原告起初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受到兩造
離婚影響,故會與被告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然被告多次臨時
取消會面,縱使赴約亦僅「看」完未成年子女旋即離開,並
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際交流,甚至向原告表示已有新對象。
原告認為被告並非真心欲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後兩造便毫無
交集,被告五年來只看過四次未成年子女,甚至未曾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五次,
其中一次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上開之款項根本
不足以清償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借款之債務,遑論是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所言均屬臨訟抗辯之詞。
㈤參照社工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工作穩定,可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上班地點與時間極為彈性,可陪同子女上下課
,著重子女之多元發展,對教育有所規劃,並於課後有充足
之時間陪伴子女,有充足之家族系統支持,且居住環境優良
,外部環境單純,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原告對子女之生活
作息、身體狀況皆清楚了解,對子女管教多以理性溝通為主
,可見原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良好
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照護環境。而該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為,原
告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具有照顧經驗,瞭解未成年人生活
習性,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注重未成年人利益及受教
權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評估陳○○具有監護能力。基上
,原告訪視評估結果良好,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
原則及小孩與母親之親密依存關係、兩造過往行使監護權現
況及不變動現況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
㈥兩造於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參本院一一三
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採行四階段會面交往方式,惟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症患
者,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均受有壓力導致○○症症狀惡化,而
未成年子女不斷拒絕與被告會面,更要求原告錄音(參本院
卷第二七四頁),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故選擇於
會面交往時錄音,並無藉此蒐證攻擊被告。於第一階段之會
面交往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幾乎無主動互動,被告不停使
用手機,更於得知未成年子女因○○○過敏無法吃冰後,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吃冰並以取笑之口吻稱,哈哈哈你不能吃冰不
用看等語,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極大傷害,並不停向原告表
示不願與被告碰面,甚至直接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打
擾我了,我覺得很煩。」。
㈦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係由被告單獨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時,被告完全不清楚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安排
,後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多與未成年子女溝通,而被告亦同意
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時繼續由原告陪同,避免未成年子女單
獨與被告相處時產生不安之情緒,惟未成年子女仍多次表示
不願意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同意只看看未成年子女即可,然
未成年子女仍十分抗拒並向律師表示:「我上一次跟他(指
被告)吃飯的時候他還取消,我好不想再跟他吃飯了,我不
喜歡跟他一起吃飯……他還想要把我抓走……」,便開始因害怕
而哭泣,並再次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吃飯、希望一直跟著原告
,顯見被告之態度使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其會面,更使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吃飯感到恐懼、害怕。
㈧又被告於社工訪視時陳述多有不實之處,被告自陳其月收入
為三十萬元、無喝酒之行為等情,然兩造於交往時,原告曾
多次收到銀行及融資、催債公司之信件,被告更曾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遭判決確定,被告亦多次前去酒店飲酒作樂,其所
言難認為真實,又其訪視時空言原告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母給其壓力云云,然兩造離婚後,原告從未阻攔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係被告不斷無故取消與子女會面,且被
告除於未成年子女三個月大時協助原告陪同就醫外,後續再
無任何陪伴,而被告之住處未設有單獨提供子女使用之空間
,且被告之母曾於年幼之子女旁及室內吸菸,顯見被告並不
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㈨就會面交往之安排,原告若原有替未成年子女規劃活動時,
皆會事先向被告確認是否能改期或取消,未曾單方取消會面
交往,而被告除未表示可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外,反於兩
造討論會面交往時間時表示:「妳還是先問問他約那天好不
好,他如果不好,那換我們兩個自己好不好」,復參被告先
前甚曾多次騷擾恐嚇原告,顯見被告只是以未成年子女作為
接近原告之工具,讓原告不堪其擾。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簡訊截圖數紙、離婚協議書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
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及
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
二九五號調解筆錄之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㈢若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八年間離婚係對法律認知有所不足,原認被告
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會影響到原告個人財產,以及為安撫原
告之母情緒,兩造溝通下決定先辦理離婚,以待處理債務清
償,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仍每天通
訊及見面,更一同前往拍攝全家福照片,直至原告之母阻攔
方未再聯繫。
㈡原告辯稱被告多次欺騙原告借貸,於原告懷孕之際,未給予
陪伴、照顧之情,甚至離婚後五年間只看過四次未成年子女
云云,然原告所言並不屬實,被告之婚後收入皆由原告打理
,出現財務問題後,兩造討論後決定由原告向銀行借貸,並
無欺騙原告等情。於原告懷孕之際,兩造皆認被告應以工作
為重,子女出生後被告下班皆會前去月子中心陪伴,後原告
之母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亦稱離婚後被告可隨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遂同意之,詎料起初會面交往並
無問題,後期原告開始不願赴約,甚至透過友人規勸被告不
要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家人有不適當之
用語,然係原告之母百般阻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方
使用較為不洽當之詞彙。
㈢原告復稱被告多次臨時取消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時大多交
差了事,更稱被告表示已有新對象後未再往來,且未曾給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云云,實為兩造登記離婚後,被告多次提
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卻遭原告阻撓,被告亦不曾表示有
新對象。而取消會面交往一次係考量雨天未成年子女出門不
便,另一次則是因被告從事夜班工作,擔心因精神不濟影響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從而取消。被告過往曾於半年間每個月
皆匯款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一百零九年一月及三月間亦分別
存入一萬元與七千元予原告,直至原告不願讓被告探視未成
年子女後,方停止每月匯款二萬五千元,況兩造曾簽訂離婚
協議書內容中載明因未要求被告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故未
來被告不得向甲○○提起遺棄罪及要求扶養等情。
㈣原告指摘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與子女幾乎無互動
,而嘲笑子女不能吃冰之行為造成甲○○心理極大之傷害等情
,然被告僅藉原告與子女至遊戲室遊玩之期間處理公事,與
未成年子女碰面前,亦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不
論原告私自錄音之行為是否作為日後攻擊被告之依據,參原
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努力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並
作出回應,而未成年子女表示不喜歡與被告吃飯、未成年子
女想把甲○○抓走等語,難認其所言為真實。
㈤原告稱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所言不實,原告就其主張應盡舉證
責任,而被告確實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雖被告曾去過
酒店,然係為應酬而前往,事先亦先經過原告同意。參原告
之訪視調查報告,原告表示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在外賭
博且疑似吸食毒品,離異後仍持續騷擾原告要求復合,於提
出本訴前均未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情,實為被告向銀行借
貸然並無吸食毒品,離婚後亦無要求復合,多半傳訊關心未
成年子女,而原告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封鎖
被告之聯絡方式,導致被告無從關心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罹
患○○○○,即使兩造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不會改
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反而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多協
助,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實為被告為該案求職詐騙之受害
者,被告現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上訴後亦
改予被告輕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兩造現未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雖
於調解程序已達成階段性共識,惟仍保留「視離婚案件進度
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再行協商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安排後續
之會面交往」之彈性調整,目前依約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時
,雖調解內容約定每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兩小時,但實際連十
五分鐘都無法達成,一個月總計只有三十分鐘之互動時間,
被告無從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能使被告真正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訊息截圖數紙、照片數件(
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函
調兩造間離婚登記資料,函請○○○○○○○事務所、○○○○○○○○○○○
○協會、○○○○○○○○○○○○協會進行訪視,並調閱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調裁字第三十一號全卷、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
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
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
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
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
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
○○○○○○○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甲○○由何人行使親權為調查,
其調查報告顯示甲○○因擔心影響兩造衝突,表示不願意出庭
在兩造面前陳述,故本院不傳訊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接受訊
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主體權。
㈡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後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協議離婚,然被告以兩位
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為由,復提起確認婚姻存
在之訴,經本院一一三年家調裁字號第三十一號裁定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成立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全卷、一一三年度
家調裁字第三十一號全卷以及向臺北○○○○○○○○○調取兩造離
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故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離婚
具有訴之利益。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離婚後分居迄
今,雖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
訴,經本院審理後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惟於一百
零八年間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對此長期分居之
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於協議離婚多年後方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目的為何,兩造至今仍各自生活,事
實上未能有所調整改善,況原告主觀上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間已與他人組建新家庭,被告亦無
維繫感情之積極作為,客觀上兩造已無恢復之可能,足見兩
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本院囑託○○○○○○○○○○○○協會就本件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
及負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協
會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三○○○字第○○○號函所附社
工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被告過去向法院提出離婚無效之訴
訟,調解恢復兩造婚姻,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重新協議
監護權及扶養費用,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皆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由於兩造教養觀念截然不同,原告期待單獨行
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意願較為強烈。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統評估:
⑴親權能力:原告身心理健康,收入及工作穩定,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配合,具有親職照顧能力,初
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⑵親職時間:原告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其工作時間地點
較有彈性,晚間與休息期間皆由原告照料未成年人,初
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人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⑶照護環境:原告住家內環境明亮,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
家具電器,亦有獨立房間供未成年人使用,初步評估原
告住家內部符合教養未成年人之需求,惟法院裁定若為
共同親權,原告規劃居住之臺北住所非本會服務管轄,
故無法瞭解臺北住所內部環境。
⑷友善態度:原告目前並無阻礙會面之情形,雖受被告過
去行為而有所疑慮,對於未同住方會面較有限制,惟原
告重視未成年人利益,願意視被告溝通態度合作共親職
,初步評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認知。
⑸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人基本教育選擇上未確定,
視法院裁定另行決定,惟無論共同或單獨行使親權,原
告皆注重未成年人學習環境與資源,其經濟能力亦可負
擔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被告提出恢復婚姻前,並未與
未成年人有穩定會面,目前雖有穩定會面,惟本會無訪視
被告,有待釐清被告與未成年人間依附關係及互動狀況,
故建議法院先行評估會面情形,並依漸進式方式增加未同
住方與未成年人會面時間。
⒋相關評估與建議:原告受過去同住經驗影響,對於被告使
用毒品一事較有疑慮,以至於對被告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期
待較有限制,由於本會並無訪視被告,被告個人概況有待
商榷,為確保被告行使親權之權益與義務,故被告個人身
心狀況及有無使用毒品,此部分有待查證。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
,具有照顧經驗,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未成年人依
附關係良好,亦注重未成年人利益及受教權益,且具備善
意父母之認知,評估原告具有監護能力,惟原告日後居住
地視法院裁定結果而定,有待商榷原告日後教育規劃及居
住環境,建議法院再針對原告照顧計畫及台北住所另行評
估有無確認之必要。因被告居住他轄區,本次訪視並無訪
視被告,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故建議法院參酌
全案相關事證,依繼續照顧與善意父母為原則進行評估與
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㈢本院囑託○○○○○○○事務所就本件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
擔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事務所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
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能對未成年子女負責,在經濟上
支持其學習,及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故被告希望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歲;未成年
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轄區
故無法訪視。
⑺親職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權
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本案未能
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
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同意對造探視,目前已
有探視時間規劃。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
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⑼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㈣參酌兩造陳述、前揭訪視報告,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
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且考量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
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及功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而被告雖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有監護意願,惟考量被
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未善盡父職,且兩造現互不信
任,難以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考量原告於訪視報告中表示現被告雖與未成年子女有穩
定會面交往,然因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不熟悉產生緊張、害怕
等情緒,爰參酌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
錄之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酌
定被告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以維繫
被告與甲○○間之親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一)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由被告自行至○○ ○百貨公司(台北市○○區○○○路○○號) 噴水池前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一地 點。
(二)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五歲止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十時至晚間八時,由被告自行至○○ ○百貨公司(台北市○○區○○○路○○號) 噴水池前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一地 點。但兩造另有協議者,得從其協議。
(三)於未成年子女滿十五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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