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573號
TPDV,113,執事聲,5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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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3號
異 議 人 鄭莉蘋

黃贊誠

共同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鄭莉蘋就附表一編號3、5、6、7、8
、9、10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0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保單均有全殘保險金、全殘扶助
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提前給付、長期照顧提前給付保險
金、老年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條款及醫療健康保險、特定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癌症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攸關異議人及被
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保障,而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
已年屆55歲及60歲,患有嚴重眼疾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本
件保單實有為異議人及被保險人利益存在之必要,原裁定認
應終止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異議
黃贊誠距臺灣男性餘命亦尚有18年之久,其所有附表二保
單得給付之生存金遠大於解約金,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保
單,與附表一編號2保單均為「所得給付之生存金遠大於該
保單現在之解約金」,原裁定卻為不同結果之處分,顯有與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違誤。又異議人所有保單均
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原裁定亦未查明異議人之保單之附
約有無解約金,逕將主約及附約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前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現行第10
條)第1款、第4款規定。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因案分別於
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重返社
會之時,將因重新社會及返回職場面臨重大考驗,短期內恐
無任何收入,致生活費用無著,而異議人鄭莉蘋尚應扶養高
齡85歲之老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有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或應
酌留生活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於第三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扣得異議人鄭莉蘋如附表一所示、異議
黃贊誠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該等保單有為異議人及被保險人利益存在之必要,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鄭莉蘋之附表一編號2保單(非本件異
議範圍)已繳費期滿且每年得領取10萬元之生存金,擬以核
發移轉命令之方式將生存金收取權移轉予本案債權人,其餘
保單則予以終止後清償債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5、6、7、8、9、10保單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
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
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
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
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
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
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異議人鄭莉蘋所有附表一編號3、6、7、8、10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
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⒊至異議人鄭莉蘋如附表一編號5、9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惟依異議人所提出附
表一編號5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可知該保單
之保障內容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生
存給付、豁免給付」(見司執卷第211至225頁),則該保
單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尚待查明,另依富邦人壽公司
函覆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9保單之主契約為健康險加壽
險(見司執卷第351至352頁),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部
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亦
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附表一編號5、9保單
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
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鄭莉蘋就附表
一編號3、5、6、7、8、9、10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4保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
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
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
款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鄭莉蘋附表一編號1、4保單及異議人黃贊誠附表
二編號1至3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已逾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等患有嚴重眼疾及高血壓等重大
疾病,本件保單均有健康及醫療保險等附約,終止主約將
導致附約一併終止,確有為異議人及被保險人利益存在之
必要云云。惟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
院於終止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保單時,不得
終止該等保單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附約,況異議人鄭莉
蘋仍可保有附表一編號2、3、6、7、8、10保單及附表一
編號5、9保單之健康保險契約部分不予執行(其中附表一
編號3、1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女黃玟崴、附表一
編號9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黃贊誠),堪認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⒊異議人另主張其等目前均在監執行中,執行期滿重返社會
時,短期內恐無任何收入,且異議人鄭莉蘋尚應扶養高齡
85歲老父,本件保單有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或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惟
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自承其等目前均在監執行中,尚難
認其等目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異議人鄭莉蘋
提出其父親鄭盛玖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異議人鄭莉蘋扶養之情
事,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保單之解約
金或每年得請領之生存金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所必需,異議人請求酌留上開保單不予執行或應酌留必要
生活費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207,378元 2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452,381元 3 台新人壽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113,835元 4 國泰人壽 添美添盛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1,244,895元 (美金38,399元) 5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223,114元 6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31,946元 7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63,980元 8 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106,793元 9 富邦人壽 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黃贊誠 227,453元 10 富邦人壽 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 壽險 00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65,901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647,014元 2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706,020元 3 台新人壽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256,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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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