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江益慶
相 對 人 江鎮年
江相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鎮年、江相儀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82,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鎮年、江相儀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848,352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1
/3,故相對人江鎮年、江相儀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82,784元
(計算式:848,352÷3=282,7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