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24號
TPDV,113,勞訴,42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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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曉芸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
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
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零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萬5,593
元本息、給付原告丙○○46萬3,2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
第1、3項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3萬9,721元本息、42萬9,27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639至6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告丙○○(以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
自112年5月1日、同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伊等均擔任廚
務人員,月薪為4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其後,被告於113年3月間因察覺伊等有修
改打卡紀錄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而於同年4月10日予
以扣薪懲處。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系爭行為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前已為扣薪懲處
,現又為解僱處分,而有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與誠信
原則之情;且被告未說明何以非予以解僱不足以維護工作場
所紀錄、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此外,被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而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卻自113年6月11日起
即未給付工資,亦拒絕伊等提供勞務,且於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經伊等於113
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會議當場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等自得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伊等。又被告積欠伊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未給付;再者,被告高薪低報原告甲○○之投保薪資
,致後者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失,自應
賠償之;此外,被告自伊等任職起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附表編號4所示,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之。為此,爰依附表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33萬9,721元,及其中25萬5,373 元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1,324元自114年3 月27日起,
其餘3萬3,024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聲請㈡狀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萬1,309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42萬9,27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9,404元
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2人約定每日工作11小時、每月休息6日
,其等月薪實已包含加班費,其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尚且
,伊稽核人員於113年3月底發現原告2人有打卡不實之情,
經詢問後其等僅坦承稽核人員發現之當日打卡不實,然基於
信任員工,伊僅要求返還續任及留任獎金,並告誡不要再犯
,而未再繼續追查。其後,因稽查人員發現其他員工亦有打
卡不實之情,經清查後,於113年6月初發現原告2人於113年
2月28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有嚴重出缺勤不實狀況(本院卷第
285至336頁表格所示),伊方於113年6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原告2人亦不得以不實之出勤紀錄計
加班費;況且,依加班調整表可知,原告2人主觀上不認
為自己加班,也未得伊同意另有加班之情。是原告2人請求
伊給付加班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由,至其等請求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就原告2人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原告2人主張伊等於113年7月1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
則辯稱伊於113年6月1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隨身碟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第340至533
頁、證物袋)。
 ⒉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
定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
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
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原告2人之前主管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外場主管暗示我,原告2人遲到嚴重,我才去查監視器,發
現有打卡時間,但人沒有出現在POS機,我看到他們拿走平
板,覺得很奇怪,便測試平板,發現可以用平板修改打卡時
間,我們就把現場的監視器主機搬回總公司核對打卡時間與
人有無出現在POS機前,這件事我有跟原告2人確認,他們都
有承認,但不願意寫悔過書,我們有扣他們的留任獎金,希
望他們改過自新,至於解僱我忘記原因,是老闆跟他們說的
;品酒試菜前告知原告2人有打卡不實情事,當時已發現至
少有10天打卡不實,我有問他們究竟有幾天打卡不實,但他
們沒有回答,因為他們也不清楚有幾天;原證4對話紀錄我
有傳給原告2人,內容應該都是一樣,當下因為人力吃緊,
所以沒有直接依公司規章處理,這些都是公司決定,我是依
公司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94至596頁),參以證人乙○○於
113年4月10日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提及:「公司今天會先把續任及留任獎金扣除,因這件
事嚴重違反規定,會做到這個舉動,該好好檢視反思這行為
,希望可以好好沉澱反省,並記取此次行為的教訓,上班時
間好好學習增強自身能力,之後也比較有幫助,我們在一起
努力奮鬥」等語,則被告就原告2人於113年4月10日前有打
卡不實之情,已給予其等扣薪(獎金)之懲處,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已就系爭行為有關原告2人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給
予相當之制裁。
 ⑶被告既於113年4月10日以原告2人先前有打卡不實之違反勞動
契約行為,而為扣薪(獎金)之相當制裁,約莫2個月,再
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2人於113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2日間
打卡不實之行為,而為解僱之手段,兩者所稱打卡不實之行
為為重複之評價,顯已違反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
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甚明,難認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⒊原告2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依法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並經
本院認定屬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詳後述),而
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之情,則原告2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
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
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
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
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
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
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
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紅酒館正職人員工時9小時
,中間休1至2小時,全天班工時11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
原告甲○○是原告丙○○介紹來紅酒館上班的;我會依照應聘人
員的需求告知相對應的薪水及工作時間,印象中,當時原告
甲○○是上全天班,工時11小時,薪水是全天班的薪水,2天
指定休假,剩下休假由公司安排,原告甲○○擔任內場廚師,
也負責廚房清潔;原告丙○○在汐止店上班,後來我在紅酒
擔任主管時,有收到公司指令說原告丙○○會來紅酒館上班,
我不確定有無面試,但我有用電話跟他溝通,他是上全天班
、內場廚師,因為在汐止店也是上全天班;本院卷第275至2
84頁、第537至560頁之資料,何者為布娜飛、何者為被告公
司,我的判斷方式是依照轉帳之銀行,其中第539頁上所載
工作條件與福利,確實是紅酒館的工作條件內容;我有按照
規章說明11小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93至597頁),參以
本院卷第539頁內場正式人員之薪資區分為一般起薪為3萬3,
000元、全天班起薪為4萬3,000元,審諸勞動法上之勞動契
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
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
同之利益。被告係屬餐飲業者,為配合其營業時間需要,與
原告2人間之勞動條件約定以配合營業時間而給予一固定薪
資總額,確屬可能,而原告2人擔任被告內場人員之廚師工
作1年餘,就其工作性質、時間每日為11小時、每月固定休
假6天之事實,知之甚稔;原告2人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以
來,以上述薪資標準受領工資,原告2人長期並無異議,顯
非單純沉默,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即
月休滿6天以外之工時、每日工時未超過11小時部分)而不
再另行給付加班費,應非子虛。
 ⑶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前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
,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2人之月薪部分,被告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23至226頁),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0頁),
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紅酒館內場全天班正職薪
水為4.3萬元(不含全勤),本院卷第539頁上所載之工作條
件與福利,確為紅酒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96頁),
而本院卷第539頁面試者須知載明:「正職內場人員(全天
班):薪資起薪為43,000元。(不含全勤)」、「獎金:全
勤獎金-$2000元」,而原告2人為全天班內場廚師,已如前
述,則原告2人主張伊等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乙節,尚非
無據。
 ⑶再者,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其請求之年資
末日即113年7月12日(含)止,其年資為1年2月又12日。而
原告甲○○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萬8,
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2日=18,000元)、4萬5,0
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
、2萬8,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9日=28,500元)
,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753元【計算式:(18,000元+45,00
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8,500元)÷1
82日×30日=44,75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
期間總日數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甲○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6,852元【計算式:44,753元×{1
+(2+12/30)×1/12}×1/2=2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6,852元範圍內,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另原告丙○○任職起日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
即113年7月12日(含)止,其年資為1年5月又12日。而原告
丙○○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萬8,000
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2日=18,000元)、4萬5,000
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
2萬8,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9日=28,500元),
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753元【計算式:(18,000元+45,000
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8,500元)÷18
2日×30日=44,75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
期間總日數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丙○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萬2,446元【計算式:44,753元×{1
+(5+12/30)×1/12}×1/2=3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萬2,446元範圍內,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
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
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⑵經查,原告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其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甲○○核屬非自願離
職。又原告甲○○為80年次,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離職時尚未滿45歲,其得
申請發給6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甲○○於離職前6個月之工
資均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為4萬5,800元,是原告甲○○於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4萬5,8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
給付應為3萬2,060元(計算式:45,800元×70%=32,060元,
扶養眷屬1人,見下述勞工保險局函),扣除原告甲○○每月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1萬9,2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第567至569頁),原告甲○○得請
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總額為7萬6,986元【計算式:(32,060
元-19,229元)×6月=76,986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7萬6,986元,為無理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
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2人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據。
 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伊等任職期間,短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1萬1,309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原告丙○○1萬9,404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1萬1,309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9,404元,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2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資遣費2萬6,852元、原告丙○○資遣費3萬2,446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7萬6,986元,以上總計原告甲○○為10萬3,83
8元、原告丙○○為3萬2,4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1,309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萬9,404元至原告丙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與請求權基礎(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甲○○ 原告丙○○ 1 延長工時工資 235,735元 (書狀附表一及1-1) 396,649元 (書狀附表二及2-1) 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 2 資遣費 27,000元 32,62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 76,986元 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4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1,309元 19,404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5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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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