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琳雰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另除再審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及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13年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本院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又未調查審認抗告人所
提出之相關裁判,即未經言詞辯論,逕以抗告人所提上訴人
不合法為由,以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是原裁定既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自屬不
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從而,
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