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7號
TPDV,113,保險,17,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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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顏碧茹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
療健康保險附約」2計畫(下稱系爭A附約)、「宏泰人壽享
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42單位(下稱系爭B附約)。
嗣伊因子宮內膜異位症於112年6月6日至秀傳醫院接受門診
,並於112年7月3日入院接受「海芙刀子宮肌腺症切除(消
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於隔日出院。又系爭手術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系爭支付標準)第2
部第2章第7節第13項第3款陰道中所列舉子宮內膜異位症手
術,符合爭爭A、B附約第2條所約定之手術,伊依系爭A附約
第11條及系爭B附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2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手術保險金;另伊
經主治醫師診斷認有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故於接受系爭手
術後住院一天並於隔日出院,符合系爭A、B附約第2條所約
定之住院,伊依系爭A附約第7、8、9、10條及系爭B附約第7
、8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8共計48萬6,016
元之住院保險金。詎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以系爭手術非
屬系爭A、B附約所稱之手術及無住院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
伊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A附約第7、8、9
、10、11條及系爭B附約第7、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8中,自費項目欄內所示檢查
費3萬3,000元、治療處置費14萬5,000元、麻醉費1萬5,000
元,共計19萬3,000元,因秀傳醫院未就上開部分支費用申
報健保點數,顯見該部分費用應屬不得申報健保點數之手術
費用,而非住院費用,故原告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應為25萬
3,000元(計算式:19萬3,000元+手術費6萬元=25萬3,000元
),又系爭手術非屬健保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
之手術,自與系爭A、B附約第2條所約定之「手術」情形未
合,原告依系爭A、B附約請求給付手術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
,並無理由;況系爭手術並無傷口、且採仰臥式手術,依一
般醫療常規亦無住院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單,並購買系爭A、B附約,於112年7月3日因子宮內
膜異位症至秀傳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並住院1天,嗣依系爭A、
B附約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卻遭拒絕,原告不服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
於113年3月8日作成113年評字第184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
案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單、系爭A、B附約、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明細收據、系爭評議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至49、165至170頁),被告對此無爭執,並有
本院向評議中心調閱系爭評議案件全卷及向秀傳醫院調取原
告於112年7月3日在該院就醫手術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至377頁、第487至533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手術(即「海芙刀子宮肌腺切除(消融)手術」)為系
爭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並有住院之必要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6,01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㈡系爭手術(即「海芙刀子宮肌腺切除(消融)手術」)為系
爭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據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署(下稱健保署)函詢
關於系爭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第十三項三、陰道
號80014C、80029C、80031C之診療項目中,是否包含「海芙
刀子宮肌腺切除(消融)手術」(即系爭手術)乙節,經健
保署覆以:查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第十三項三、陰
道敘明編號及診療項目如下:㈠80014C「腹腔鏡式骨盆腔子
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輕度:子宮內膜異位症分級指數
小於或等於5分。㈡80029C「腹腔鏡式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
電燒及切除--中度:子宮內膜異位症分級指數6至40分」。㈢
80031C「腹腔鏡式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重度
:子宮內膜異位症分級指數大於40分」,其支付規範敘明執
行機械手臂輔助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切除術(重度)之手
術費比照本項申報。而依現行支付標準總則六,各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實施本標準未列項目,應就適用之類別已列款目中
,按其最近似之各該編號項目所定點數申報,但新療法須經
保險人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詢「海芙刀子宮肌
腺切除(消融)手術」,在上揭所列之醫療服務項目中並無
完全對應之名稱;惟若健保保險對象經醫療專業判斷,其所
需治療屬必要性醫療服務,院所得依未列項目方式申報等語
,有113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署函覆說明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次據秀傳醫院就本
院函詢關於系爭手術所符合之之診療項目及申請健保支付等
節,則覆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在本院執行的手術名稱為
「聚焦超音波(海芙刀)子宮肌腺症消融手術」,該手術為
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手術,在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之中不會有自費手術項目。正因為健保不給付,
商業保險才可能理賠,商業保險通常不理賠全民健保已經給
付的部分。上述手術在全球各地幾乎皆為住院手術,在台灣
亦不例外,因為手術後需要觀察6-12小時,以確保生命跡象
穩定,及沒有急性合併症,例如陰道出血、尿液瀦留、腸道
損傷、脊椎神經損傷等狀況。此一手術依照健保署之規定,
由於是健保給付的疾病採用健保不給付的治療方法,除了手
術費用之外,其他大部分可以使用健保給付,例如健保病房
費、護理費、檢驗費等,均可申請健保給付等語,有113年1
1月14日秀傳醫院函覆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復參酌秀傳醫院所提出被告接受系爭手術之病歷資料及
手術單(見本院卷一第第489至533頁)等情綜合觀之,本院
認為系爭手術對於治療患有子宮體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被告而
言,應屬必要性之醫療服務,而符合系爭支付標準第二部第
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應無疑義,縱系爭手術名稱未列
在系爭支付標準之項目中,然秀傳醫院既就如病房費、護理
費、檢驗費等項請健保給付,可見該手術仍符合系爭支付標
準所列舉之手術範疇。
 ㈢原告於114年7月3日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有住院之必要: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乙
節,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超音波熱能聚焦海扶(芙)手
術」之原理及醫療效果,雖然「超音波熱能聚焦海扶(芙)
手術」安全性高,但仍可能造成皮膚、腸道、神經等器官
組織之傷害,故手術前住院作皮膚及腸道準備及術後住院以
預防併發症及觀察皮膚、腸道或神經傷害之發生是合理的,
所以在海扶(芙)原廠之指引及臺大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及光田綜合醫院等醫院之海扶(芙)刀治療流程,皆為手
術前一天入院,手術後一天出院,術後一般是住院1天,如
有懷疑併發症需治療,則視情況延長住天數等情,此有臺大
醫院114年3月18日函覆之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頁)。由系爭手術對身體器官或組織之傷害情形,且經
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合議結果,亦認為於系爭手術後住院1天
確有其必要性無誤。至被告以臺大醫院誤以「海扶刀」資料
作為本件「海芙刀」鑑定意見之基礎而抗辯其鑑定報告意見
不可採云云,惟依臺大醫院所回覆之鑑定意見內容可見,整
篇鑑定文字,皆以「海扶(芙)手術」統稱之,可見無論是
以「海扶刀」或「海芙刀」之手術方式皆有住院之必要,被
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A、B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金,為有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按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住院日額』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附表所列
其投保計畫之『住院醫療輔助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七條至第八條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按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住院
慰問金』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给付範團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给付金额最高以附表所
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
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
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被保
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
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
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
付:...6.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系爭A
附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
條、及系爭B附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已分別明文
約定之。
 ⒉系爭手術既符合系爭A、B附約第2條「手術」及「住院」之情
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A附約第11條及系爭B附約第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共計12萬
元之手術保險金,及依系爭A附約第7、8、9、10條及系爭B
附約第7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至8共計48萬6,016元之住院保險金,均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6、8之自費項目欄所示之檢查費:3萬3,
000元、治療處置費:14萬5,000元、麻醉費:1萬5,000元,
共計19萬3,000元部分,因秀傳醫院未就上開部分支費用申
報健保點數,顯見該部分費用應屬不得申報健保點數之手術
費用,而非住院費用云云。惟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
依上開醫療行為,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所產生
之費用,自屬醫療費用。依此,被告上開所稱檢查費、治療
處置費、麻醉費等項,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謂與系爭A附約
第10條、系爭B附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項目有何不符合之處,況系爭手
術業經本院認定屬系爭A、B附約第2條所稱之手術,是被告
前開所辯,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自費項目 請求保險金金額 手術保險金 1 系爭A附約第11條手術費用保險金 手術費:6萬元 6萬元 2 系爭B附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手術費用保險金 手術費:6萬元 6萬元 住院保險金 3 系爭A附約第7條住院日額保險金 1,200元 4 系爭A附約第8條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000元 5 系爭A附約第9條住院慰問保險金 3,500元 6 系爭A附約第10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掛號費:200元 病房費2,600元。 檢查費:3萬3,000元 治療處置費:14萬5,000元 麻醉費:1萬5,000元 特殊材料費:3,023元 藥費:4萬560元 注射技術費200元 其他:320元 1-30日部分負擔:255元 24萬158元 7 系爭B附約第7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2,600元 2,600元 8 系爭B附約第8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掛號費:200元 檢查費:3萬3,000元 治療處置費:14萬5,000元 麻醉費:1萬5,000元 特殊材料費:3,023元 藥費:4萬560元 注射技術費:200元 其他:320元 1-30日部分負擔:255元 23萬7,558元 合計 60萬6,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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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