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麗君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麗香
張鈺鑫
林健蓉
林齊魁
黃怡嘉
林睿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麗香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
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被告
王麗香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三千四
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王麗香同
意原告領取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二千三百零九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八百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日新臺幣二千 三百零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基於兩造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王麗香、張鈺鑫、林建蓉、林齊魁、黃怡 嘉、林睿珊(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出售不動產具 有瑕疵,構成解約事由,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 等語。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同一系 爭契約所發生爭執,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書狀撤回對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起訴,並經合泰 公司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規 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自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就聲明第3 項原聲明:「㈢被告合泰公司應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 行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內3,491萬1,733元交付原告,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 3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合泰公司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 專戶內3,491萬1,733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二第231頁); 復於114年6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最後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本院卷四第2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麗香於111年9月17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 5,8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張鈺鑫、林建蓉 、林齊魁、黃怡嘉、林睿珊(下合稱張鈺鑫5人)擔任連帶 保證暨登記名義人。另於同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 稱履保申請書)委由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被告王麗 香於11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將簽約款580萬元 、用印款610萬元、完稅款610萬元、尾款4,000萬元合計共5 ,800萬元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內,款項已用於支付原告之 永慶房屋買方服務費、增值稅費、代書費、清償房貸、房屋 稅合計共2,308萬8,267元,尚餘3,491萬1,733元。原告已於 111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定於111 年11月30日前交屋並同時付清尾款。
㈡詎被告王麗香於交屋日前之111年11月29日竟寄發律師函指稱 系爭房屋存有共有走道及梯廳之公共逃生空間遭違建占用、 大樓管理人員僅服務至晚上7點30分、多處漏水等瑕疵,拒 絕配合點交。被告王麗香並於112年1月3日來函片面解除系 爭契約,實則系爭房地並無上開所指瑕疵存在,被告拒絕交 屋及片面解約於法不合。原告修復漏水後再次通知被告王麗 香於112年3月31日辦理交屋,被告王麗香藉故拒絕辦理屬受 領遲延,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買賣 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於112年3月31日已屆至,被告張鈺鑫5人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履約保證 款餘額。又原告自原告前於112年4月1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 日內連帶給付買賣價款尾款3,491萬1,733元,被告不同意原 告領取履約保證款餘額,原告自得請求以最後送達1位被告 之日即112年4月24日後7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 項、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履約保證款餘額3,49 1萬1,733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連帶賠償 原告自112年3月31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2,308萬8,267元 (即價金履保專戶代付清償本人國泰世華銀行房貸1,988萬0 ,114元+增值稅151萬2,042元+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168萬9,0 00元+代書費4,000元+房屋稅3,111元=2,308萬8,267元)每
日1‰計算即按日2萬3,088元之違約金,至被告王麗香同意領 取合泰公司履保專戶款項之日止。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 2年8月7日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應連帶支付已屆期共130日 違約金為300萬1,440元(計算式:23,088×130=3,001,440) 。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同意原告向合泰公 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491萬1,733元,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 金3,491萬1,733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8日起至同意 原告領取聲明第一項所示履約專戶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2萬3,0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前夫於89年間購買,並於93年9月6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有系爭房地10數年 ,前由加爾頓補習班承租,原告之前夫即係臺北市私立加爾 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加爾頓補習班)前任負責人,故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合夥經營中醫診 所多年,因承租原址租約屆期,始委由永慶房屋仲介尋覓新 標的,並向仲介表明購買房地之目的為經營診所使用,嗣後 永慶房屋仲介,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目 的係為經營中醫診所。系爭房地共用走道及梯廳空間遭鄰居 增建占用、阻隔,其現況與原始竣工圖不符,無法申請裝修 許可證明,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 表、現況說明書均未揭露系爭房屋共用走道及梯廳空間有違 法增建之瑕疵,被告遲至交屋前,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裝修 之際,經現場比對竣工圖才得知系爭房屋之共用走道遭增建 占用、阻隔,而無法合法申請施工為室內裝修,即無從開業 經營,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房地尚有多處 漏水瑕疵,且原告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員 服務時間僅至晚間7時30分,顯然並未完整告知建物目前管 理組織及其管理員設置、班制、服務時間等管理方式,大樓 設有門禁之瑕疵,對中醫診所之來客量影響甚鉅,以上瑕疵 均使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無法達成。
⒉系爭房地存有諸多瑕疵業如前述,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 通知原告進行協商,請求原告排除瑕疵後再交付系爭房地, 惟原告並未積極處理,被告再於112年1月3日再以律師函催 告原告瑕疵修補,否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仍置之未
理。是原告未交付合乎債務本旨之房屋,顯然已陷於給付遲 延,且經被告等給予相當期間修補瑕疵,仍未排除系爭共用 走道遭增建占用之瑕疵,被告等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 指稱被告未於112年3月31日配合辦理房屋點交,應同意原告 領取合泰公司履保專戶尾款3,491萬1,733元,顯屬無據。被 告拒絕受領系爭房地具有正當理由,被告並無何等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系爭房屋點交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按日給 付違約金亦屬無稽,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被告反而必須繼 續租用現址經營中醫診所,損失甚鉅,堪認本件違約金之請 求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明確告知永慶房屋買屋係為中醫診 所,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1 年9月18日起陸續將系爭契約約定合計5,800萬元之款項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於交屋日前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共用走道遭鄰 居增建占用、漏水及管理員僅服務至晚上7點30分等原告並 未據實告知之瑕疵。被告多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排除瑕 疵均未獲置理,被告始於112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㈡被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約定之5,800萬元買賣價金匯入 履保專戶中,而履保專戶中款項已支付賣方服務費121萬8,0 00元、賣方稅費151萬2,042元,並代賣方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之房貸1,988萬0,114元,故履保專戶之金額尚餘3,538萬9,8 44元,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應同意被告領取履保專戶內 款項。被告前於112年5月18日聲請調解,原告應另給付自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 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為原告支付賣方服務費121萬8,000元、增值稅151萬2, 042元,並代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1,988萬0,114元, 共計2,261萬0,156元(計算式:1,218,000+1,512,042+19,8 80,114=22,610,156),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價金,並應返還被 告已給付之系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共5萬8,165元 ,合計共2,266萬8,321元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原約定11 1年11月30日為交屋日,惟因原告未交付合乎債務本旨之房 地,已陷於遲延給付,嗣經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按已給付之5,800萬元價金每日1‰ 計算違約金,至系爭契約解除之112年1月11日止,共計237 萬8,000元(計算式:58,000,000×1‰×41=2,378,000)之違約 金。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聲請調解時,已就2,261萬0,156元 款項及違約金為請求,原告自應告應附加其中2,498萬8,156 元(計算式:22,610,156+2,378,000=24,988,156)自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 止,及其餘款項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當屬有據。
㈣爰聲明:⒈原告應同意被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3,538 萬9,844元,暨自112年5月1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應給付被告2,504萬6,321元,及其中2,498萬8,156元自11 2年5月1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並無被告所稱公共通道遭鄰居占用阻隔 、漏水、管理員服務至晚上7點30分等瑕疵致契約預定效用 不達之情事,被告主張於112年1月11日解除買賣契約,於法 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本訴部分詳敘理由及 提出事證。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返還所受利益、給付違約金等,均無理由。縱契約解 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香及其指定之被告5 人,而被告於同日即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7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前,原告亦得得拒絕給被告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
一、原告與被告王麗香於111年9月17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就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麗香以5,800萬元 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張鈺鑫5人擔任連帶保證暨 登記名義人(本院卷一第33頁至111頁)。二、原告與被告王麗香於買賣同日共同簽立履保申請書,委由合 泰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約定將價金 存(匯)入履保專戶,同日合泰公司並出具價金履約保證書予
雙方(本院卷一第113頁以下)。
三、被告王麗香於111年9月18日起陸續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之簽約款580萬元、用印款610萬元、完稅款610萬元、尾 款4,000萬元存匯入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款項已支付原告 委託仲介買賣之永慶房屋服務費47萬1,000元、及121萬8,00 0元、原告增值稅費151萬2042元、代書費4,000元、清償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房貸1,988萬0,114元、房屋稅3,111元、合 計2,308萬8,267元,尚餘價款3,491萬1,733元(本院卷一第 179頁)。
四、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麗香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張鈺鑫5人(本院卷一第1 23頁以下)。
五、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加爾頓補習班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嗣於112年3月15日雙方合意解除 上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243頁、477頁)。六、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寄發112年大正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予被告王麗香,通知定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會同辦理系 爭房地點交事宜。被告王麗香於112年3月25日收受送達(本 院卷一第311至340頁)。被告王麗香於112年3月31日以元禾 法律事務所(112)明民字第1120030621號函回覆,原告於112 年3月3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二第143頁以下)。七、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寄發112年大正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予被告。被告王麗香於112年4月24日收受送達、被告張鈺鑫 於112年4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林睿珊、被告黃怡嘉均於11 2年4月11日收受送達,被告林齊魁、被告林健蓉於112年4月 11日受郵件投遞送達(本院卷一第311頁以下)。被告王麗 香於112年4月18日以元禾法律事務所(112)明民字第1120040 36號函回覆(本院卷一第311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51頁以下) 。
八、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112年大正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予合泰公司,合泰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 第341頁以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香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遭原 告隱瞞漏水、違建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 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等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王麗香應
同意被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屬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同有 明定。是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 事項,倘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乃系爭契約重要 之點,當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價金 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第4項分別載明:買賣總價5, 800萬元。簽約580萬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用 印款610萬元於111年10月5日之前支付、完稅款610萬元於11 1年11月10日支付、尾款4,00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11年11 月30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案甲方(即被告,下同)須 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如因貸款條 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甲方同意於產權移轉 前以現金乙次補足,並且將補足之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 系爭契約賣方作業流程說明(本院卷一第37、43頁)。而被 告王麗香已依序將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履保專戶扣除相關款 項後,尚餘價款3,491萬1,733元(本院卷一第179頁),為兩 造不爭執如上。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屋日 期訂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 屋(本院卷一第35頁)。另依履約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 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 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即被告),同 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系爭房 地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王麗香於原定交 屋日前之111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拒絕辦理交屋,經原告再 於於112年3月25日以律師函檢具照片通知已修復漏水完畢, 並定11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本院卷一第275 頁),被告王麗香仍拒絕辦理點交,然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告王麗香,應認原告已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屋程序提出給付。
⒋從而,原告依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王麗香 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其於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鈺鑫5人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非履保申請書、履約保證書之契約主體,則原告要求 被告張鈺鑫5人連帶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請求領取款項,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房屋得以經營中醫診所使 用之契約效用:
⒈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包括系爭契約本文第17條(本 院卷一第43頁)、增補契約條款處(本院卷一第47頁),均 有別於其餘部分契約之字體與字型,且經原告、被告王麗香 各自在旁簽名確認,明顯係事後繕打於上,足知兩造尚有自 由磋商契約內容之空間,倘被告王麗香有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可供中醫診所使用之目的,自應主動將此交易條件之限制明 確記載於後方增補文件,以避免日後交易紛爭。則依系爭契 約之相關文字,均無被告所稱約定「系爭房地可合法作為中 醫診所使用」之記載。則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預定經營中醫 診所使用之契約效用,已難採信。
⒉再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第一點約定「本標的物現況有租賃情 事,租期至113年8月30日止,租賃契約詳如附件,乙方(即 原告)保證租約內容確實無誤,且目前乙方及承租方均依租 約履行,並無與承租方另行約定其他租約條件且損及甲方權 益之情事。甲方(即被告王麗香)同意依租約內容現況承接 ,雙方約定於甲方代償乙方貸款前,乙方應協同甲方依原條 件與承租方完成換約手續,租約並辦理公證,公證費由甲方 負擔,租金以交屋日分算,自交屋日起歸甲方所有。押租保 證金,於交屋時交付甲方。」等語及租賃現況確認表之記載 ,並經原告與被告王麗香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47頁);足 認被告王麗香應於簽約前知悉系爭房屋原出租供加爾頓補習 班使用,仍願購買並承受原租約,則亦難認被告欲購買係供 中醫診所使用之目的。另系爭契約附件產權調查表五、一般 注意事項中明文約定買方若欲供營業用途時務必自行確認買 受標的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所定應審查事項、相關 法令,且不保證本標的一定可以辦理公司商業登記、營業登 記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則兩造既無合意約定契約供中 醫診所使用之預定效用,原告亦無確保系爭房地可供中醫診 所使用,足見被告應已自行評估系爭房屋可否經營中醫診所 並承擔能否供作中醫診所之事實及風險後始同意購買系爭房 屋。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以系爭房地
可供中醫診所使用作為簽約、買賣之條件或於系爭契約中載 明,此顯然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未揭露系爭房屋共用走道及梯廳空間有 違法增建、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員服務時間僅至晚間7 時30分以及多處漏水等瑕疵,致契約預定經營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供中醫診所使用之效用不達,亦不符合房屋所須具備之 通常效用,顯然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 ,於112年1月11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 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 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何謂標的物應有之 品質,首應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 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且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如 已知物有瑕疵,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 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 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 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陽台外推、花台外推、公設增建 做為室內面積使用。」(本院卷一第35頁),不動產說明書中 關於壹、產權調查表之「重要注意事項」中載明「本案建物 現況有陽台外推之情事,增建部份依現況移轉。本案現況有 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本案建 物現況有花台外推之情事,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並經原 告、被告王麗香簽名於旁(本院卷一第61頁)、「一般注意 事項」第3點載明「增建部份(含頂樓、露台、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
其權利、義務。此外,頂樓平台、一樓法定空地、地下室等 處,常有遭占用、增建或由同棟其他住戶單獨使用或第三人 佔用之情形,若有上述情形,買方願依原住戶間協議或使用 習慣承受。」(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中就是否有增建部分,亦已於有陽台外推、公設增 建、花台外推之情形中勾選註記說明(本院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綜上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書,原告確有告知系爭房地有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 情,並無隱匿,而被告王麗香仍明示或默示同意承受前述違 建使用現狀情形,進而買受系爭房屋。
⒊系爭房地有公設增建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等情,原告已揭露如 上說明。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張安萱、柴智騰固於審理中證 稱並不知悉系爭房地有鄰戶增建占用走道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四第11至40頁);然查,觀諸系爭房地之4樓電梯梯廳共 用通道之公設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樓層部 分公共通道遭系爭房地及隔壁(即237號4樓)所有人賴銘煌 占用違建部分以作為室內面積使用,其中237號4樓鄰居占用 部分位於公共通道前端,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位於公共通道之 後端,前後相連,詳如竣工圖及現場占用照片所示(本院卷 二第23至27頁、203至207頁、311頁及本院卷四第53至129頁 ),此亦經被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8頁),證人即 賣方永慶房屋仲介張安萱亦證稱賣方當時有告知系爭房地之 大門有打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24頁)。則系爭房地 既為兩戶即237號4樓之1、4樓之2打通,原設計施作各有一 個大門供作出入使用,現況僅存有4樓之2之大門,4樓之1之 大門已被封閉並占用部分公共通道之後端,則公共通道前端 為鄰戶237號4樓所占用部分,自屬遭鄰戶占用。則被告王麗 香簽約前曾數次前往上開現場裡外查看,以建物測量成果圖 比對房屋現況,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占用公共通道,衡 情亦應得以知悉原4樓之1大門出入所必須經過之公共通道, 現況即為237號4樓房地所有人占用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事實 。
⒋系爭房地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3年7月16 日以北市都健使字第1136032782號函說明覆以:「...查案 址領有77使字第0475號使用執照,地上4樓使用用途為一般 事務所,依大院提供資料及本處原使用竣工圖說比對,紅框 處為共用走道及梯廳空間。次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資料所 示,紅色斜線區域為公用部分,不得做為私人室內空間使用 。」(本院卷三第131頁、137至148頁)。惟原告既已於文 件中揭漏本件有公設違建之情,並未保證本件可供被告作為
中醫診所之用,被告王麗香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已得知悉系爭 房地有違建占用之情,該等瑕疵亦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所知悉,縱不知悉有遭鄰居占用,亦已知系爭房地本身有占 用公用通道之情,至鄰居占用部分應係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 ,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之給付已構成物之瑕疵並 據以解除契約。
⒌另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原告已修復並於112年3 月25日以大正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檢具照片通知被告修 復完畢,並請被告王麗香於112年3月31日辦理房地點交事宜 (本院卷一第275頁以下),被告亦稱房屋漏水已修復已改善 等情(本院卷第483頁)無訛,是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漏 水瑕疵已修復完畢。另被告所稱大樓管理員僅至晚間7時30 分,此僅為社區約定之管理服務時間,而本件兩造並未有約 定得作為中醫診所使用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指之此 項管理服務時間,要難認屬瑕疵。從而,原告已於系爭契約 中揭露系爭房地有增建占用公設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則被告所指稱上開情事,均難認有與品質不符或未達兩造兩 造所約定系爭房地應有之效用或價值或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 疵。況公用通道遭鄰戶佔用之情,被告亦可以所有權人之身 分加以排除,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第三人賴銘煌同意排除恢復 原狀,施工費用約10餘萬元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209頁) 以及與賴銘煌之往來訊息、協議書可佐(本院卷三第325至3 39頁),被告亦稱賴銘煌有同意待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時一 併拆除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421、422頁)。是被告縱認有 此瑕疵,亦得以修復,被告逕執此作為解除買賣價金達5,80 0萬之系爭契約,核屬顯失公平。
⒍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給付構成物之瑕疵,致系爭契約預 定經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供中醫診所使用之效用不達,亦不 符合房屋所須具備之通常效用,顯然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無理由。至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瑋嵐即室內設計師(本院卷二第423頁 、本院卷三第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惟應酌減至1/10為適當 :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王麗 香)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 付買賣價款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同條 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39頁),顯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 列,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然被告王麗香遲未同 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之價款,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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