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37號
TPDV,112,重家繼訴,3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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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黃雲英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蔡孟伸

蔡孟吟

蔡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暨被告
反請求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即反請求
部分),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蜂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
訴聲明為:被繼承人蔡蜂霖(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
院卷1第7頁);嗣經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即本判決
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件1所示之
方式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2(即本判決附件2,下稱附件2)所示之遺產,
准由兩造依附件2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
同)38,228,52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9至440頁)。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則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於114年3月15
日提起反請求訴之聲明:確認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283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被告反請求部分,均係本於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對被繼
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則關於原告對被
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
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被告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其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依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與原告於85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並以是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該日原告無負債,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9號土地)價值120萬元係訴外人廖珍杏贈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則無負債,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3所示,總金額為76,457,050元,且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時即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228,525元,自屬有據;如認原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228,525元。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代墊如附件4所示必要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先予扣償。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於丙○○77年9月間結婚時提供自備款410萬元供丙○○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嗣因結婚嫁妝及其配偶開設醫院之目的而再贈與4,105萬元,合計4,515萬元;於乙○○結婚後,在83年9月間出資1,350萬元讓乙○○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北安路房地)後與被繼承人分居;於78年間以610萬元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鄧公路房地)贈與丁○○,嗣丁○○於85年間結婚後入住該房地與被繼承人分居,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受贈現金100萬元,合計71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如附件5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於87年1月間贈與原告寶來證券股票181,737股、於同年10月29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黃文魁在繼承父母遺產後轉入6,486,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原告無償取得共計46,785,135元之變形,而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則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1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該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2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該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228,52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時即知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存在之私權不包含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是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被告提起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金錢給付之訴,真意不明,繕本送達原告經過6個月內,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給付訴訟,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訴訟追加聲明,自無中斷請求權權利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10月4日完成,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仁愛路房地價值48,289,778元、779號土地價值120萬元,及如附件5所示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應為71,991,463元。原告名下779號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行為有對世效力,原告亦未就其借名登記或贈與之主張提出證據,應認779號土地仍屬原告婚後財產;仁愛路房地部分,原告自承其以價值300萬元之賓士車輛作為回禮,故實際上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買賣行為而非贈與,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雖主張其婚後財產多為受贈財產,然在原告收受後即發生混同效力,且其主張受贈與之事實年代久遠,已難以析離,原告近年亦有再為出資或利用,自屬其婚後財產而不應扣除。原告於婚姻生活有害被繼承人人格權之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免除原告本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另丁○○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處理費用163,170元,應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先予扣償。至如附件4編號5至7所示被繼承人父母塔位部分,並非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希望兩造將其父母之遺骨移置慈恩園之意,兩造又尚未形成此決定,則原告自行購置被繼承人父母塔位、骨灰罈所生相關費用,尚難認係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故原告主張應自遺產扣除,為無理由。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4項規定繼承人可申請使用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或抵繳遺產稅,故原告主張其為負擔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而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貸款支應部分,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以遺產負擔清償,應由原告為其個人選擇全部負責,無由將原告自行辦理貸款之規費、產險保費、利息支出等開銷,轉嫁被告共同負擔之理。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繳納之裁判費則與遺產保存顯無關連。而如附件4編號13至21所示捐贈母校學生獎學金縱認屬實,被繼承人在其生前即可逕自處分財產捐贈,不生繼承開始後扣還之問題,且原告以其自身財產所為捐獻,與繼承開始後依遺囑交付遺贈之情形亦有明顯不同,原告復未敘明其主張扣還之法律依據,自非有據。至丙○○名下和平東路房地係於77年9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並以其自高中夜間部起至研究所畢業後在被繼承人開設的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支應價金,被繼承人並無以金錢代為繳納貸款,或提供購屋資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應予歸扣之情事。而乙○○名下北安路房地係於83年2月5日登記取得,實際支付價金為1,300萬元,其中700萬元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蔡張美津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其餘600萬元由乙○○向銀行申貸支應,並無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自不能計入歸扣範圍。而鄧公路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於丁○○20歲時贈與丁○○之成年禮,與丁○○於繼承前2年受被繼承人贈與之100萬元,均非因丁○○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丁○○。綜上,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在扣償兩造同意之消極遺產後,其餘應由兩造各按應繼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確認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431至43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3、45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除109年8月4日贈與
丁○○100萬元以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
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乙○○(長子)、丙○○(長女)、丁○○
(次子),應繼分各1/4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
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215、217、219頁附表四-1序號1、2、3、4,附
表四-2序號8至12,附表四-4序號22,附表四之5序號23(即
附件4編號1、2、3、4、8至12、22、23)所示項目、金額,
及乙○○代墊喪葬費163,170元,均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
兩造同意先自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扣償之。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5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為110年1月15日,基準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院卷1第19、21附表三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
序號2至13所示內容及金額(序號2金額更正為「17,139,496
元」)(彙整如附件3編號1至12),且負債均為0元。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建號:臺北市大
安區懷生段3小段856,坐落基地為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即仁愛路房地),基準日價值4,828萬9,778 元。如
本院卷1第65頁所示310萬元人民幣基準日折合新臺幣1,327
萬3,270元;如本院卷1第67頁所示272,703.24美金基準日折
合新臺幣914萬3,186元;如本院卷1第69頁所示1,936元人民
幣基準日折合新臺幣9,496元(此部分彙整如附件5)。如本
院卷1第19頁附表三序號1所示土地(即779號土地)基準日
價值120萬元。
 ㈤以上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永久使用存放證、收據、臺北
稅捐稽徵處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款項證明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繼承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帳戶
餘額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餘額、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函及所附110年高爾
夫會員證參考行情價、永生公司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見本院卷1第23至51、119至125、159至191、261至26
8、275至283、305至309頁,本院卷2第17至25、37至41、43
至48、49至51、74至78、237至26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
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
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
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
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
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二、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次
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
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
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
,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
參考第1173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
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
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
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
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
是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⒉查原告主張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受贈現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部分,核與前揭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合,已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78年間以610萬元購入鄧公路房地贈與丁○○,嗣丁○○於85年間結婚後入住該房地與被繼承人分居,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等語,固提出「爸爸媽媽給予財產清單」、被繼承人日記、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學府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29、243至247頁);惟觀該日記上於此有關之記載僅有「1990年之努力:1.購淡水房屋完成裝修」,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則記載78年6月19日為買賣移轉,然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有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3頁),意即鄧公路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時,丁○○為21歲,距其85年9月28日結婚,尚有8年時間,足徵丁○○抗辯:鄧公路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於丁○○20歲時贈與丁○○之成年禮,非因丁○○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丁○○等語,應非無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主張將被繼承人生前於78年間以610萬元購入鄧公路房地贈與丁○○部分予以歸扣,顯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3年9月間出資1,350萬元讓乙○○購入北安路房地後與被繼承人分居,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等語,固提出「爸爸媽媽給予財產清單」、被繼承人日記、北安路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229、235至241頁),然上開「爸爸媽媽給予財產清單」上係記載「房屋1350萬元」,被繼承人日記於此有關之記載為「孟伸回家已在中國文化大學擔任副教授職務,我也協助他買了價值近1500萬元的房子在大直,對他我的責任已了,往後只有看他自己了」,登記資料上顯示83年8月24日買賣移轉予乙○○,則依上開事證,本難認被繼承人係因乙○○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況乙○○抗辯:北安路房地實際支付價金為1,300萬元,其中700萬元元係母親蔡張美津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600萬元則由乙○○向銀行申貸支應,並無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等語,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437至447頁),參以原告於書狀中陳明:「蔡蜂霖尊重太太蔡張美津女士,最初50年前買的二間在中和及永和便宜的房子都是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2第371頁),堪認乙○○前揭抗辯應非虛妄。故原告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3年9月間出資1,350萬元讓乙○○購入北安路房地部分予以歸扣,即無可取。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供丙○○77年9月間結婚時購買和平東路房地自備款410萬元及因丙○○結婚嫁妝及其配偶開設醫院而贈與4,105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等語,固提出「爸爸媽媽給予財產清單」、和平東路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29、233頁),然為丙○○所否認,抗辯:和平東路房地係丙○○以大學時期受僱於被繼承人事務所之薪資所得購入,被繼承人並無以自己金錢代為繳納貸款,或提供丙○○購屋資金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為據(見本院卷1第428至436頁),參以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和平東路房地係於77年9月23日以77年9月7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堪認丙○○前揭抗辯應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410萬元、4,105萬元,及該等金錢係因丙○○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自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予以歸扣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尚有特種贈與丙○○410萬元、4,105萬元、乙○○1,350萬元、丁○○610萬元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受贈現金100萬元,均非可採。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有兩造不爭執之如本院卷1第43、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除109年8月4日贈與丁○○100萬元以外之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部分:
  ⒈如附件4編號5至7、13至21、24至27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性質上核屬
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反之
,相關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若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繼承費用,或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即
無由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件4編號5至7所示被繼承人父母塔位轉換換位換發費、塔位費及管理費、塔位申請及骨灰罐費用,固提出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269至273頁),然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先予扣償等語,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每年都會返回故鄉臺南祭拜父母,原告皆陪同前往,常交代原告其往生後,要與父母塔位安置在一起,原告依其遺願於慈恩園購置其父母塔位、骨灰罐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日記為證(見本院卷1第249至255頁);然觀諸該日記於此有關之記載僅有「…掘出父親在中洲的骨骸,送到阿蓮大崗山登峰寺蓮花塔奉祀…」,實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依被繼承人生前囑咐捐贈如附件4編號13至21所示母校學生獎學金,固提出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據、國立臺灣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政治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蔡丁添、蔡梁晉鶯夫婦、蔡蜂霖夫婦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為證(見本院卷1第285至303、257至259頁),然此部分並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前揭獎助學金申請辦法載明該獎助學金捐贈人包含原告,原告於財團法人臺大經濟研究學術基金會收據上並記載「夫婦兩人都是台大經濟系畢業一直有捐款」(見本院卷1第299頁),原告復於書狀中陳明:原告110年起接手,由自己的帳戶,繼續捐助下述獎學金,並逐年擴大金額及對象等語(見本院卷1第2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立有此部分捐贈之遺囑。基上,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先予扣償,並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其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以自己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支應而支出如附件4編號24至25、27所示貸款設定規費、產險、利息,固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住家綜合保險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為證(見本院卷1第311、313、317頁),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共30筆計101,148,540元,遺產稅稅款4,501,436元,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請於112年12月5日前將核准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交付被繼承人之配偶,有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至191頁、本院卷2第237至267頁)。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第4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限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3、4、7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分期繳納或實物抵繳,逕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該貸款設定規費、產險、利息具有繼承人之共益性質,自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先予扣償,即無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繳納如附件4編號26所示裁判費,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315頁);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裁判確定後,依前揭規定辦理,故原告逕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先予扣償,不足憑採。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如附件4編號5
至7、13至21、24至27所示項目、金額,均無理由。本
件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僅有兩造不爭執且同意先自被繼
承人之積極遺產扣償之如附件4編號1、2、3、4、8至12
、22、23所示項目、金額,及乙○○代墊喪葬費163,170
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⑴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⓵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⓶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制度。而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基此,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請求、起訴時,自其請求、起訴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並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共30筆計101,148,540元,遺產稅稅款4,501,436元,並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37,293,025元,請繼承人於112年12月5日前將核准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交付原告,有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59至191頁、本院卷2第237至267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時載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繼承遺產,先分配遺產之2分之1後,被繼承人剩餘之一半遺產,再由各人依繼承比例繼承遺產等語,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0日、同年3月13日進行調解,及經兩造合意而改定112年4月24日15時繼續調解,後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無調解意願,再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向被告表明其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復於同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92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13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將上開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38,228,525元,並爭執被告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等節,有上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報到單、調解開場白、家事調解意願調查表、紀錄表、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7至73、101至109、129至135、193至317、413至417、461至473頁),堪認原告不斷對被告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業據起訴在案,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③據上,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灼然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10月4日完成
,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抗辯
而消滅云云,要無足採。被告以此抗辯反請求確認原
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可取。
   ⑵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848,502元:
    ①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5年1月17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10年1月15日為準。
    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5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月15日,基準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負債均為0元,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3所示內容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原告於民事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附表三雖將779號土地價值120萬元列為其婚後剩餘財產,嗣於114年4月29日以剩餘財產請求權陳報狀主張:779地號為廖珍杏贈與原告,因其他3塊農地已用完兩年免稅贈與額,故779地號借名登記為買賣,國稅局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時,原扣掉此筆土地公告現值120萬元,經原告說明後,國稅局有意將之認為贈與,但因丁○○提出原告以300萬元購買仁愛路房地,致該農地贈與一事未改正等語(見本院卷2第36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35、57至63頁),且衡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主張779號土地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非無稽。故原告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主張為基準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見本院卷2第478頁),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地籍登記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779號土地所有人抗辯779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謂足採。又仁愛路房地係於89年9月1日以89年8月28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被告雖以原告自承其以價值300萬元之賓士車輛作為回禮,抗辯仁愛路房地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買賣行為而非贈與,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仁愛路房地之價值明顯超逾賓士車價值甚多,經核應屬夫妻間之相互贈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另基準日原告名下有如附件5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7年1月間贈與原告寶來證券股票181,737股,請原告參加現金增資,原告於87年2月收到新股票後即分4批售出,又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29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黃文魁在繼承父母遺產後轉入6,486,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原告無償取得共計46,785,135元,原告婚後在臺無業近乎無收入,所剩餘之財產皆為贈與,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金額之認定,業經委託專業會計師依法申報,且經國稅局嚴格審核等語(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本院卷2第227、361至365頁),並提出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21至227頁、本院卷2第395至405頁),並有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臺北國稅局函附原告之101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59至191頁、本院卷2第237至267、291至302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件5所示財產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非子虛。被告抗辯基準日原告名下如附件5所示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仁愛路房地價值48,289,778元、779號土地價值120萬元,及如附件5所示財產,均非足採。是以,兩造不爭執基準日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3所示內容及金額,原告及被繼承人均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且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如附件3所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75,697,003元,故原告及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97,003元(計算式:75,697,003元-0元=75,697,003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7,848,502元(計算式:75,697,003元÷2=37,848,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如附件4編號5至7、13至21、24至27所示項目、金額,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仁愛路房地價值48,289,778元、779號土地價值120萬元,及如附件5所示財產,均非足採。本件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兩造不爭執且同意先自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扣償之如附件4編號1、2、3、4、8至12、22、23所示項目、金額,及乙○○代墊喪葬費163,170元,暨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37,848,502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逾37,848,502元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
,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
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
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
額後,再分割遺產。第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
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
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
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
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
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
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5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
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先自被繼承人之積極遺
產扣償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如附件4編號1、2、3、4、8至
12、22、23所示項目、金額,及乙○○代墊喪葬費163,170
元,暨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37,848,5
02元,均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
先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件1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
則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在扣償兩造同意之消極遺產後,
其餘應由兩造各按應繼比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不動產、高爾
夫球會員證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高
爾夫球會員證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
應先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848
,502元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
餘價款與該高爾夫球會員證變價所得,再各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存
款及其孳息,扣除兩造不爭執且同意先自被繼承人之積極
遺產扣償原告支付如附件4編號1、2、3、4、8至12、22、
23所示項目、金額,總金額4,984,190元,及乙○○代墊喪
葬費163,170元後,其餘與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保證金
、利息,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及其孳息則
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未逾37,848,50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以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反請求確 認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被告反請求確認原 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亦為 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 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是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 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蜂霖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持分788/10000 ) 53,700,000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37,848,502元,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持分1/1) 3 台北富邦銀行 1,650,000元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4,984,190元 、乙○○取得新臺幣163,170元 ,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台北富邦銀行(CNY21431.18元) 93,739元 5 台北富邦銀行 205,954元 6 台北富邦銀行(CNY33.58元) 146元 7 台北富邦銀行(EUR0.24元) 8元 8 台北富邦銀行(JPY57,112元) 15,56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USD11,407.48元) 324,086元 10 土地銀行 20,000,222元 11 遠東銀行 359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 8元 13 中華郵政 1元 14 中華郵政 631元 15 國泰金126,170股 5,273,906元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元大金379股 7,959元 17 裕民520,000股 18,174,000元 18 永豐金700股 7,980元 19 中鋼521,584股 12,987,441元 20 台北高爾夫球會員證(會員號碼71360) 2,010,000元 左列高爾夫球會員證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1 輝皇(新淡水)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會號452)保證金 95,000元 左列保證金、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2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1月25日存入) 834元 23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2月11日存入) 69元 24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1月25日存入) 1,208元 25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1月25日存入) 500元 26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1月21日存入) 547元 27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1月17日存入) 1,380元 28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2月1日存入) 690元 29 應收利息-富邦定存000000000000(110年1月17日存入) 1,315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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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