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劉勳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貳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為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594萬4
,095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0,2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二人之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億3,689萬4,835元 徐劉勳5/8, 徐嘉駿1/8, 徐瑞蓮1/8, 徐彩鳳1/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4萬2,960元 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4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山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89萬7,47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6元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7 徐劉勳保管現金(註:110年3月12日轉帳) 110萬元 計算式: 136,894,835×(1/8+1/8)+(442,960+1,897,477+100+226+9+1,100,000)×(1/4+1/4)=35,944,09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