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黃子瑜
海堃翰
翟湘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萬元,及被告乙○○、被告甲○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三人)分別自民國101
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萬泰聯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後分別於108年6月30日、同
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分別擔任萬泰公司海
外事業部門副總經理、海外事業客服部課長、海外事業業務
部課長。萬泰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合併入伊,由伊蓋括承
受萬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乙○○於伊任職時,即與訴外人
大陸上海展濠集團(下稱大陸展濠集團)共謀著手籌備設立
在臺分公司即台灣展濠國際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展濠公司),離職前更利用其身為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指
示下屬被告甲○○、丙○○替大陸展濠集團蒐集與伊進行商業競
爭所需之伊於世界各地各航線、航段之詳細承攬運送價格以
及預估貨物量等資料予上海展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展濠公司),使上海展濠公司獲取伊客戶情報及內部
營業機密資訊,其等所為不僅嚴重違反勞僱關係間之忠誠義
務,更違反被告甲○○、丙○○於108年7月31日簽署之離職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情節十分重大,亦使台灣展濠公司
成立短短兩年內,在臺賺取新臺幣(下同)3,778萬8,227元
之營業收入,並致伊流失客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賠償。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被告乙○○身為伊副總經理,於108年4、5月以照顧母親為由
誘騙伊准有薪假兩個月,實際上直至同年6月都在替大陸展
濠集團設立台灣展濠公司與指示另兩名被告蒐集公司資料並
洩漏予上海展濠公司,已嚴重違反雙方勞僱契約之忠誠義務
,並使伊受有支付薪資之損害,又伊係依另案刑事判決(詳
後述)始知悉遭被告乙○○詐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撤銷108年4至6月伊給付被告乙○○底薪共計36萬6,585元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返還上開薪資。另被告甲○○、丙○○之行為違反其等於離職
時簽署之系爭聲明書,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聲明書之約
定,擇一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備位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萬6,5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其與被告乙○○間之給付獎金事件(案列: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9號)中,就本件備位請求之108年4至6月薪資主
張抵銷,並經本院調解成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早於108年底,即以被告三人違反營業秘密、竊取原告內
部情資、竊取原告客戶資料、積極移轉客戶至台灣展濠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提起本件,顯係藉故騷擾離職員工、
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採。而另案刑事判決僅得證明台灣展
濠公司曾因陸資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被告三人因任職
該處而受罰,且該判決亦無認定台灣展濠公司兩年之營業收
入屬於被告不法所得。且兩造之職業屬性,屬於航運、海運
業者,被告甲○○、丙○○自原告離職後,轉至相同屬性之台灣
展濠公司上班顯屬正常,並無違反忠誠義務。再原告之營業
屬性僅係航運、海運之承攬廠商,航點報價資料係各潛在客
戶有意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時,必須知悉之資訊,非原
告應保密之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㈢且由前開提起刑事告訴時間,可見原告知悉至提起本件即112
年8月9日,早已逾1年時效,不得撤銷被告乙○○薪資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乙○○於108年4至5月間帶薪休假係經原告
允許,基於勞務僱傭契約,屬合法之請假,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況被告乙○○於休假期間仍有為原告提供勞務。
㈣系爭聲明書屬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惟原告不符合「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營業秘密」要件;又
系爭聲明書範圍涵蓋至三年内不得與原告客戶有任何業務往
來,然各航運、海運業務公司之客戶有重合屬正常情事,其
範圍顯不合理,不符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
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要件;另原告除未給予
勞工合理補償,甚至訂有高額違約金,自不符合「雇主對勞
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要件,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未違勞基
法規定,被告甲○○、丙○○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簽,已違反
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甲○○、丙○○已於1年內即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乙○○、丙○○、甲○○分別自101年8月1日、101年8 月29日
、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萬泰公司,後分別於108年6 月30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分別擔任萬泰
公司海外事業部門副總經理、海外事業客服部課長、海外事
業業務部課長。嗣萬泰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合併入原告,
由原告蓋括承受萬泰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乙○○於108年4月至5月間以母親生病為由請假2個月,
經原告同意並發給被告乙○○薪資。
㈢原告於被告乙○○離職後,未依約定給予被告乙○○業績獎金,
被告乙○○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提起訴訟(案列: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後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調解成
立,由原告給付被告乙○○246萬元,調解條款未記載原告(
即該另案之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㈣原告曾以被告乙○○無故將萬泰公司求職人資料傳至其私人電
子郵件信箱,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明知未
實際出資設立公司,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附不
實資料,使經濟部將其登記為臺灣展濠公司股東、出資額50
0萬元,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被告甲
○○將萬泰公司資料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涉犯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罪嫌、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為萬泰公
司處理事務,未交接客戶寄發之委託運送資料致公司錯失訂
單,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以被告丙○○將萬泰公司資
料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
紀錄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62、11263、11264、1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㈤被告三人因使大陸展濠集團未經許可即在臺設立台灣展濠公
司從事業務活動,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
事簡易判決(即前稱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㈥被告甲○○、丙○○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離職時遭原告要
求、其等迫於無奈簽署之「停/離職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
),牽扯競業條款,且未給予補償,屬無效文件,及請求原
告給付業績獎金,嗣後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
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
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
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
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
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
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
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除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
外,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
⒉被告乙○○、丙○○、甲○○分別自101年8月1日、101年8 月29日
、105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萬泰公司,後分別於108年6 月30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分別擔任萬泰
公司海外事業部門副總經理、海外事業客服部課長、海外事
業業務部課長,有如前述。又被告乙○○其後擔任台灣展濠公
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甲○○其後分別擔任台灣
展濠公司客服經理、國外業務經理;被告乙○○於108年初,
萌生欲離開原任職之萬泰公司而另開設公司之意思,適訴外
人聞秀園、金曼夫妻亦有意在臺設立大陸展濠集團之分公司
以擴展貨運承攬業務,遂向被告乙○○提出邀約,雙方協議由
大陸展濠集團實際出資500萬元在臺設立分公司,並由被告
乙○○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應允後,即招攬被告丙
○○、甲○○至日後成立之台灣展濠公司任職。台灣展濠公司成
立後,即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丙○○擔任該公司客服經理,負責詢價、報價、聯繫客戶及出
貨,為航空貨運業務之實際決策者;被告甲○○擔任該公司之
國外業務經理,負責進行業務開發,亦經本院刑事庭根據被
告三人之自白及卷存證據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9-75頁判決書)。
⒊而台灣展濠公司與萬泰公司/原告有競爭關係乙節,兩造並未
爭執。且依前所述,被告乙○○任職原告期間,即與上海展濠
集團共商著手籌備設立在臺分公司,並招攬被告丙○○、甲○○
至日後成立之台灣展濠公司任職。再原告主張被告海堃瀚於
108年6月28日先以有運輸生意委託為由,替上海展濠公司申
請成為萬泰公司國外代理,嗣上海展濠公司成為其合作代理
後,訴外人即上海展濠公司員工鄭敏於同年7月8日即來信請
被告乙○○與甲○○提供萬泰公司於世界各地各航線、航段之詳
細承攬運送價格及預估貨物量等資料,被告甲○○並於同年7
月11日指示被告丙○○替上海展濠公司彙整資料,被告丙○○即
將彙整資料寄給上海展濠公司,使上海展濠公司獲取萬泰公
司上開營業資訊。被告甲○○復於108年6月14日將萬泰公司檔
名為2018 TFS List、Agent List、Quote Notes、組織效益
表、利潤分析、2019組織network等內含萬泰公司客戶名單
、報價需知、組織績效、海外事業部利潤分析等內部資料,
備份至自己私人信箱,於同年7月29日將國外合作代理World
Express Freight Ltd之報價資料與附加檔案,轉發至自己
私人信箱備份。被告丙○○則於108年7月4日、14日大量將與
客戶或代理往來郵件、運輸訂單轉發至自己私人信箱,並立
刻刪除寄件備份、於同年月13日至23日間整理萬泰公司世界
各大航線航點運費價格資料寄給上海展濠公司。被告海堃瀚
、丙○○離職後又旋即以台灣展濠公司名義與萬泰公司合作客
戶接洽並取得訂單等情,業據提出國外代理申請表、相關電
子郵件、台灣展濠公司工作匯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
8、105-198、467頁、卷二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被告三人違反營業秘密、竊取萬泰公司
內部情資、竊取客戶資料、積極移轉客戶至台灣展濠公司,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三人
取得之萬泰公司情資非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三人取得之萬
泰公司情資是否屬「營業秘密」、檢察官偵查後是否認被告
三人涉犯原告所指之罪嫌,與被告三人是否利用職務機會取
得原告之資源,合謀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是否違反忠實義
務等節,係屬二事,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辯,即可謂其等未違
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⒌綜據前情,足認被告三人係於任職萬泰公司期間利用職務機
會取得萬泰公司資源,提供被告三人嗣後任職、與萬泰公司
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展濠公司,並取得萬泰公司客戶資料進
行交易,合謀對萬泰公司為不正當營業競爭(如:具有競爭
力之航線報價等),致使萬泰公司流失原有客戶受有損害,
其等前開所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受有
原有客戶流失之營業損失,然原告並未證明此期間內減少之
營業數額且何以均係受被告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被
告三人前揭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雖
致原告受有客戶流失、交易獲益減少之損害,然因影響公司
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
價格競爭等各項,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台灣展濠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9
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乙○○、丙○○、甲○○
分別為台灣展濠公司實際負責人、客服經理、國外業務經理
,屬台灣展濠公司客戶交易往來對象及交易額等證據偏在與
接近之一方,然拒絕按本院所命提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期間
之交易往來對象,致本院難以進一步審認原告因被告三人侵
權行為所受交易減少損害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台灣展濠公
司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在臺灣賺取共計3,778萬8,227
元之營業收入(淨利潤2,065萬1,958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同時擔任台灣展濠公司出納人員及原登記負責人之訴外
人黃俞恩(被告乙○○胞姐)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台灣展濠公司
109年度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利潤大概是總營業額的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調查筆錄)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05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審究
,附此敘明(原告之主張亦如此,可見本院卷二第325-326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228、232頁),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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