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鄭銀河
鄭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江袖綾
徐富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江袖綾應將其所有臺
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8-1號房屋)
之漏水情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修復
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方式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如江袖綾不
予修繕,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8-1號
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本院漏未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
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以及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之管理、維護,而為相異之規定。如為共同樓地板之維修,
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人僅得請求維修費用
;倘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則應適用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為「規定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第10條)、「明定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
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第12
條)等語即明。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僅能請求住戶因他住戶為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容忍進入,無從據此規定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給
付修繕費用。查,如本院113年4月25日判決所認定(見判決
第10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系爭18-1
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材料特性、時間之自然因素所
造成,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
定,即維修費用應由鄭銀河、江袖綾共同負擔。惟觀訴之聲
明第1項:「江袖綾應將系爭18-1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如江袖綾不予修繕,江袖綾應容
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8-1號房屋內,進行房屋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可知鄭銀河係請
求江袖綾將系爭18-1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江袖綾不
予修繕,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行房屋漏水修
復工程,至於修復費用部分,僅係說明有上開情形時,均應
由江袖綾負擔,並無請求江袖綾給付費用之意。則按上說明
,鄭銀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尚屬無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僅得
請求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原告卻請求江袖綾將系爭18-1號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
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與上開法文未合,同無從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