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蔡錦惠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亞琦
被 上訴人 鍾碧玲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視同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張書豪,而張書豪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該法院准予備查,乙○○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准予備查函文
可憑,堪認乙○○為甲○○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程序自應由乙○○聲明承受訴訟。
(二)茲因乙○○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